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非訟代理人 黃向晨律師 陳婉茹律師 相 對 人①詹征雄 ②李英俊 ③李應武 ④李詠謙 ⑤李應杰 ⑥方顯裕 ⑦方李雲霓 ⑧王俞清 ⑨王玉貞 ⑩王玉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蔡智杰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持有聲請人如附表所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柒點陸陸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對於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均予明文規定,諸如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9條、第23條、第31條、第35之1條等是,而該法並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以下有關訴之追加、變更之規定 。查本件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其性質係屬商業非訟事件,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具狀追加聲請事項:二、相對人應於表彰其全部聲請人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公司。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追加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追加聲請部分,已非本件非訟裁定審理範圍,兩造主張及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與法律見解,核與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達專業分工,以提升競爭力及經營績效,於110年4月7日召開11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將本公司美麗華餐旅、球場事業部、蓬萊球場事業部,分割讓與予其子公司,並以110年5月8日作為分割基準日。 ㈡相對人於股東臨時會集會前,即以書面表示異議,並拋棄表決權,相對人於110年4月26日出具股東請求收買價格書予聲請人,並將股票交付聲請人,後由股務代理機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保存。聲請人復於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與相對人協議收買價格,並以當時簽證會計師所出具之109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表(初稿)所示之淨值,換算每股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66元,作為收買相對人股份之價格,並依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12條第5項規定,於110年7月6日前依該項規定,以每股公平價格7.66元,支付價款予相對人。惟因相對人主張之價格為127元,故雙方無法於 法定期間內達成合意。 ㈢聲請人認公司每股公平價格應為7.66元,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107及108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聲證4)及簽證 會計師出具之109年度財務報表初稿顯示,聲請人營業連年 虧損,107年之營業淨損為44,483,703元,108年之營業淨損為39,293,973元,再到109年之營業淨損為15,553,457元。 聲請人既為持續虧損中之公司,無法產生收益,其公平價格理應參考最近期財報之股東權益。 ⒉聲請人結至今年3月底仍有虧損20,884,485元,如加計虧損, 聲請人公司至今年3月底之每股價格應為7.229元,故聲請人認為7.66元為合理之公平價格。 ⒊聲請人委請資誠普華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資誠公司)黃小芬會計師所帶領之財務顧問團隊,就聲請人每股之公平價格提供獨立、專業之意見,認定聲請人至109年12月31日 之淨資產公平價格為0元,故每股公平價格應為0元。又聲請人原股東詹政宜於110年9月1日,將其持有之股份共1,141,000股,以每股7.66元出售予他人,交易總價金為8,740,060 元。是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出收買其所有股份之每股價格7.66元,遠高於財務顧問團隊所評估之價格,洵屬公平價格。㈣聲請人提出之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乃委託全台極具權威之財務評價專家,依照嚴謹且公平之財務評價標準所作成,豈容相對人毫無根據、空口懷疑: ⒈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聲證8),係由資誠公司 之執行董事黃小芬所出具。