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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振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月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被告
張瑋倫
被告
宋福堂
被告
莊春宗
被告
吳阿明
被告
政陽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珠
被告
李淑滿
被告
簡志輝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複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告
全泰起重行即粘林銀杏
被告
闕惠嬪
被告
張文榮
被告
閔慶元
被告
吳祺閎
被告
曾碧珍
被告
有祈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瑋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瑋倫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張瑋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張瑋倫、宋福堂、莊春宗、吳阿明、政陽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陽公司)、闕惠嬪、張文榮、全泰起重行即粘林銀杏(下稱全泰起重行)、閔慶元、吳祺閎、有祈閎有限公司(下稱有祺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5,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 年10 月8日具狀追加李淑滿、簡志輝、曾碧珍為被告(見原訴字卷一第417 頁),並聲明:㈠被告張瑋倫、宋福堂、莊春宗、吳阿明、政陽公司、闕惠嬪、張文榮、全泰起重行、閔慶元、吳祺閎、有祈閎公司、李淑滿、簡志輝、曾碧珍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5,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基於原告主張其置於基隆市八堵區之鋼板樁遭竊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全泰起重行、有祈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得標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雨水下水道工程,因施工需要向賢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源公司)訂購價金計174萬6,360元之鋼板樁140支,賢源公司業於108年2月22日、23日將上開鋼板樁放置在基隆市八堵區工地旁(下稱本件八堵現場),然其中91支鋼板樁(下稱系爭鋼板樁)於108年4月2日遭他人運走至回收場分解,並由回收場另委請第三人熔化後再出售獲利,原告於108年4月7日發覺系爭鋼板樁消失,經報案調閱錄影監視器始悉係一名身分不詳自稱林先生之男子(下稱「林先生」)持被告張瑋倫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連繫被告全泰起重行及被告政陽公司分別到場吊掛、載運,將系爭鋼板樁自本件八堵現場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有祈閎公司回收,經被告有祈閎公司以39萬0,880元收購並出售予第三人獲利,原告因而受有113萬5,134元之損失。

㈡被告張瑋倫容任系爭門號供「林先生」聯絡安排吊運竊取系爭鋼板樁使用,顯係竊盜之幫助犯;又系爭鋼板樁放置地點有基隆市政府豎立標示施工廠商為原告之告示牌,一望即知為原告所有之物,被告宋福堂、簡志輝、李淑滿分別為政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理及接案人員,被告莊春宗、吳阿明則為該公司之司機,另被告闕惠嬪、張文泰為全泰起重行之接案人員、司機,均未要求「林先生」出示證件以證明其係系爭鋼板樁之所有權人,擅自移動系爭鋼板樁,自屬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與僱用人即被告全泰起重行及被告政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吳祺閎、曾碧珍、閔慶元分別為有祈閎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會計人員、業務人員,自稱吳承翰之人(下稱「吳承翰」)提出吳承翰之身分證要求回收系爭鋼板樁,應認定係吳承翰占有系爭鋼板樁,又「吳承翰」於無疫情下戴帽及口罩,經被告曾碧珍要求脫去口罩仍不願意履行,顯異於常情,被告吳祺閎、曾碧珍、閔慶元若有核對「吳承翰」之身分,即可覺察該人並非吳承翰,自非占有系爭鋼板樁之人,被告吳祺閎、曾碧珍、閔慶元未確認基本身分而與回收,自屬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僱用人即被告有祈閎公司亦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5,