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軒瑋、佑盛紙品股份有限公司、南順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張軒瑋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佑盛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南順興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複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持本院109 年司票字第7637號民事裁定所依據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於108年7月5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以下簡稱系爭 和解書)及系爭本 票均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 所簽立,系爭和解書 及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和解書及系 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並 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堪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無訛。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員,負責從事銷售業務。被告之銷貨獎金制度為客戶下訂單之金額每新台幣 ( 下同)1萬元,業務員可分得150元之獎金,原告為賺取 上開 業務獎金,故以詐欺之手法詐欺被告獲得銷售獎金, 惟被告 發現有異狀,僅發放部分銷貨獎金共2,850元,原告因此僅 詐得2,850元。嗣原告因上開行為而於108年7月5日與被告簽 立和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和解書),確認被告因 原告上開行為而損失227萬509元 ,並要求原告簽發本票(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然原告係因被告之員工給予壓力並 要求若不接受便不能輕易離開,且原告並無恐因涉及刑法而與人洽談和解之經驗,亦不熟悉相關法律,故原告係於受 脅迫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況縱使原告並非受脅迫而簽立,然原告仍係在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 下,未考慮妥適性即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並給 付高達227萬509元之賠償,且上開和解金與原告犯罪所得2,850元,兩者差距實屬過大,顯見對於原告乃係顯失公平。 爰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為先位聲明:( 一)原告於108年7月5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9年司票字第763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三)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30號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退步言之,縱認無法撤銷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然 因原告 顯係處於急迫之情勢,將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且 缺乏經驗 、判斷力,無法衡量己身之利害關係而簽立系爭 和解書及系 爭本票,則依被告每客戶下訂單之金額1萬元,業務員可分得150元之獎金,原告取得之不法所得為2,850元,據此計算 被告之損失應為19萬元,爰依民法第74第1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為備位聲明:(一)原告於108年7月5日與被告 所簽立系爭和解書第2條「甲、乙雙方經核算後,乙方因本 事件所受損害為227萬509元,甲方願就乙方前開損害負完全 賠償之責。」之給付金額應減為19萬元,超 過19萬元部分之 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9年司票字地7637號 民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逾19萬元本息票據債權部分不存 在。(三)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30號強制執行對原告所為 逾19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所欲撤銷其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系爭 本票之法律行為均係於108年7月5日所作成,然原告直至110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聲請鈞院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 其給付,顯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 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又原告雖稱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署均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為,然原告所述均非屬實,且此應屬有利於原告之主張,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應屬無據。況原告起訴狀所稱「急迫」、「輕率」、「無經驗」,甚或所謂「施壓逼迫」之具體情況究竟為何均未敘明,且所謂在場「被告員工」為何人亦未具體指明,如此空泛而不明確之主張實不足採,倘若有任何員工、在場之任何人有前開行為,原告應具體指明該人之真實姓名。另被告於108年7月5日與原告進行協商洽談和解事宜時 ,被告公司甚或到場之蔡順雄律師、鄭凱威律師均未有錄音,故無從提出原告所謂錄音檔,且原告應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錄音,勿使用「記憶中」此種不明確之用語作為主張。 (二)原告所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係於108年5月間發現,乃開始向原告及各該客戶清查原告任職期間所經手之訂單,嗣始於108年7月5日與原告進行協商洽談和解事宜,故原告於此約2個月之期間,應有足夠之時間思考欲如何賠償被告公司損失、欲如何善後,甚至可以尋求專業律 師 之協助,何來所謂急迫可言。再者,108年7月5日兩造洽談 和解時,被告有委請律師在場,開始洽談之前,律師並有先 表明、強調如原告於過程中有感受到任何不愉快、意 思受壓 抑之情事,均可隨時離開等語,而原告從洽談之始 直至系爭 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立,時間長達近3小時,原告從未有 表示欲停止或意思不自由之情事,甚且對於和解書之內容、 各期應償還金額等,尚可表示意見,於系爭和 解書第10條且 有強調「甲方確認本和解書乃本於真心誠意 而為,絕無任何 遭脅迫等意思不自由之情事」等語,可知 應無所謂「急迫」 、「輕率」可言,更無所謂「脅迫」之 情事。