資誠公司為國內外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一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PwC Taiwan)的臺灣財務顧問團隊,其出具之報告不論是獨立性、專業性、權威性均不容置疑。又負責此次價格評估的黃小芬會計師,於87年起即加入普華財顧,擔任財務評價工作逾20年,為現任中華民國會計師研究發展基金會評價委員會委員(聲證12)及中華無形資產暨企業評價協會常務理事(聲證13),於價值評估與分析、投資策略規劃等領域具備豐富經驗。該份價格評估說明書所引用之不動產鑑價報告係由戴德梁行所出具,戴德梁行乃為全球最大規模的房地產服務營運商之一,就不動產估價、租賃代理、資產服務、投資管理等方面,均係全球龍頭。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不論係作成報告的團隊、或是其所憑據之資料,均係國內外頂尖之佼佼者,相對人辯稱「這傳出去是笑話」、「明顯有道德瑕疵」,毫無根據抹黑權威性財務顧問團隊,卻從未提出任何客觀、獨立團隊所作成之評估報告,即空口漫天喊價。 ⒉聲請人所主張之每股收買價格7.66元,實已遠高於專業財務顧問團隊所評估之價格:按依聲請人所提出由資誠公司黃小芬會計師所出具之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聲證8),基於聲請 人所營產業及市場特性,並考量聲請人連年虧損,故以資產法評價。又按資產法之評價方式,係以公司淨資產(股權)價值即各項資產之市價加總扣除各項負債之市價加總。由於聲請人之資產組成最主要項目為不動產,不動產占總資產高達97%,故透過反映不動產潛在價值調整金額,合理評估聲請人之股權價值。 ⒊於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聲證8)中,主要針對以下資產項目為 調整:⑴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以每股52.5元之成本投資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城市)40萬股,帳面價值為2100萬元,為反映金融資產之公平價值,採資產法調整美麗華城市之合理股權價值,調整後為1330萬元,是以帳面價值應調減7,747,000元。⑵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參聲 請人109年12月31日財報所載,聲請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帳面價值為4,230,514,000元。參考戴德梁行就不動產鑑價,依據球場土地持份為98.71%以及鄰近之 12筆土地之價值調整後,評估正常價格為4,661,776,000元 ,扣除聲請人帳列土地之相關土地增值稅1,768,359,000元 後,淨額為2,893,417,000元,是以帳面價值應予調減1,337,098,000元 ⒋聲請人之資產總額應予調減共1,344,844,000元,為3,002,99 5,000元。依資產法之評價方式,股東權益為資產總額3,002,995,000元扣除負債總額3,653,369,000元,為負值650,374,000元。【計算式如下:4,347,839,000(帳面資產總額)-(7,747,000)(調減金融資產價值)-(1,337,098,000)(調減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價值)=3,002,995,000(調整後之資產總額)3,002,995,000(調整後之資產總額)-3,653,369,000(負債總 額)=負值650,374,000(股東權益總額)】 ⒌又依評價實務,資產法評估後,理應就不具控制權且不具市場流通性之股份,再反映不具控制權及不具市場流通性之折價,惟因調整後之股權價值已為負值,故不再加計折價,評估後每股公平價值應為0元。為維與股東間長久情誼,願以 每股7.66元作為收購公平價格。 ㈤聲請人近期確有股份交易之情事,交易價金即以每股為7.66元計算。賣方詹政宜、詹淑麗與部分相對人具有親屬關係,此交易不但雙方簽訂買賣契約(聲證9、14),且有匯款金流(聲證11、15),並如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聲證10、16), 何來相對人所指稱此為「臨時性的成交」、「沒有何參考」? ㈥相對人以聲請人所發行在外流通之球證,於交易市場之成交價每張高達千萬元,並稱聲請人多發行球證即會有龐大收入,藉以抬升聲請人之每股價值,然查: ⒈高爾夫球場所發行之會員球證為維持球友進場打球之品質及服務,每一高爾夫球場均有設置發行會員球證數量之上限,且需基於企業經營與球場管理等綜合考量,無法一次全數、大量發行,亦非聲請人欲發行多少張即得發行多少張。 ⒉聲請人所提出之價格評估說明書(聲證8)第16頁,戴德梁行進 行不動產評價報告時,採用收益法,計算40年內之淨現金流入折現值預估,其中於估算營業收入時,業已就會員證產生之淨現金流,以每年25張,每張售價450萬元估算,並於第11年後以考慮跌價後每張250萬元價格計算現金流入等,實已充分評估發行會員球證對於聲請人每股價格之影響。 ⒊聲請人發行會員球證予會員後,僅於發行時一次收受會員保證金及入會費等球證費用,此後即使因聲請人經營球場有成,致使聲請人會員球證於交易市場之成交價格屢創新高,乃為會員間之買賣行為,再高的交易價金都不會有絲毫係由聲請人收取,聲請人無法因此有所收益。 ⒋聲請人發行會員球證所收受之款項主要為會員保證金及入會費,其中入會費於帳上實為預收款項,仍須逐年攤提。