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瑋倫則以:我因為缺錢吃飯,即在網路上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系爭門號之晶片卡,當時我有問用途,對方說是商業用途,我不知道他們卻拿去犯罪,系爭鋼板樁不是我偷的也不是我賣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宋福堂、莊春宗、吳阿明、李淑滿、簡志輝、政陽公司則以:原告放置系爭鋼板樁放置本件八堵現場並非密閉封緘之處所、亦未聘請24小時保全守衛,或採取妥善之安全措施,顯見其未盡保管鋼板樁之義務;又本件初始雖係由被告宋福堂所指示,然與「林先生」聯繫載運時地、所需車輛、費用、確認接單等工作細節者,均係由被告政陽公司相關業務人員負責,被告宋福堂未要求或指示員工必須接受執行該委託;另被告李淑滿、簡志輝固分別為政陽公司之副理、經理,然其等執行業務內容不包括至現場實際參與運送,故被告李淑滿、簡志輝自不知悉實際運送情形;而司機被告莊春宗、被告吳阿明為實際運送者,被告莊春宗認為系爭鋼板樁可能有硬度不夠品質不良之瑕疵,並非明知贓物而運送,被告吳阿明於運送時係跟隨被告莊春宗運送,未產生任何懷疑,且均係依被告政陽公司調度員指示前往工地載運,依業主指示執行載運業務,收取如一般行情之運費,均無何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全泰起重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不知道這件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闕惠嬪則以:我是被告全泰起重行之員工,負責接電話、與客戶初步洽接工作內容,並指派吊車出去吊物,都是靠電話聯繫接洽,司機到場後再與該客戶確認詳細工作內容並開始作業,我完全不會接觸到客戶本人、也不會知曉吊物內容為何,又本件為被告政陽公司之人員來電請我請與客戶「林先生」聯繫,而我們公司與被告政陽公司偶有業務往來,會互相給工作,被告政陽公司有一定規模,被告政陽公司之客戶我們會有一定信任度。吊車司機即被告張文榮並沒有提出工作現場的疑點,是108年4月2日後才提到該客戶的吊物有些奇怪,然現在的工程大多數都是由大公司承包後依序分給下包商,下包商在分給下下包商去施作,最下包作業的客戶也會叫吊車去協助現場工地的作業,故和客戶接洽的過程中,我不可能去一一詢問工程所有細節內容,上游、總承包商是誰、吊物是否有合法憑證、甚至詢問客戶的個人資料,如果過問太多細節會牽扯到對方的商業機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文榮則以:我不知道系爭鋼板樁是贓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曾碧珍則以:我在被告有祈閎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公司大門是敞開的,進出入員之身分證字號、車號均有登記,又依公司規定,有登記的鋼鐵就會收,而資料都已經提供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閔慶元則以:我們該做的都已經做了,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亦對我們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之受損與我們無直接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吳祈閎則以:我們收購過程已要求對方提出身分證件登記並請對方簽名,另我與「林先生」並未有任何聯絡,自無從知悉系爭鋼板樁為遭竊之物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有祈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19日得標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雨水下水道工程,向賢源公司訂購價金174萬6,360元之鋼板樁140支,賢源公司於108年2月22日及23日將鋼板樁置放在本件八堵現場,嗣「林先生」持被告張瑋倫申辦之系爭門號向被告全泰起重行聯繫調派起重機到場吊掛事宜,並與被告政陽公司聯絡後續拖板車載運事宜,被告全泰起重行於107年4月2日指派司機即被告張文榮到場操作吊車,將系爭鋼板樁吊至被告政陽公司所指派司機即被告莊春宗、吳阿明駕駛之拖板車上,2拖板車載運系爭鋼板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被告有祈閎公司,經被告有祈閎公司以39萬0,880元收購等節,業據提出決標資料、現場照片、賢源公司受訂單、支票、匯款單據、統一發票、送貨單、有祈閎公司地磅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43頁),復為被告宋福堂、莊春宗、吳阿明、政陽公司、闕惠嬪、張文榮、全泰起重行、吳祺閎、李淑滿、簡志輝所不爭執(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503至504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被告張瑋倫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張瑋倫於108年4月2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系爭門號晶片卡,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詳人士使用等節,為被告張瑋倫坦認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8頁),嗣「林先生」即以系爭門號與被告全泰起重行、政陽公司聯絡吊掛、載運系爭鋼板樁等事宜,亦如前述。