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莊雲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莊雲涵 吳彥廷 被 告 安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陳淑珍 陳令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前開清算人代表公司之職權,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 條第2項、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公司法上開規定,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待於公司董事承諾,且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故清算中或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之公司,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經查,被告公司業經命令解散,而被告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公司解散登記後之清算人,股東會復未選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且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第19至31頁),則被告公司於解散登記後 ,其公司於清算必要範圍內之法人人格仍然存續,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且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起聘僱原告乙○○,應於每月 5日按時發放薪水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每月業務代墊 費至原告乙○○指定帳戶。㈢被告於108年4月15日起聘僱原告 甲○○,應於每月5日按時發放薪水85,000元及每月業務代墊 費至原告甲○○指定帳戶。㈣被告自109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2 3日間,均無發放薪資及業務代墊費,請求給付薪資及業務 代墊費債權憑證【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卷(下稱 調字卷)第13頁】。嗣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於110年11月10 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8,445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32,682元(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自109年5月4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 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乙○○擔任業務副理,負 責開發客戶及安排出貨收款等職務,每月工資55,000元,且被告公司應按月核實給付原告乙○○支出之交通費及交際費等 業務代墊費。而原告甲○○自108年4月15日起,在被告公司任 職,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約定原告甲○○擔任技術部經 理,負責開發客戶、推廣產品及技術交流等職務,每月工資85,000元,且被告公司應按月核實給付原告甲○○支出之交通 費及交際費等業務代墊費。繼被告公司自109年8月1日起, 即無故積欠原告工資,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自109年10月23 日歇業屬實,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9年10月23日終止,被 告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乙○○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 止之工資152,167元、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之 業務代墊費43,291元及資遣費12,987元,共計208,445元( 計算式:152,167元+43,291元+12,987元=208,445元);另 積欠原告甲○○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之工資235, 167元、109年7月至9月間之業務代墊費32,702元及資遣費64,813元,共計332,682元(計算式:235,167元+32,702元+64 ,813元=332,682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相關勞動法 規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准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8 ,44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32,68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 ,並不認識原告,請依法審酌原告上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聘僱合約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電子郵件、請款單、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31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2267905號函 、個人投退保資料、勞工保險年資查詢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5至27頁、第41至43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8頁、第59頁、第61至75頁、第79至83頁、第85至99頁),而被告公司僅陳稱由本院依法審酌,然未就此提出事證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積欠工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尚積欠原告乙○○、甲○○各自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3 日止間之工資152,167元【計算式:55,000元×(2+23/30) 月=152,167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235,167元【計算式:85,000元×(2+23/30)月=235,167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業據認定如前,故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各152,167元、235,167元,洵屬有據。 ⒉業務代墊費: 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應按月核實給付原告支出之業務代墊費,被告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乙○○、甲○○業務代墊費 各43,291元、32,702元,業據認定如前,故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業務代墊費各43,291元、32,702元,亦屬有據。又原告依上開勞動契約關係所為請求給付業務代墊費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⒊資遣費: ⑴按雇主非有歇業或轉讓情事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被告公司歇業而終止,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乙○○自任 職起每月工資為55,000元,其自109年5月4日開始任職至109年10月23日止,年資為5月又20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7/7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甲○○自任職起每月工資為85,000元,其自108年4月15 日起開始任職至109年10月23日止,年資為1年6月又9日,新制資遣基數為61/80,故原告乙○○、甲○○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之資遣費各為12,987元(計算式:55,000元×17/72=12,98 7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64,813元(計算式:85,000元×61/80=64,813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故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資遣費各12,987元、64,813元,洵為可採。 ⒋從而,原告乙○○、甲○○各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8,445元(計 算式:152,167元+43,291元+12,987元=208,445元)、332,6 82元(計算式:235,167元+32,702元+64,813元=332,682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乙○○、甲○○各208,445 元、332,6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第1項、第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