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66號原 告 朱冠諺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正官小火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忠達 訴訟代理人 張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副店長,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任職期 間被告以正官木桶鍋、被告公司及丁熹涮涮鍋名義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被告負責人為提升員工向心力,希望主管員工投資入股,原告投資88萬元。於105年9月間,被告當時負責人突召集全部八位股東並表示,因稅務考量,嗣後每月以薪資轉帳作為名義,實質上係分派股東紅利每月8萬 元,並將停止發放股東之薪資,原告斯時並未表達同意,但因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而不敢表示意見。嗣於106年2月26日,被告當時負責人再次於Line通訊軟體之股東群組內宣布停發股東薪資事項,現任被告負責人亦於群組內表示薪水已經停發一陣子了等語,被告直至107年2月開始才又發放每月薪資3萬5000元,片面取消股東紅利。從而,被告自105年9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止,未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之薪資共18 個月63萬元。原告仍具股東身分,依據105年9月之股東會議決議,被告應按月發放股東紅利8萬元,原告請求自108年2 月至109年11月為止,應給付22個月176萬元之股東紅利。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105年9月之股東會決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期間即自105年9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止,被告 皆有按時支付薪資,被告係自107年4月起才使用薪資轉帳,之前薪資皆是按月以現金支付,被告並未積欠薪資。公司股利不一定會固定按月發放,有時是以支付現金方式給付股利,嗣被告公司自108年11月停止營業,並於109年3月間辦理 歇業,自無法發放紅利。況原告應就105年9月間有股東決議按月發放股東紅利8萬元之決議,及原告舉證被告有所獲利 ,以其出資額得領取8萬元之事實。 (二)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實,並經調解人判斷105年9月1日起至 107年2月28日止,既原告已協議紅利與薪資以利潤較高者發放,澤原告並未提出,自不得就薪資再有爭議,況原告於臉書社群軟體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自居,原告再請求薪資並無理由。 (三)原告應舉證自105年9月起,有每月領取8萬元紅利及3萬5000元之薪資之事實,況原告對於被告按月領取紅利長達1年6個月,並未提出反對意見,亦無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依據雇傭關係請求薪資,堪認原告對於股東會決議、紅利之發放已表示同意。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104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副店長,月薪3萬5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8年5月31日,並投資88萬元,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並登記為股東,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可按(見本院卷第17~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及股東會決議給付其18個月薪資及22個月股利,爰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105年9月之股東會決議,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1 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共18個月薪資63萬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105年9月之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2月起至109年11月止共22個月之股東紅利176萬元,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2 月28日止,共18個月薪資63萬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7年2月止,並未按月給 付薪資3萬5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證人即劉奕圻即被告公司股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 問: 105年9月1日起公司股東有無決議只發放紅利,不發薪 ?或是發放的錢是紅利加上薪資?)應該有這個決議,內容為發的錢是紅利加薪資。」(法官問:紅利有無另外現金發 放?)有。有時匯款有時現金。因為剛剛草創時沒有匯款的方式,都是現金。」「(法官問:何時開始做轉帳資料?) 不清楚,是一步一步做的,詳細時間不記得。」「(法官問:原告的轉帳資料顯示從107年4月4日至108年1月7日每月、 108年3月5日、108年4月3日,都各轉帳8萬元,這8萬元是薪資?紅利?還是薪資加紅利?(提示本院卷第27~29頁並告 以要旨)應是薪資加上紅利。」「(法官問: 108年5月6日 轉帳7萬元,是什麼錢?)應是薪資加上紅利。但因我不太 碰到帳。」(法官問:鄭閔方證述轉帳的都是薪資不含紅利 ,是否如此?)