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劉得佑、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Edgard,Michel,Marie,BONTE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劉得佑 被 上訴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dgard,Michel,Marie,BONTE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8,22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併應補正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 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26,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9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 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五、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應以價額較高之第一項聲明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上訴人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000元,5 年之薪資總額為1,560,000元(計算式:26,000元×12月×5年=1,560,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60,00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444元(計算式:24,666元×2/3=16,44 4元)後,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2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一併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