而會員保證金部分,僅係會員要求入會之保證金,會員要求退會時,需於書面通知後15日內無息退還,實為聲請人之非流動性負債。 ㈦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股東,理應知悉聲請人處於年年虧損,無任何盈餘得已發放股息股利之狀況。聲請人已委請國內外權威評價專家對於其每股價格提出最專業之評估報告,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就其所主張之每股價格之任何專業說明,僅以似是而非之會員球證之交易價格,荒謬推斷出高額之每股價格,洵不合理。實則,聲請人所主張之每股收買價格為7.66元,遠高於財務顧問團隊所評估之價格,且確為近期實際交易價格,洵屬公平價格。 ㈧相對人於110年4月26日交付未經背書之股票交付聲請人後,經聲請人及日盛證券多次致電及發函予相對人(聲證6),要 求其前往日盛證券依法為股票背書,以完備股票交存程序,怎料所有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以致其均未依企併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完成股票交存之程序。又,相對人辯稱其已依民 法第761條一般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規定,交付股票予聲請人 。然公司法乃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同一事項,特別法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其無規定時,始適用民法規定。股票之所有權移轉,既於公司法已有特別之規定,自應適用公司法之規定,相對人之抗辯顯然違背法理。聲請人考量維持與異議股東之長久情誼,雖相對人未完成股票交存程序,聲請人願釋出最大善意,同意以每股7.66元之公平價格收買所有相對人之股份,且業已將股款依個別相對人持股數,向法院為清償提存。又聲請人向各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時,提存所要求聲請人公司就「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 要件」必須要加上「提存人同意領取函」,亦即該函係基於提存所之強制要求,否則拒絕聲請人為清償提存。是以,該函實為提存所作業上之要求。況且,聲請人現已為清償提存,若相對人已為股票背書,聲請人亦無法取回提存物。此外,相對人主張其係陸續收到清償提存之函文,實則,該函係聲請人為清償提存後,由各地方法院提存所所寄發,因法院行政作業,相對人收到函文之時間本就有前後之差異。另聲請人係依相對人登記於股東名簿之住所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倘相對人已變更其住所地,卻未向聲請人為股東名簿之變更,造成聲請人公司需向其他地方法院另為提存,因此造成之時間差,洵應可歸責於相對人。 ㈨聲請人爰依企併法第12條第7項規定(民事聲請狀誤繕為第6項),聲請鈞院裁定收買價格,並請鈞院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公平價格准予裁定,並聲請:聲請人應以每股7.66元之價格,收買相對人等持有全部聲請人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 相對人持股數如附表)。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於股東臨時會前,即以書面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 。相對人於東臨時會後20日內之110年4月26日,向聲請人 提出「股東請求收買價格書」,請求以每股127元之價格,收買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之全部股份。同時並請求聲請人 交還代為保管之股票,並告知聲請人關於受理股東交存股 票所委任之股務機構為何(陳證二)?經聲請人當場表明係 公司自辦;惟保管之股票,需要盤點確認,於是當場與相 對人核對股東名冊所列之股數無誤後,即表示既是聲請人 自辦股務事宜,並保管有相對人之股票,相對人無須從聲 請人處領出後,再交存回來給聲請人,只須盤點確認股票 。為避免日後交存憑證爭議,雙方於是即當場做成紀錄(陳證二)。 ㈡相對人於110年4月27日獲聲請人電話通知表示,經盤點確認 全部股票確實仍保管於聲請人處,並進一步蓋公司大小章 書面確認(陳證三)。聲請人於股東會後之60日內,以發函 日期110年5月17日之美開字第1100511號函通知相對人收買價格為7.66元(陳證四),嗣雙方均未達成任何協議。相對 人於股東臨時會後之60日至90日內之110年6月10日通知聲 請人,再次表達請求以公平價格127元收買全部股份,並告知收款帳號(陳證五)。聲請人於股東臨時會後60餘日,才 委任日盛證券為股務機構,並將股票轉交給日盛證券。相 對人於110年6月21日,才收到日盛證券通知,該通知要義 為,要求要相對人補做下列甲、乙、丙、丁四動作,才會 將每股7.66元為基礎計算出之收買股款匯到相對人之銀行 帳戶內(陳證六):甲、向日盛證券領取股票;乙、補做股 東印鑑卡;丙、於股票背後補做背書;丁、交存已背書之 股票給日盛證券。相對人回覆『美麗華公司為弭補其本身早 前並未委任任何股務機構之瑕疵,遂於股東會後60餘日後 才委任貴日盛證券為受理股東交存股票之股務業務機構, 因而將本股東早前已經交存給美麗華公司的股票轉移給貴 日盛證券,這是你們雙方的事情,與早已完成之股票交存 一事完全無關。』