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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24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許珮育

原告
許文科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被告
群光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進宗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李佶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至110年9月3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先進技術中心部門資深經理,兩造並約定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後離職前已調整至月薪153,500元),保障年薪16個月,該年薪16個月之發放方式,除按月發給月薪外,該年度剩餘部分,係以該年度之「年終獎金」加上次年度之「端午獎金」、「中秋獎金」等名義發給。嗣原告遭被告公司資遣前,被告公司卻僅給付原告資遣費275,026元及預告工資153,500元,改口稱兩造間並無保障年薪16個月之約定,故仍短付原告110年任職期間按比例計算之工資差額460,500元,以及資遣費差額84,278元及預告期工資差額51,167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945元,及其中511,667元自110年10月1日起、其中84,278元自110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公司規定及兩造契約,雙方未約定「固定」年終獎金,也無保證每年年薪16個月:

⒈原告加入被告公司時,選擇以現金方式領取年終獎金,並同意「第一年保障領到所談的月數」,至於第二年則無保障16個月年薪。

⒉被告之所以同意以16個月計算原告第一年的年終獎金,乃因原告於107年3月底報到,107年工作時間未滿一年,被告無法以數個月之工作表現核算原告年終獎金。被告方會同意107年度之年終獎金不考慮該年度工作表現。

⒊108及109年間,原告之年終獎金,即回歸公司通用之計算方式,依照當年度考績,以「基數乘以調整權數」計算其獎金數額。

⒋至於109年度原告領取之「員工酬勞入股分紅」,為原告部門主管黃中明技術長為激勵同仁,自願提撥其個人的部分酬勞,以股票之形式發放予其轄下之數十名員工,與例行之現金獎金係屬二事。

⒌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之年終獎金制度,係依據員工當年度考績與公司獲利情形而決定,非經常性給予之工資,被告也從未向原告保證每年均給付16個月計算之年薪。

㈡被告未與原告約定保證每年均給付原告年薪16個月,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工資,並非屬實:

⒈查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第1款即規定:「年終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員工紅利視上一年度公司營運狀況及員工個人表現發放。」,即已揭示被告公司所發放之年終獎金額並非固定,而係依公司營運狀況及員工個人表現決定所發放之金額,自無可能與員工約定保證年薪。

⒉被告於錄用通知書所列「薪資」攔,明確紀載「NT$150,000(年薪16個月)⒈本公司薪資採保密制。⒉上述年薪需視個別績效和整體營運成果而定。」由此可知,該通知書所列「年薪16個月」,顯非被告向原告保證其每年可取得年薪16個月之意,原告是否得領取16個月年薪,仍應視原告之年度績效表現及所任職之單位當年營運狀況來決定。

⒊原告錄取後報到前,曾與被告公司人員Claire_Lin(即證人林奕峰)就原告薪資結構進行討論,依據兩人間電子郵件内容,可知原告(WenkeHsu)當時明確知道其薪資結構分為「固定部分」與「浮動部分」,當時Claire_Lin(林奕峰)明確告知,原告薪資為固定12個月,如原告績效不佳,僅能額外領取0.5個月年終獎金,亦顯見被告並未承諾原告保證16個月年薪。

㈢縱認原告年薪為固定16個月(被告否認之),因被告已於110年9月1日通知包含原告在内之員工關於被告將裁撤原告所屬部門,依法無須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53,500元,及超過16個月部分所溢領之工資26,412元,被告以對原告可請求返還之179,912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鈞院許可原告請求之金額範圍内,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7 年3 月26日至110 年9 月3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先進技術中心部門資深經理,原約定月薪為150,000元,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如本院卷第227 頁所附之被證14所載,平均薪資為153,500元。

㈡如原告主張有理由,以110 年之每月月薪為153,500元計算保障年薪差額。

㈢如被告抵銷抗辯有理由,溢領之預告期間工資153,500元、按受領時之價值計算溢領股票26,412元。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保障年薪為16個月之月薪,故其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工資差額460,500元、資遣費差額84,278元及預告期間工資差額51,167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工資差額460,5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84,278元、預告期間工資差額51,167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溢領預告期間工資153,500元、溢領之工資26,412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工資差額460,500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參照)。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原告任職期間保障年薪16個月薪資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於107年2月13日發給原告錄取通知書,該錄取通知書上薪資欄位記載:「NT$150,000(年薪16個月)1.本公司薪資採保密制。2.上述年薪需視個別績效和整體營運成果而定。」等語,有該錄取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因此,兩造雖有約定年薪以月薪16個月來計算,然實際發放薪資之條件則仍須視個別績效和整體營運成果決定,並非原告提供勞務即可每年無條件受領月薪16個月之年薪。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0條第1項亦載明:「年終獎金、端午獎金、中秋節獎金、員工紅利視上一年度公司營運狀況及員工個人表現發放。」,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公司之績效管理辦法5.6及5.6.1亦記載:「5.6考核後續發展5.6.1「獎金、紅利分派的依據」等語,有被告公司績效管理辦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與上開錄取通知書上薪資欄位第2點之記載相符,益徵原告主張該錄取通知書上有「年薪16個月」之記載,代表兩造間有保障年薪16個月月薪之約定云云,顯有誤解。