應該薪資加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221~223頁、110年9月28日筆錄)。證人謝忠穎即被告公司 股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擔任股東期間有無領薪資?)有分紅。」「(法官問:原告任職期間有無同時 領薪資跟分紅?)當時是說分紅跟薪資二擇一,這是股東之間說好的共識。」「(法官問:這是總共幾名股東說好的? )9個。還有另兩名股東沒有在名單上,分別為邱文煌(音 譯)、黃奕翔(音譯)。」「(法官問:股東開會時,原告 有無表示同意?)有。」「(法官問:你稱股東之間說好的 共識,即薪資與分紅二擇一是何時開始?)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38~339頁、110年11月16日筆錄),由以上二位證人之證詞,對於被告核發8萬元予原告之真正 意義,究竟是薪資加上紅利,或分紅或薪資二擇一等情不明。 2.參以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亦不爭執股東間自105 年9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期間,確實有口頭協議,將本薪及紅利以利潤較高紅利發放,原告僅表示當時並未同意該協議,事後亦未再表示異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5~26頁),再參以原告 自認自105年9月起至108年4月止,被告已按月以現金或以匯款8萬元給付原告,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之轉帳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7~29頁),準此,被告之股東會決議確實有達 成105年9月起,以每月發放金額以薪資與紅利二擇一之決議等事實。 3.原告參與105年9月之後之股東會決議,被告已依據股東會決議,以紅利及薪資二擇一發放,因原告每月薪資僅3萬5000 元,紅利為8萬元,原告已選擇較高8萬元之紅利受領,原告自105年9月起至108年4月,合計18個月受領紅利後共144萬 元,果當時原告對於股東會決議有異議,自應主張領取薪資,然原告於相隔3年7個月後,再於109年4月17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又於110年2月9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 資3萬5000元,合計63萬元云云,顯有可議。 4.107年4月4日起至108年4月止,被告按月匯款8萬元,以薪資為轉帳原因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5之轉帳資料可按,(見 本院卷第27~28頁),再參以證人鄭閔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誰要你轉帳8萬元?)我就是做紀錄。是謝忠達請我改轉帳8萬元。」「(法官問:謝忠達要你轉帳8萬元, 有無說明當中有無含紅利或是僅為薪資?)基本上轉帳都是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110年9月28日筆錄), 參以被告於105年9月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以勞工保險最高投保級距4萬5800元為原告投保,並以8萬200元之級距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7~80頁),證人劉奕圻雖更正被告核發8萬元包含薪資及紅利等情,已如前述,因鄭閔方為櫃檯或會計人員,自難期知悉本件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核其證詞與原告提出原證5之轉帳資 料相符,應屬可信。 5.參諸證人鄭閔方、劉奕圻、謝忠穎之證詞,互核以觀,被告自105年9月起至108年4月,已按月給付8萬元,被告雖為給 付紅利,但被告卻以薪資作帳,並以8萬元投保勞工保險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參以原告提出106年2月26日之line貼圖顯示「勞健保幫你們股東調整至1個月15-20萬元一個月」「所以表示退休金很高16000」「1600是一個月」「所以股東薪 水將停發」「因為會計師說這樣對公司比較好」「表示你們現正檯面上一個月200k,年薪240萬,可以去銀行高額借貸 」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貼圖可按(見本院卷23頁),被告公司將支付原告8萬元之紅利記載為薪資,係為增加被告 公司之支出項目,以利於減少稅負之支付,此從line貼圖記載方便會計師作帳等語,得以知悉。況被告為原告投保高額勞工保險,以利於原告退休時領取高額退休金,及方便銀行貸款,準此,原告將受領8萬元之紅利做為薪資申報,一方 面得以領取高額保險之利益,一方面減少公司被告稅務之支出,增加原告之獲利,且將紅利申報為薪資,自可減少原告自身稅負之支出,原告焉有可能不同意105年9月間股東會決議?因此,原告顯已同意被告停發薪資,而核發8萬元之紅利,並將之記載為薪資申報,綜上各情,原告應已同意被告已依據股東會決議,以紅利與薪資二擇一之方式核發,並將紅利記載為薪資作帳等情,應可認定。因此,證人劉奕忻證述:8萬元為薪資及紅利等語,應為真實。準此,原告既已同意105年8月間之股東會決議,自難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有積欠薪資之事實。原告主張當時為小股東,不敢表示反對,不代表原告已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6.又原告於104年7月間投資入股為被告公司股東後,分別105 年1月27日、105年9月19日、108年1月28日之臉書表示,第 一次以老闆身分發年終及辦尾牙、連假4天忙完,犒賞一下 辛苦的員工們,烤個和牛跟無敵海鮮等情,有被告提出被證1臉書圖面可按(見本院卷第173~177頁)。足見,原告於 104年7月投資入股之後,即以被告公司之股東自居,兩造間已非雇傭契約,原告已成為被告之負責人之一,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並依據勞基法第23條規定,提出薪資清冊云云,顯有誤會。 7.參以證人鄭閔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是否記得 105年9月1日至107年2月之前都僅發給原告8萬元?