又原告雖稱被告甚至要求原告母親擔任系爭和解書連帶保證人,該等約定與脅迫無異云云,然一般債務清償協議債權人要求應有連帶保證人實屬常見,況本件原告造成之損害甚鉅,其名下幾乎無財產,亦未能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被告為確保債權實現,當會有此一要求,此與原告是否為成年人無涉,依原告邏輯,豈非坊間約定有連帶保證人之清償協議均屬脅迫而來,故原告主張顯屬無稽。況斯時被告僅要求系爭和解書需有連帶保證人,至於為何人乃原告自行提議由其母親擔任,否則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原告之親友究竟何人有資力,豈可能代為決定,原告竟誆稱係被告主動要求,已與事實不符。再者,若果被告公司任何員工、在場之任何人真有所謂脅迫之行為,則原告於108年7月5日協商完畢離開 被告公司後,何以未對於一干人等提出恐嚇取財告訴,何以未立即發函撤銷意思表示,且於鈞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76號案審理過程中未提及曾遭脅迫,卻反於經鈞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876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876號判決)後,認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嗣於上訴程序又更異前詞,推翻於一審已承認之犯行。 (三)又依876號判決可知,原告前亦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參諸101 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判決有記載:「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而業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有記載:「一再陳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自案發後逾2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設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分文未賠償」等語,可知原告因涉犯刑事不法而與他人洽談和解已非首次,原告竟稱其無因恐涉犯刑法而與人洽談和解之經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可見無所謂「無經驗」之情事。 (四)至於系爭和解書所載和解金額之計算方式,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所稱損害應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本 件 因原告之犯行致被告無法取得預期銷售金額屬被告公司 之「 所失利益」,屬損害之範圍,該預期銷售金額共211萬9909元。而被告有因原告之犯行陷於錯誤而支付「銷貨獎金」共 2,850元予原告,此為原告所自承,此應屬被告之「所受損害」。又被告因原告之犯行,致使溢開之發票無法作廢,金 額共37萬9613元,進而需溢納營所稅7萬5923元、營業稅1萬 8981元,共9萬4904元,此屬被告之「所受損害」。 以上因 原告之犯行致使被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總計221萬7663元。此外,除前述本件之犯罪行為外,原告並有未 經被告公 司同意,自行委託捷印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捷印網公 司)進行產品打樣,致使捷印網公司因此向被 告請款3萬5150元;或未有客戶之訂單卻指示被告公司之工 務人員進行打樣,而受有打樣成本支出之損害共1萬7696元 。從而,加計此部分金額共計227萬509元,此即系爭和解書所載原告應賠償予被告之金額。又針對被告所受之損害,於系爭和解書簽立當時原告均無意見,甚且有於系爭和解書之附件上逐頁簽名,顯見原告對於該附件所載各項金額亦無意見,今竟臨訟改稱被告主張之損失金額過高而不合理,顯不足採。再者,被告因原告之犯行所製作之紙袋均屬客製化,其除係依客戶指定、同意之樣式進行打樣設計並製作外,因均有各該客戶之商標,若非各該特定客戶,其餘第三人根本無使用之可能。是以,被告因陷於錯誤所製作之產品根本無從售予各該 客戶,該等產品已無利用之可能,僅能先置於 公司倉庫,其 後將之當作廢紙出售予廠商銷燬之,故此部 分之產品均無再 利用之可能,其因此所生之製作成本、所 失利益等均為被告 之損害,況該等產品數量眾多,需佔用 大量空間,所生之倉 儲成本非低,此亦為被告所生之損害 。另被告自90年間成立 以來從事印刷業已近20餘年,多年 來在業界已建立良好聲譽 ,今因原告之犯行,導致被告必 須指派主管逐一以電話或親 自拜訪而向所波及之客戶確認 實際訂單金額、是否有訂單、 何時下訂單等交易細節,並 須聯繫發票之更換、退還等事宜 ,各該客戶並對被告所造 成之困擾多有責難,更質疑被告對 於內部人員之控管是否 有問題,凡此種種均嚴重損及被告多 年來所建立之商譽、 誠信等,故原告之犯行所造成被告商譽 損失甚鉅,此一損 失尚未載於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綜上,本 件原告犯行所造 成被告之損失遠高於系爭和解書所載金額, 要無所謂「顯 失公平」之情事。 (五)原告雖稱被告本身未把關如未有客戶簽名之訂單即不生產,被告本身存有過失云云,然不論被告公司制度為何,均不表示原告可利用制度之便遂行其故意不法犯行。況被告公司業務或有因時間緊迫而必須先口頭下單之情事,被告基於相信員工多會依業務需求先行製作,然業務均會於嗣後補提真實訂單以完備程序。然原告係利用被告對於員工之信任,先虛構不實之交易而口頭下單,嗣後再竄改金額或偽造不實之訂單使被告信以為真,其不法行為與一般業務之正常行為又豈可相提並論。又原告於876號判決中,對於其所有犯行均坦 承不諱,未見有所謂客戶先答應口頭下單嗣後反悔之主張,顯見原告確有876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虛構報價單之犯行, 今原告顯係認為876號判決之量刑過重,經提起上訴後更異 前詞,其主張應無理由,且針對是否有所謂客戶先答應口頭下班嗣後反悔乙事,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雖稱依被告業務部執行辦法,客戶產生呆帳時,依製作成本,業務人員與被告採3:7比例共同承擔,據此主張本件被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云云,惟該業務部執行辦法所謂呆帳應係指在真實交易前題下,因客戶端之原因導致帳款無法收回者,然本件原告係竄改訂單金額、捏造不實訂單,事實上被告與客戶間就該竄改、捏造之金額、訂單並未存在任何契約關係,自然客戶不可能支付款項,此無法收回之帳款係因原告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所致,與客戶端無涉,原告竟主張被告應與其不法行為共同負責並應自行吸收損害,不啻欲將責任歸咎予被害人,顯不可採。至於之所以溢開發票逾越作廢時間,乃因原告為掩飾其犯行,均會主動要求將不實訂單之發票親自送予客戶,待取得各該發票後,再將發票隱匿不提出,避免客戶收到發票向被告確認,致其東窗事發。直至被告於108年5月間發現各該不法行為,開始向原告及各該客戶清查原告任職期間所經手之訂單後,原告方陸續將隱匿之發票提出,導致溢開發票逾越作廢時間,故原告稱溢開發票部分若係因內部作業不及不應歸責原告云云,自屬無據。