⒊再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人資副理林奕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被告公司黃中明技術長面試原告之後,於107年2月8日,當面與原告談待遇,原告要求的月薪不低於15萬元,年薪資不低於當時的年薪220 萬元,期待加入被告公司能有250 萬元的年薪,他可以接受220 到250 萬元之間的年薪,當時我有跟他表示,月薪15萬元可以給他,但年薪的部分因為公司有績效考核制度,若他表現符合期待,有中等績效,則有機會可以拿到4個月的獎金,當時我有跟他表示,也有計算用公司中等績效的乘數給他看,而且原告前一個公司也是採取類似模式計算薪資;原告⑴月薪固定15萬元,每年12個月的月薪,⑵另外2個月會用所屬部門「經營權數」(如果公司沒有大虧損,原則上經營權數為1),領取的時間點是在端午節、中秋節的前三天,原告所屬部門EMT動力機械部門被裁撤,就是屬於我所稱的「大虧損」,⑶最後2個月會用「績效權數」計算,以下半年度的考績來計算,若績效A+的話是兩個月的月薪乘以1.2 ,A的話是兩個月的月薪乘以1.1 ,B的話是兩個月的月薪乘以0.9 ,次一年度的春節前發放,最差的D是經營權數及績效權數一共只有領0.5 個月,我會把跟員工談的薪資直接寫在面評表;我於107年2月8日與原告面談後就將原告的待遇薪資送簽核,並於同年月13日發錄取通知書,並於107年2月13日傳送以本院卷第97至98頁之電子郵件予原告,電子郵件中再度解釋一次,並強調績效D就只能拿到0.5個月,至於發給原告的錄取通知書所載「薪資:NT$150,000(年薪16個月)」,是因為原告表示一定要寫上年薪16個月他才要來報到,所以我就把我們於107年2 月8 日談的薪資結構寫在下方「上述年薪須視個別績效和營運成果而定」(「個別績效」指的是「績效權數」,「營運成果」指的是「經營權數」),這部分也是每個員工錄取通知書都會如此記載,也會如此執行,所以錄用通知書上所載年薪16個月,不是指兩造約定保障年薪1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核與其於107年2月13日下午3時54分許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大致相符,亦足佐證上開錄取通知書上雖有「年薪16個月」之記載,然原告之薪資除按約受領月薪外,其餘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年終獎金仍需按證人林奕峰所述之計算方式核發,難認兩造間有保障年薪16個月月薪之約定。

⒋又原告雖主張其向訴外人即其直屬上司、被告公司副總黃中明(以下逕稱被告公司副總黃中明)反映所受領之年薪不滿16個月之月薪,被告公司副總黃中明因而發放被告公司股數1279股之股份以代短付工資云云,並提出其於109年3月31日傳送給被告公司副總黃中明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副總黃中明於109年4月1日回覆之電子郵件,以及被告公司110年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及領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⑴觀諸上開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傳送給被告公司副總黃中明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副總黃中明於109年4月1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雖然原告於109年3月31日發送之電子郵件中有提及「選擇固定薪資16個月」等語,然而被告公司副總黃中明卻僅於109年4月1日之電子郵件答覆:「訊息收到,了解。」等語,有上開兩封電子郵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公司副總黃中明並未於上開回覆的電子郵件中為任何承諾,或承認兩造間有保障年薪16個月月薪之約定,而僅僅是就原告寄送給伊電子郵件所提及之問題表示已閱,自難僅以被告公司副總黃中明於109年4月1日回覆之電子郵件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者,原告雖確有於110年度領受被告所發放之被告公司股數1,279股股份,然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中心的副總經理陳學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原告所受領股數1,279股股份發放是我經手,這是被告公司副總黃中明以其本可取得之公司股份加發獎金,他加發了其轄下EMT 動力機械部門、智慧建築、技術中心共70幾位轄下員工,每個員工金額不一,都是以股票的方式加發109 年度年終獎金,通知的日期是在110 年的春節前,和年終獎金一起通知,但是實際發放日期是110年5 月12日發放,加發之獎金換算成股數的計算方式是依照110 年3 月3 日董事會開會前一日收盤價,但是個人所得稅的金額是發放日的收盤價,我不知道被告公司副總黃中明加發這筆獎金股份的真正原因,但不只有原告一人加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可見該次受領被告公司股份之員工人數眾多,並非僅有原告一人,應係被告公司副總黃中明所決定加發之獎金,而非為補足原告之年薪數額,因此該筆被告公司股份之發放與兩造間有無約定保障年薪16個月之月薪全然無涉,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有保障年薪16個月月薪之約定,自屬無據。

⒌據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保障原告年薪16個月月薪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工資差額460,500元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84,278元、預告期間工資差額51,167元,有無理由?經查,兩造間並無保障原告年薪16個月月薪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照按任職比例計算年薪16個月月薪,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204,667元,被告應再給付資遣費差額84,278元、預告期間工資差額51,167元云云,自無所據。

㈢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溢領預告期間工資153,500元、溢領之工資26,412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因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被告無給付之義務,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保障年薪16個月月薪」之約定,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另再給付原告110年任職期間按比例計算之工資差額460,500元,以及資遣費差額84,278元及預告工資差額51,167元,及其中511,667元自110年10月1日起、其中84,278元自110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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