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5號原 告 黃應沼 被 告 華楷光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東興 訴訟代理人 傅景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自民國(下同)99年5月17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副 總,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82,000元,因被告自108年底 起無端減薪,迫不得已於109年9月30日離職。但原告在職期間為被告代墊之差旅費用共計57,959元,屢經催討均未返還。又被告於107年間因營運資金不足,請求原告以個人名義 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20萬元,並將該筆資金全數交由被告 使用,雙方約定於原告在職期間之該筆銀行貸款由被告負責清償,因原告業於109年9月30日離職,於109年9月5日即催 請被告應於原告離職時一次清償(或返還)貸款餘額 815,976元完畢,惟被告對此不予理會,迄今亦未依原告請 求返還借款。被告之後雖於109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 原告給予寬限時日,表示願於六個月內將貸款全數清償,而就原告所請求之差旅費57,959元,卻以因單據超過一年以上無法核銷為由拒絕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暨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貸債務,以及依照兩造間代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差旅費,共計873,93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3,935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信用貸款部分 1.原告擔任被告業務副總一職支領每月82,000元,107年因 某專案簽約後無法執行並同意甲企業「立即」返還800萬 元,導致公司資金週轉不及,故向原告請求以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22日至 114年5月22日止,共計84個月,並將所貸款項借予被告墊付,被告口頭允諾原告該貸款由被告負責每月每期匯入原告銀行帳戶直至清償本金及利息完畢。 2.被告雖因先前業務缺口及現金周轉不及,現今並無能力同意原告所訴「立即」代為向玉山銀行借貸清償完畢,但仍依照當時約定每期匯入原告帳戶應繳之本金利息以利扣款,迄今110年5月10日已償還47期,尚有37期約718,263元 待清償。 ㈡代墊款部分 1.被告公司差旅費報支要第四點:「出差事畢應於30日內(當月)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審核」。原告於109年9月11日提出差旅費用申請共計59, 222元,其中57,959元之憑據中,為101年共計11,574元、106年共計21,933元、107年24,452元。原告僅其中1項109年9月3日交通費1,263元符合報支要點予以支付,其餘均 無法核銷。 2.原告應於規定時間內自行提報而未提報,而被告公司會計有提醒原告須即時申報,並將申報時間延長至60日,被告亦請其他同事向原告索取單據,協助原告填表提出申請報支差旅費,但原告亦時常未提供單據,導致同事無法協助申報。上開單據迄今已達兩年以上之久,經詢問會計師該單據已無法核銷。且申請單上並未載明用於何專案,依公司管理規定無法認定用於何專案,因而無法准予核銷。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前自99年5月17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副總,月薪為 82,000元,於109年9月30日離職。 ㈡原告離職前於109年9月11日提出差旅費用申請共計59,222元,其中57,959元未獲準予核銷給付。 ㈢原告於107年間曾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20萬元,借款期間7 年(自107年5月22日至114年5月22日止),共計84個月,並將所貸款項借予被告。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代墊差旅費共計57,959元部分 1.原告主張在職期間為被告代墊之差旅費用共計57,959元,屢經催討均未返還,業經提出差旅費支付申請表影本四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但金額只有49,444元)。 2.觀此申請表內容,原告都是在109年9月11日提出申請,被告自認原告當時申請差旅費共計59,222元,除其中1筆109年年9月3日交通費1,263元符合報支要點予以支付外,其 餘57,959元之憑據中,為101年共計11,574元、106年共計21,933元、107年共計24,452元,因不符報支要點故無法 核銷(見本院卷第68頁)。 3.按有關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按照商業會計法為之。而「商業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本期綜合損益總額。」、「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二個半月」,商業會計法第6、34、58、65條分別定有明文。顯然有關公司於同一 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成本、費用及損失,最遲應於當年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半月內辦理完畢。 4.被告公司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四點明文規定:「出差事畢應於30日內(當月)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審核」(見本院卷第83頁),此項規定目的在促請員工即時提出單據、申報相關差旅費用,除讓資方得以核實審查是否准許外,也便利會計依照上述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副總一職多年,自不得諉稱不知有上開報支要點,且該報支要點性質上屬於公司工作規則,為勞雇契約內容一部份,原告就有關代墊差旅費事項,自應受此報支要點規定的拘束。 5.因此,原告於109年9月11日離職前,才就101年共計11, 574元、106年共計21,933元、107年共計24,452元的差旅 費提出申請,不僅不符合「30日」時間限制(被告甚至延長原告申報期限至60日),且該申請表上也未記載用於何專案,致被告無法核實審查是否准許,顯然此項申請並不符合前述報支要點規定。何況,原告所申請的差旅費發生時間在101年、106年、107年,距離109年9月11日提出申 請時已相隔2年以上,早已經超過前述商業會計法的會計 年度相關作業規定,而無法核銷費用,故被告公司拒絕給付原告所申請的差旅費57,959元,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銀行信用貸款餘額815,976元部分 1.原告主張曾於107年間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20萬元,借款予被告公司周轉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被告提出的銀行撥款通知書所載,該筆借款期間從107年5月22日至 114年5月22日止,共計7年84個月,每月應攤還本息約 16,008元(見本院卷第73頁)。又依原告提出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該筆信用貸款均按月償還本息,到110年8月為止,尚未清償的餘額為690,027元(見本院卷第139頁)。 2.就此筆借款,被告辯稱當時曾口頭允諾原告該貸款由被告負責每月每期匯入原告銀行帳戶直至清償本金及利息完畢。原告對此雖不否認,但陳稱:「貸款可以一年後就一次清償,就算是個人借款也不希望借太久,當時就想一年後清償,所以契約有記載一年後就可以全額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惟雙方當時既然有約定由被告負責 每月每期匯入原告銀行帳戶直至清償本金及利息完畢,且銀行撥款通知書記載借款期間從107年5月22日至114年5月22日止,自應認定該筆借款「還款期限至114年5月22日止」。至於原告所稱「契約有記載一年後就可以全額清償」一語,應為原告個人與銀行間貸款的特約,並無變更雙方借貸契約的還款期限。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於109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 告給予寬限時日,表示願於六個月內將貸款全數清償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 ⑴原告曾於109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兩周內結清該筆銀行信用貸款餘額815,976元(見本院卷第35 -37頁)。 ⑵原告再於109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一周內處理還款繳清銀行信用貸款帳戶餘額(見本院卷第39 -41頁)。 ⑶被告也於109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清償部分因 疫情關係及先前業務量缺口等因素恐無法即刻償還,還請寬限時日,敝司願於六個月內將其貸款清償」(見本院卷第43頁)。 ⑷雙方於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表示:「雙方約定貸款本金及利息均由公司繳納,因本人已離職,故要求公司應立即清償前開欠款」,而被告也重申「雙方約定貸款期間由公司代為清償,期間為七年,因雙方約定清償期尚未屆至,公司無法提前清償,後續每個月應清償金額仍由公司清償,抑或6個月內清償前開債務」,但終因雙方歧見 過大,故調解不成立,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 ⑸由上述過程可知,原告雖然一再要求變更還款期限,請求被告於原告離職後提前一次清償銀行信用貸款餘額完畢,但被告並未答應。被告雖曾提出「抑或6個月內清 償前開債務」的方案(要約),但原告也未予以同意(承諾)。顯然雙方就此筆貸款的還款期限,並未達成新的合意內容,自應受原先約定「還款期限至114年5月22日止」的拘束。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其109年9月30日離職時,一次清償(返還)信用貸款餘額815,976元 完畢,於法無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暨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以及代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3,935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