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3號聲 請 人 李豐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前揭事由,聲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所規定甚明。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利害關係人聲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自應考量此等情狀,以為審酌之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宏海辦公設備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林芷儀即實際負責人林榮濱之次女,僅為公司出名人,實際負責人係林榮濱,又林榮濱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死亡。聲請人係宏海辦公設備公司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之一,於109年9月8日與稱宏海辦公設 備公司成立和解(109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惟宏海辦公 設備公司迄今未清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已有違背誠 信及消極不作為之可議,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債權人自有依法聲請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宏海辦公設備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宏海辦公設備公司之債權人,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9月8日109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據,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其為宏海辦公設備公司之債權人,而為利害關係人一節,當可採取。聲請人又以宏海辦公設備公司與其成立和解後,迄今未依和解筆錄內容清償債務300萬元,已 有違背誠信及消極不作為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債權人自有依法聲請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徵詢宏海辦公設備公司之意見,經宏海辦公設備公司之董事即其法定代理人林芷儀具狀表明反對聲請人聲請為宏海辦公設備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意見,且聲請人既為宏海辦公設備公司之債權人,若欲實現其債權,自得向法院聲請對宏海辦公設備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並無以債權人身分充任債務人之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理由,且有利益衝突之虞;至於公司營運虧損,或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形發生,並非當然可認為公司董事即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聲請人又未就其所持聲請為宏海辦公設備公司選任管理人一事提出充足之證據以為釋明,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宏海辦公設備公司之董事林芷儀並無不行使公司董事職權之情形存在,核與前揭公司法規定不合,故聲請人聲請為宏海辦公設備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一節,即非可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