被告張瑋倫固辯稱購買系爭門號晶片卡者表示是作商業用途,不知道會被拿去犯罪云云,惟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近年來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張揚不可告人隱私、竊盜等事由,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自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而被告張瑋倫於108年5月13日警詢時先矢口否認有申辦系爭門號一事【見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75號卷(下稱偵字3375號卷)一第40至41頁】,復於108年11月27日偵訊時改稱可能有辦系爭門號,但辦好一個月或兩個月即遺失,沒有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字3375號卷二第104至105頁),於109年4月28日偵訊時方坦承系爭門號辦好後2、3天即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等語(見偵字3375號卷二第285至286頁),顯見被告張瑋倫應知悉任意將門號轉賣他人甚為不當,否則豈需刻意隱瞞此情;況其出借系爭門號時,業已28歲,又依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之工作(見偵字3375號卷一第39頁),具一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犯罪集團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其所辯不知他人將門號做為犯罪使用云云,自非可採。則被告張瑋倫得預見提供系爭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竊盜等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提供系爭門號晶片卡,對於原告之系爭鋼板樁遭竊取之事予以助力,顯係幫助他人竊盜之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瑋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系爭鋼板樁遭竊之損失113萬5,134元【計算式:1,746,360元×(91/140)=1,135,134元】,自屬有據。

㈡其它被告部分: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方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宋福堂、莊春宗、吳阿明、李淑滿、簡志輝、政陽公司、闕惠嬪、張文榮、全泰起重行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鋼板樁放置之本件八堵現場豎立告示牌標示施工廠商為原告,一望即知為原告所有之物,而該「林先生」僅以電話要求吊運,被告全泰起重行及政陽公司之員工卻未要求其出示證件以證明為系爭鋼板樁之所有權人,即接受委託進行吊掛、載運系爭鋼板樁,存有過失等節。經查:

①被告宋福堂、簡志輝,李淑滿分別為被告政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理、副理暨本件接案人員,被告莊春宗、吳阿明均為政陽公司之司機,被告闕惠嬪則為被告全泰起重行之會計暨本件接案人員、被告張文泰為被告全泰起重行之司機,關於本件被告政陽公司接案之過程,係被告宋福堂先接獲「林先生」之來電詢問可否派車一事,其復將「林先生」之電話交由負責接單之被告李淑滿聯繫,被告李淑滿於108年4月1日與「林先生」洽談拖板車運送事宜,並報價每輛拖板車之運費為5,500元,因「林先生」詢問可否介紹吊車業者,被告李淑滿另告以被告全泰起重行之聯絡電話,亦電告被告闕惠嬪此事,並由「林先生」自行聯繫吊掛作業事宜,嗣被告李淑滿確認接單後,即交由調度員即訴外人曾翠蓮調派車輛,曾翠蓮遂指派司機即被告莊春宗、吳阿明駕駛拖板車2輛前往八堵現場,另被告全泰起重行接案之過程,則係被告闕惠嬪經被告李淑滿介紹客戶後,而與「林先生」聯繫,「林先生」委託被告全泰起重行赴現場與被告政陽公司配合吊掛事宜,被告闕惠嬪即派遣司機即被告張文榮駕駛吊車到場等情,業據曾翠蓮、被告李淑滿、闕惠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下稱他字340號卷)第159至16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則被告宋福堂於接獲客戶「林先生」之來電後即交由員工即被告李淑滿等人進行後續之連繫,並未實際參與運送契約締約細節之洽談及接單與否之決定等事宜,即難謂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鋼板樁所有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宋福