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1年2月22日筆錄,本院卷第37頁): (一)原告於107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被告之銷售獎金制度為以客戶下訂單每1萬元之金額,原告可獲得150元之銷售獎金,分別於108年2月起至108年6月止,變造客戶之訂單金額或變造採購單,共取得銷貨獎金2850元,經被告發現後,提出告訴,經本院於109年8月27日判決原告涉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有被告提出被證3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76號(以下簡稱876號判決)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89~93頁),原告目前上訴,由台 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205號事件受理。 (二)兩造於108年7月5日成立和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所受損害227萬509元,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簽發如被證2之系爭本票,有原告提出原證2和解書及被告提出被證1之和解書及其附件、被證2之本票可按(見本院卷第23~27頁、第69~87頁 )。 (三)原告前於99年度觸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觸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 科罰金,又於101年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7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被告提出被證4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 97~106頁)。 (四)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票裁定,並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本院110年1月8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洪 字第233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於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 對原告亦顯失公平,爰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如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據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或減輕給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74條第1 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內為之,為民法第74條第2 項所明定。而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以觀,行為人倘未以訴之形式,聲明請求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縱於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中援引民法第74條為攻擊防禦方法,亦難認已對法院為撤銷之聲請。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繕本中陳稱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原告之給付,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既因撤銷而無效,故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 頁至第16頁), 惟核其所述,僅屬援引民法第74條為攻擊方法,作為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依據,尚未以訴之形式聲明請求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自不生撤銷該法律行為之效力,該法律行為仍有效力。再者,按民法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該條所定一年之撤銷權行使期間,係屬除斥期間。本件原告主張108年7月5日簽 訂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依前開規定,而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距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法律行為已逾1年, 原告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二)按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係指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之客觀價值顯然失衡。而是否顯失公平及法院因此減輕給付之範圍,應斟酌個別事件之經濟目的、當事人之利益等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108年7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無遭強迫、脅迫,並由經原告自行提出分期付款還款辦法,並自行提議由其母親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陪同律師告知原告如有意思不自由,可自行離開現場,原告尚於系爭和解書之附件逐頁簽名等情,並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黃文南、曾蔡義、林秀芳等情(見本院卷第39~50頁、111年2月22日筆錄),核其三人 證詞均互核一致,原告並未舉證有何急迫、輕率、遭脅迫之情事,況原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曾與其他被害人洽談和解經驗,均未依約履行等情,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並非首次簽署和解書,並非無經驗之情事,原告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之訴請求(一)原告於108年7月5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9年司票字第763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三)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30號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第1項之規定,請求(一)原告於108 年7月5日與被告所簽立系爭和解書第2條「甲、乙雙方經核 算後,乙方因本事件所受損害為227萬509元,甲方願就乙方前開損害負完全 賠償之責。」之給付金額應減為19萬元, 超過19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9 年司票字地7637號 民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逾19萬元本 息票據債權部分不存在。(三)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30號 強制執行對原告所為逾19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