且『依經濟部105年7月22日經商字第10502 421440關於公司法第165條暨企併法第12條之函釋要義(陳 證七),本股東早前既已依據美麗華公司指示,將股票交存給美麗華公司,即生股票移轉之效力,也就是說,此時, 本股東已經無權領取。』又『退一萬步說,即使本股東為協 助美麗華公司彌補其瑕疵,而同意領取,然後交存股票給 日盛證券。然而領取時之領取日期,以及領取後依據日盛 證券提供並要求填寫之印鑑卡啟用日期,都將落於股東會 後60餘日,尤有甚者,「再一次」交存股票之日期亦將落 於股東會後60餘日,此「再一次」交存行為會使本股東原 已經依法定程式規定,於股東會後20日內就完成股票交存 之作為,反而陷入爭議之境。』相對人於股東臨時會後「超 過」90日之110年7月20日方才收到聲請人之提存通知書(陳證八),聲請人於提存通知書內表達之要義為:「聲請人應支付相對人之股票價款,因相對人並未完成股票交存(含股票背書)之程序,經催告為對待給付並領取,因受領遲延而依法提存。要求相對人至日盛證券完成程序,並持提存人(即聲請人)同意領取函,始得領取提存物。」 ㈢聲請人提存通知書於110年7月20日才送達相對人,影響相對 人依法定程式可於股東臨時會90日內收到股票價款之權利 。其中相對人李應武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以提 存不合法撤銷(陳證十)。聲請人提存通知書指摘相對人並 未完成股票交存(含股票背書)之程序,顯係扭曲事實。聲 請人如認為相對人未依法定程式完成股票交存,則聲請人 自不生支付股票價款之義務,又何有因相對人受領延遲而 提存該股票價款之必要。聲請人於提存通知書表明係將「 應支付相對人之股票價款」提存,即表示係在依法處理將 聲請人所認每股公平價格之股票價款支付給相對人之債務 ,則依法定程式,該債務除了限期應在股東臨時會後90日 內給付清償外,並未有任何給付前置法定程式。聲請人於 提存通知書表明「經催告為對待給付並領取,因受領遲延 而依法提存」;「至委託機構完成股票背書程序」;尤有 甚者,「並持提存人(即聲請人)同意領取函,始得領取提 存物」(即相對人領取提存物必須先取得聲請人同意)等語 ,係聲請人自行設置法所未規定之障礙。該提存通知書自 不能有已依企併法規定,已於股東臨時會後90日內給付股 票價款之效力。至於股票背書,則是與企業併購不同的法 律體系,不應混為一談。依經濟部106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600510800號函之意旨,須等到聲請人給付股票價款後, 該股票方能確認其法律上的地位(陳證七)。觀諸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7號裁定書所載三、得心證之理 由:㈠…㈤至抗告人固為上開主張,惟查:1.…3.…(第16頁)「 而抗告人既已知悉給付該款項之帳戶,竟未依據該規定給 付,任令該規定應支付價款期限屆至之情事發生,自難認 抗告人僅函請相對人至其處所受領其主張之價款,已提出 給付之效力…。」(陳證九),可明確了解,單純債務清償不 可自行設計法所無之程式,科以法律所無之義務,而遂其 延遲清償或不為清償之意圖。因此,聲請人之提存不生已 於股東臨時會後90日內給付股票價款之效力。 ㈣聲請人為台灣最好之高爾夫球場,從一張球證達千萬,並擁 有市價超過百億之土地,其每股確實有127元之價值。且應以「資產法」決定公平價格:依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公 平價格」有下列三種情形:一、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二 、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三、買賣雙方協議並載 明於合約之價格。聲請人不是上市櫃公司,其股價並沒有 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公平價格」之三種情形,則應引用 商業會計法第57條規定:「商業在合併、分割、收購、解 散、終止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性質,以公允價 值、帳面金額或「實際成交價格」為原則。亦即應依聲請 人帳上之資產,仔細評估其價值。」商業會計法之法理同 會計學說所謂的「資產法」。聲請人亦認為應採「資產法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所附之資誠公司「公平 價格評估說明書」第3頁,評價方法,考量美麗華開發產業特性…採用資產法進行股權價值評估。資產法:淨資產(股權)價值即為各資產之「市價」加總除扣各項負債之市價加總(陳證十一)。依據資產法,聲請人之淨資產(股權)價值 達114.62億元,以發行總股數90,000,000股計算,每股公 平價值達127元:法定決定公平價格之日期,係指股東臨時會當日,亦即110年4月7日。聲請人未提供股東臨時會日之資產負債表,暫以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狀所附之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陳證十二),聲請人帳上之淨資產(股權)價 值為6.89億元(下稱價值A)。聲請人聲譽卓著,以聲請人36洞高爾夫球場之胃納量,可再發行200張球證,即有20億元之淨收入,表示聲請人尚未列無形資產超過20億元。依資 產法之程式,聲請人可於資產負債表上增加20億元(下稱價值B)淨資產(股權)價值。