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②再者,起重工程、汽車貨運本為被告全泰起重行及被告政陽公司之營運項目,有商業登記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1至34頁、第41頁),又依民法物品運送章節之規定(即民法第624至653條),託運人亦不以運送物之所有權人為限,另無法律規範委託吊掛者需為吊掛物品之所有權人,復原告未提出吊掛起重業者、運送業者就委託吊掛者、託運人是否為物品所有權人負有查核義務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政陽公司、全泰起重行接單之員工即被告李淑滿、闕惠嬪、司機即被告莊春宗、吳阿明、張文榮有確認「林先生」身分及是否為系爭鋼板樁之所有權人等義務,尚難謂有據。再參以竊案現場照片,可見系爭鋼板樁係放置在基隆市八堵路涵洞前往基隆方向之大馬路邊,並無加鎖亦無任何防護設備,另原告所稱標示原告為施工廠商之告示牌,距竊案地點尚有數十公尺之遙,且中間尚有生長茂密之樹木等情(見偵字3375號卷一第153頁、第189頁,偵字3375號卷二第161頁;又原告之員工林育玫於警詢中亦陳稱系爭鋼板樁係108年2月間進貨放置在該處,並無專人管理等語(見偵字3375號卷一第51至53頁),是被告政陽公司之司機被告莊春宗、吳阿明、被告全泰起重行之司機張文泰固有前往現場,是否有注意該告示牌,即屬可疑;又縱其等有見該告示牌,依國內工程實務,得標廠商轉包或協力廠商供應機具材料人力,由其他建材廠商供料乃普遍之事,系爭鋼板樁並非有人看管之施工材料,其等依該告示牌記載之內容或系爭鋼板樁置放之現場狀況,亦無法推認系爭鋼板樁即屬原告所有;再者,系爭鋼板樁屬動產,非如土地、建物有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等公示文件可證明所有權歸屬,縱該「林先生」出示證件,亦無足證明即為系爭鋼板樁所有權人之身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淑滿、闕惠嬪、莊春宗、吳阿明、張文榮有確認「林先生」身分及是否為系爭鋼板樁之所有權人之作為及注意義務,卻疏未為之,存有過失等節,非謂可採。

⑵復原告稱被告李淑滿於接單時聽聞送至五股工地,司機被告莊春宗卻運送至回收場時,運送地點顯不合理,被告莊春宗曾電詢政陽公司經理即被告簡志輝告知此事,被告簡志輝卻僅要求其收回運送款項,被告莊春宗亦質疑貨物是新的卻進回收廠,是運送過程與常情嚴重違背,其等未進一步查證,存有過失等節。查,被告政陽公司之車輛調度人員曾翠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淑滿告訴我有一位「林先生」有鐵材要從八堵運到五股叫我跟他連絡,「林先生」跟我說要載去五股工地使用,司機莊春宗、吳阿明載去泰山的回收公司應該是讓客戶後來與司機自行連繫等語【見他字340號卷161頁、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9號卷(下稱偵續字56號卷)第53至54頁】,被告莊春宗於偵查中亦稱:載運系爭鋼板樁時,「林先生」在電話中叫我在五股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往淡水方向有一個精準地磅在那裏過磅,並說往前迴轉往新莊方向3、400公尺有一個戴帽子的在那裏卸貨,我卸完貨後有在路邊停車打電話跟公司經理即被告簡志輝說卸貨點在回收場,被告簡志輝叫我們收錢把車開走,我回公司跟司機同事聊天有說鋼板樁看來新的為何要回收,我覺得貨有問題,同事則說可能是回收廠要用來打樁把回收物框住,而我當時覺得貨有問題是覺得貨有瑕疵,是否硬度不夠品質不良,我當時沒有想到是贓物等語(見偵字3375號卷二第120頁、第284頁),足見被告莊春宗、吳阿明係依拖運人「林先生」之指示將系爭鋼板樁載運至被告有祈閎公司之回收廠,又託運人本有決定運送目的地之權限,被告莊春宗亦稱可能系爭鋼板樁有品質不良之瑕疵方運至回收廠回收,另其它同事亦表示系爭鋼板樁可能係供回收廠使用,是原告主張運送過程與常情有悖,被告李淑滿、簡志輝、莊春宗應負查證鋼板樁所有權歸屬之作為及注意義務,即非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全泰起重行之司機即被告張文榮曾向被告闕惠嬪表示貨物已經擺放很久等質疑貨物有問題,被告闕惠嬪未為進一步查證,自有過失乙節。查被告張文榮於偵查中固稱:系爭鋼板樁放在大馬路邊有時開車經過有看到放幾個月,第一天下午電話中跟客戶聯絡,他叫我吊上車而且他沒有到現場叫我跟粗工說,所以我覺得奇怪,我有跟公司小姐說那個貨怪怪的,小姐說應該不至於等語(見偵字3375號卷二第283頁);惟被告闕惠嬪則稱:被告張文榮去現場回來後雖曾提過系爭鋼板樁放在路邊很久了,怪怪的,但也講不出具體哪裡怪,本案是被告政陽公司介紹的,我們公司與被告政陽公司合作不只1次,且與客戶該談的細節都談好了,不覺得有何異常,所以沒有特別做什麼或懷疑什麼等語(見偵字3375號卷一第61頁、偵續字56號卷24至25頁),又被告全泰起重行派遣吊車到場僅係將地面之系爭鋼板樁移吊至被告政陽公司之拖板車上即完成工作,毋庸知悉被告政陽公司拖板車載運之目的地,又被告張文榮固向被告闕惠嬪稱系爭鋼板樁怪怪的,惟僅係表達個人主觀之感覺,自無法推論被告闕惠嬪、被告張文榮知悉或可得知悉「林先生」係為竊取系爭鋼板樁而請被告全泰起重行進行吊掛,難謂被告闕惠嬪、張文榮有因而負有查證系爭鋼板樁所有權歸屬之作為及注意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宋福堂、莊春宗、吳阿明、李淑滿、簡志輝、闕惠嬪、張文榮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鋼板樁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之僱用人即被告政陽公司、全泰起重行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3.被告有祈閎公司、吳祈閎、曾碧珍、閔慶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吳承翰」至被告有祈閎公司公司提出吳承翰之身分證要求回收系爭鋼板樁,可認係吳承翰占有系爭鋼板樁,該「吳承翰」經被告曾碧珍要求脫去口罩仍不願意履行,異於常情,被告吳祺閎、曾碧珍、閔慶元倘有進行基本核對,可覺察持有系爭鋼板樁之人實非吳承翰,並非占有系爭鋼板樁之人乙節。經查:

①參諸另案偵查卷所附被告有祈閎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08年4月2日被告閔慶元有在該公司大門口與「吳承翰」交談,復載運系爭鋼板樁之拖板車進入被告有祈閎公司之回收廠秤重,嗣「吳承翰」至被告曾碧珍之辦公室領取貨款,翌日(即3日)另有一人至被告有祈閎公司之辦公室與被告吳祺閎、閔慶元交談,該人未配載口罩及帽子,有拍攝至其面貌,後被告閔慶元交付金錢予該人等情(見偵字3375號卷一第133至141頁、偵字3375號卷二9至39頁);復被告曾碧珍於警詢中陳稱:我擔任被告有祈閎公司之會計及出納,公司回收物品時會登記對方的證件還有出地磅單給他簽名留存,當日「吳承翰」帶著2輛拖板車前來,他有拿出身分證給我看,我在地磅單據上有留下他的資料及簽名,他所留的資料為吳承翰(永勝、Z000000000、0000000000),「吳承翰」當時臉上口罩,頭戴帽子,穿外套,我沒有清楚看見他的長像,我跟他說請他把口罩及帽子拿下來,他不願配合,但我有看到他上半部臉型,覺得很像警方口卡照片之吳承翰(82.09.05生,Z000000000),另因當日公司現金不足,所以老闆交代我先給第一台拖板車的貨款20萬元,還有第2台車的貨款,我請「吳承翰」隔天再來簽收順便結清等語(見偵字3375號卷一第69至74頁);又被告閔慶元於偵查中稱:是否收貨我是外行,我向老闆被告吳祺閎問過後他說好,才讓「吳承翰」把卡車駛進回收廠秤重收購等語(見偵字3375號卷二第109至111頁);被告吳祺閎於偵查中亦稱:我是有祈閎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們公司是最上層的買家,只要有鐵進來,不管新的舊的都會收,當天是我決定要收的,我之前也收過全新的機械,不過當初多少錢買,我都是當廢鐵來收,而我們也怕收到贓物,所以過磅都會在監視器拍的到的地方,並會記車牌號碼、司機、出售人的身份資料,而本件來回收的人第一天載口罩我覺得奇怪,所以第二天我就要他拿下口罩,才有辦法照到他的人,而我們公司主要還是以車號追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47號卷(下稱偵字32847號卷)第13至14頁】,可知被告閔慶元固為被告有祈閎公司之業務人員,惟僅負責與客戶接洽及秤重事宜,尚無決定是否收貨之權限,又被告吳祺閎108年4月2日固有決定收貨,但其當日並未與「吳承翰」見面,是本件實際負責回收物來源登記事務之人應係被告曾碧珍無訛。

②參以被告曾碧珍於108年4月2日地磅單據業記載「客戶廠商:吳承翰(永勝)」、「車行/車號:000-00、CI-92」、「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該地磅單據亦註記:「為維護本公司自身權益並避免爭議,逐筆登錄廢棄物買賣數量及來源,以此證明」等語(見偵字3375號卷一第113至115頁),足見被告曾碧珍業依被告有祈閎公司之規定為廢棄物來源車號、人別之登記,又被告曾碧珍表示該「吳承翰」上半部臉型與吳承翰相似,且當時「吳承翰」係協同2輛大型之拖板車到場,有監視錄影器拍攝車輛進入廠區及秤重之過程,並無遮掩車牌號碼刻意隱匿之情,至該「吳承翰」固未拿下口罩及帽子,惟可能係因感冒未癒或身體不適之故,尚無從認被告曾碧珍知悉「吳承翰」所回收之系爭鋼板樁為贓物,而負有核對身分之作為與注意義務,自無足以被告曾碧珍未完整確認該「吳承翰」之面貌,即認其有過失。

⑵復原告主張被告閔慶元當日曾在門口外接應「吳承翰」,嗣後一同等待託板車入場,系爭鋼板樁上還有白色貼紙記載編號,一望即明為新品,被告閔慶元仍承接該案,係有過失乙節。惟被告吳祺閎陳明稱其經營廢鐵回收公司回收來源不限新舊物品,本件係其決定收系爭鋼板樁,已如前述,又前來回收物品之人或基於現金需求、或認物有瑕疵,原因不一,自無足認被告閔慶元經被告吳祺閎同意而接洽系爭鋼板樁回收事宜,即認其存有過失。再者,被告閔慶元所涉故買贓物罪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2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核閱屬實,亦同認無法證明被告閔慶元主觀上明知上開鋼板樁係屬贓物。此外,原告未提出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吳祈閎、曾碧珍、閔慶元就收購系爭鋼板樁物之贓物存有過失,應與僱用人即被告有祈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瑋倫給付113萬5,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業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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