其中有無包含紅利或是僅有薪資?)1.不止發8萬元。2.我僅有紀錄 ,確切數字我現在無法考證。」「(法官問: 105年9月1日 以後原告有無薪資轉帳?還是僅有紅利?108年1月7日轉帳8萬元、108年3月5日、108年4月3日各轉帳8萬元,這8萬元是薪資加上紅利還是僅有薪資?(提示本院卷第29頁並告以要旨)8萬元是薪資,不含紅利。紅利是另外給。」「(法官 問:紅利多久給一次?是否按月發?)我印象中是按月發放 ,但數目多少要看營收,所以沒有固定數字。」「(法官問:證人轉帳紅利的資料時,是否會在項目上註明「紅利」? )紅利都是現金發放,薪資才會用轉帳。」「(法官問:紅 利現金發放時,你有無在場或有無書面紀錄?)我有在場,但沒有書面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頁、110年9 月28日筆錄),依據證人鄭閔方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每月分紅,有時不只8萬元,但每月依據其獲利情形以現金發放 分紅等情,核與原告自認其104年7月起出資入股以後,每月均有10萬元不等之股利分配收入,均由被告以現金交付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劉奕圻證述:櫃台有一本本子,但不一定都 會記錄,紅利發放都是現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3頁) ,亦與原告提出原證5之轉帳資料顯示,原告自107年8月起 ,每月均有高額現金存入相符,因此,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之紅利係以現金核發,並無留存書面紀錄,應為真實。足見,原告除每月固定以8萬元作為薪資項目作帳以外,此外,尚 有每月受領高達10萬元以上股利之現金分紅,因此,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之一,受領高額分紅,並非被告雇用之受僱人至明。 8.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2月共63萬元薪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105年9月之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起至109年11月止共22個月之股東紅利176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據105年9月間之股東口頭協議,被告應按月給付8萬元之紅利,共176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承前述,被告公司股東會協議,自105年9月起,薪資與紅利二擇一,以較高之紅利發放等情,並為原告所不爭,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5~26頁)。因此,依據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並未確定每月 紅利為8萬元,況被告公司營運虧損,自無可能發放紅利, 又依據證人鄭閔方之證詞,發放紅利不只8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16頁、110年9月28日筆錄),原告具狀自認每月紅 利高達10萬元不等,因此,被告公司是否發放紅利,需視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準此,原告並未舉證105年9月之股東會決議,有按月發放8萬元之紅利等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2.再者,原告於108年5月31日離職,於109年4月7日使聲請勞 資爭議調解,於109年5月4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均未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8萬元之紅利,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5~26頁),卻遲至110年2 月9日,提起本訴,始請求被告給付紅利云云,則原告主張 被告之股東會決議,按月發放股東紅利8萬元云云,自有可 疑。 3.又觀之被告於108年1至12月之稅額,每2個月已由約65萬元 ,下降至約10萬元,108年全年度課稅所得額為672萬6655元,於109年為2萬9776元,109年3月起暫停營業,於110年3月辦理歇業,並經被告公司股東聲明自108年3月至109年3月並無分派股東紅利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負申報書、及被告108年度、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3月31日北區國稅三重消審字第1093404077函及被告公司股東聲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按(見本院卷第179、183~201、203、309、317、329頁),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間既無獲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述,原告爰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105年9月之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應給付2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調閱正官木桶鍋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丁熹刷刷鍋有限公司之國稅局稅務申報資料,證明該三家公司間之營收額與被告實際給付原告股利之差額云云。然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之請求權基礎為105年9月間之股東會決議,則原告請求調查上開證據,顯與本件爭點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