鄰近之東華高爾夫球場,擁有18 洞高爾夫球場,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為65.02億元(陳證十五),則聲請人的36洞高爾夫球場有130.04億元以上之價值。扣除資產負債表上已認列之不動產、廠房與設備已認列之42.31億元(土地含於內,其帳上價值無 資料辨認,但必定低於此價),依資產法之程式,則聲請人可於資產負債表上增加高於87.73億元(下稱價值C)(130.04億減42.31億)之淨資產(股權)價值。綜上所述,依據資產 法,聲請人淨資產(股權)價值達114.62億元,除以聲請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90,000,000股(陳證十六),每股達127.35 元。爰請求收買價格為127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聲請人就股票收買價格之聲請,為有理由: ⒈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進行第三十五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二項請求收買價格。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但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後,公司為聲請之撤回者,應得相對人之同意。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企併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6項及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於110年4月7日上午10點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通過將聲請人之美麗華餐旅、球場事業部、蓬萊球場事業部,分割讓與予聲請人之子公司,相對人均為聲請人股東,持有股份如附表所示,經相對人於聲請人公告之期間內向聲請人表示異議,並主張聲請人應按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惟兩造並未於決議日起60日內就股份收買價格達成協議等情,有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股東請求收買價格書、十位股東聯合回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9頁、第283頁)。而雙方 迄今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聲請人於110年7月5日以未達 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依企併法第12條第7項規定,聲請 本院為股票收買價格之裁定,核屬有據。 ⒊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並未依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於法定 期限內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則依該法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應視為同意相對人每股127元之請求;另外,提存 通知書於110年7月20日才送達相對人,影響相對人於股東臨時會90日內收到股票價款之權利。其中相對人李應武部分經桃園地院提存所以提存不合法撤銷云云,有提存書為證(見 本卷第503頁至第521頁),且上開提存書聲請提存所載日期 為110年7月5日,另法院內部作成通知書送達相對人本就需 有行政作業時間,是相對人收到通知書之時間本就有時間差。相對人上開所辯已逾法定期間,視為同意每股127元請求 ,容有誤會。至相對人李應武部分因其住所址並非為桃園地院管轄址,而遭桃園地院提存所撤銷原准予提存處分,然聲請人係依股東名簿之住所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倘相對人已變更其住所地,卻未為股東名簿之變更,造成聲請人需向其他地方法院另為提存,因此造成之時間差,應可歸責於相對人,是本院足認上開提存已發生清償提存效力。是相對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⒋另相對人復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固非無據,然縱若上開法律見解有利於伊,並不當然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請求收買相對人等股份之當時公平價格部分: ⒈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於企業併購事件準用之,為企併法第12條第12項明定。而關於企併法第12條第1項所指「當時公平價格」為何, 實務上固有以股東會決議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為依據(最高法院第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 法第57條規定,商業在合併、分割、收購、解散、終止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性質,以公允價值、帳面金額或實際交易價格為原則。又依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公平價格」有下列三種情形參考:㈠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㈡同類或類 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㈢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經濟部92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8190號函可資參酌。是於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時,因其股票已有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格存在,此係經由自由市場所決定,復因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集中競價方式買賣,其成交市價亦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在客觀上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資判斷,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成交市價存在非合理事由之情況下,並兼顧異議股東之保護,在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客觀上得見之證券交易市場之價格亦得做為審酌評定股票收買價格之參考。然聲請人並非上市櫃或於興櫃市場登錄進行買賣股份之公司,自無任何市場價格可供參考,並據以定其股份價格,惟仍得以收買股票當時,實際上存有之最近客觀成交價格,依其資產負債情形認定推估當時之公平價格。 ⒉聲請人主張公司連年虧損,經會計師所提供專業意見,其公平價格應為0元,惟聲請人仍願以每股7.66元收購相對人所 持有股票;相對人則以本件應以每股127元為股份買回之公 平價格等語置辯。經查: ⑴本件股份買回公平價格之爭議,有聲請人所提供黃小芬會計師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為證,上開說明書附表一、二其淨資產組成分析、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均詳細臚列說明其項目、帳面價值、百分比、調整金額與市場價值。就結論部分其記載「本案評估美麗華開發股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不具控 制權與市場流通性之每股公平價值為新臺幣0元」,又聲請 人主張與第三人詹政宜、詹淑麗有股份買賣,交易價金以每股為7.66元計算等節,有該股份買賣契約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其上記載每股成交價格為7.66元,足認上開成交價格為本件收購股份價格之裁量依據。 ⑵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淨資產為114.62億元(淨資產約6.89億、球 證20億、球場價值扣除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約87.73億),除以聲請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000萬股,其公平價格為127元云云。然發行球證需考量企業經營與球場管理方式等綜合判斷;而球場部分價值如何,有其客觀性,須綜合其建築結構、方位格局、使用年限、法令限制、地段好壞、市場機制等各項因素予以推估鑑定,惟該客觀價值是否等同於實際交易之主觀價格,則尚待取決於當事人是否需款或求地孔急,或買賣方式、出售管道、經濟榮枯乃至具體交涉之議價能力等浮動原因,結果或高於客觀價值,然有時無法脫手,賤價求售,亦所在多有,尚難一概而論,是相對人僅憑主觀臆測之詞即估計可再發行價值達20億元球證、36洞球場為18洞球場之價值為二倍,委無足採;而相對人就淨資產部分,有資產負債表為證,固非無據,惟聲請人所提供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就其價值評估工作均有詳細說明其評估方法,並非相對人僅以資產負債表其中權益總計數額加計上開主觀臆測之球證、球場價值即可為公平價格之評估。是相對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企併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7項 規定,請求本院裁定聲請人收買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於每股7.66元為有理由。又聲請人追加聲請第二項部分雖經駁回,惟其餘聲請為有理由,且並未增加相對人之程序負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之 規定,命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程序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