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60號聲 請 人 陳渼蓁 廖韋強 郭玉蘭 林瑀莛 前列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吳雨軒律師 相 對 人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鴻(原名李興亞)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呂巧淵會計師(地址:新竹市○區○○路○○○號四樓之二)為相對人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度起迄今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 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 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 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林瑀莛現分別持有相對人股份70萬1795股、11萬3193股、2萬2639股、1萬1319股,合計共84萬8946股,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數總數6491萬449股 之1.3079%,且聲請人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林瑀莛於 民國(下同)110年1月所持有相對人股份數即分別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812%、0.1744%、0.0349%、0.0174%,共計1.3079%,是聲請人4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之身 分要件。 (二)又自陳渼蓁104年間成為相對人股東以來,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李承鴻均向公司股東們宣稱相對人營收、獲利前景極佳,聲請人等因信任經營團隊所言,始願意以每股88元、108元 之高價支持相對人。然於109年6月29日相對人召開109年度 股東常會時,股東們突然被告知相對人於108年度產生6.5億元的鉅額虧損,此即顯與經營團隊所述大相逕庭,而究其虧損主因,竟係究關係人應收帳款提列6億67萬7130元之呆帳 損失。而依李承鴻於109年度該次股東常會所述,相對人應 收帳款主要來源為中國大陸子公司北京口袋億公司和安徽尚石機電公司,原本應收帳款為7.64億元,提列6億餘元呆帳 損失後尚餘1.57億元;且因相對人之子公司Sinawell公司持有北京口袋億公司、3S PocketNet Holding公司持有安徽尚石機電公司,故尚需另提列5700萬元投資損失,因此導致相對人108年度產生6.5億元之鉅額虧損云云。然而,就相對人於中國大陸有何子公司、集團內持股架構及彼此間交易關係等詳情,聲請人等均不了解,根本無法驗證李承鴻所述是否屬實。而據李承鴻所述,該等應收帳款係因已超過365天故 會計師認應提列呆帳損失,惟相對人自107年起至108年11月22日配股增資變更登記前,實收資本額僅3億2765萬5800元 至5億7345萬480元,而相對人之經營團隊竟放任關係人應收帳款累積達7.64億元,即遠遠超過實收資本額,導致相對人提列鉅額呆帳損失,相對人股東亦蒙受重大損害,顯有經營不當之情形,其間是否有不法利益運送情事,自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查明之必要。 (三)次觀相對人108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知,相對人107年度之「應收關係人款項」僅有48萬5000元,僅占當年度「負債及權益總計」0.04%,詎於108年度卻暴增364倍而高達1億7669萬 2800元,占108年度「負債及權益總計」27.94%,顯屬異常 ,其間是否有不法情事,自有查明之必要。另觀相對人108 年度綜合損益表,不但108年度之「營業收入」1億5381萬 6060元較107年度之2億5420萬4675元大幅減少1億元,且「 營業成本」較107年度上升5.69%,「營業費用」亦較107年 度大幅上升8.38%,導致108年度之「營業淨利」僅有560萬 8324元,占當年度營業收入的3.65%,不到107年度4502萬 5425元的1分之8,其間之巨幅變化自亦屬異常,而有查明之必要。 (三)聲請人陳渼蓁於104年間成為相對人之股東後,李承鴻及周 蘇宗均一再向聲請人陳渼蓁及其他股東宣稱相對人發展前景極為看好,包括李承鴻於107年下旬進行「108元現金增資」前提出「財務預測」簡報與聲請人陳渼蓁,表示相對人已取得許多中國方案、聯電晶圓廠等大訂單,106年營收較105年大幅成長100%,預估相對人107、108、109年營業收入淨額 分別可達10.5億元、15.5億元、20.7億元即相較前一年之成長幅度分別可達54.37%、47.62%、33.55%,稅後淨利分別可達3.1億元、4.9億元、6.5億元,且每股盈餘分別可達5.50 元、8.71元、11.55元等情。另外李承鴻也於107年10月13日即明確告知聲請人陳渼蓁「相對人規劃2020年第1-2季興櫃 ,2020年下班年直衝上市」等情。是以,聲請人等係基於李承鴻等人提供之資訊,相信相對人上市在即且前請甚佳,始願以每股88元、108元之高價參與現金增資支持相對人。惟 聲請人等股東對於公司營運狀況、未來規劃之唯一了解管道僅有李承鴻等人之說詞,除此之外因相對人經營完全掌握於少數經營團隊手中,股東完全無從驗證渠等所述,是否屬實。聲請人等嗣後始發現,相對人公司業務狀況根本非如李承鴻所述,相對人經營團隊製作之財務表冊顯非正確,且提供與股東之資訊極不透明,真實性及可信度甚低,聲請人等合理懷疑相對人經營團隊自招攬聲請人等及其他股東以來所告知之公司業務狀況、未來願景等情,僅係吸引聲請人等投入資金之話術,均屬不實,聲請人等共投入4390萬元之巨額資金後,相對人卻幾乎已成空殼,致聲請人等損失慘重。 (四)另於108年度產生鉅額虧損後,相對人復於109年12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強化公司組織,因應國際市場區域,滿足不同區域客戶的需求,提高營運績效及競爭力」云云為由,將相對人之不動產、動產、商標、技術、智財、合約等重大資產分割予相對人持股99.99%之子公司立承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承公司),並告知股東因應美中貿易戰故需以相對人及立承公司切割中國大陸市場及台灣、海外市場云云,而通過該分割案。依其計畫,相對人將進行減資並以相對人所有之立承公司股份返還相對人股東,相對人股東可依持股相對人之比例持股立承公司。其間,相對人經營團隊雖稱分割後相對人股東以持股相對人之相同比例持有立承公司股份,然而立承公司隨後即以每股22元之價格增資發行 1600萬股,由第三人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立承公司60%左右股份,故相對人將前開重大資產分割與立承公司 後,相對人原股東持有立承公司股份比例實際上被稀釋超過一半,自已嚴重影響以高價認購相對人股份之原股東權益。(五)相對人於損益表帳上有所獲利,非即代表相對人營運絕無異常或不法情事,而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由相對人104至107年度現金流量表觀之,相對人104年至107年雖於損益表帳上有「淨利」,然實際上相對人關於營業活動之現金係持續流出之狀態,而需不斷透過現金增資來填補此一漏洞,可見相對人公司營運體質極不健康,非如經營團隊所述發展前景良好,且相對人應收帳款數額及應收帳款週轉天數極高,而應收帳款周轉天數過高為財務報表不實之警訊之一,顯有存在經營不當、亦常或不法情事之高度可能,自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 (六)綜上,為維護聲請人等及相對人全體股東之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歷年之資金流向、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又胡立三會計師具有會計專業知識及證照資格,自83年4月起執業至今,亦有經法院選派擔任檢查人之經驗, 由其擔任本案檢查人職務,應能適時維護兩造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胡立三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4年度起迄今之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則以: (一)相對人公司團隊績效本為良好,且於聲請人等持股其間亦有分配盈餘,聲請人亦因此轉手獲利,然因107年起中美貿易 戰、香港反送中及109年起之新冠肺炎等事先無法預期之因 素,導致原先中國市場比例較重之相對人公司受到嚴重衝擊,加以相對人公司採用之財務準則改變,始有聲請人所稱之前開報表之情事,惟上開情事均於相對人股東會中說明綦詳,並經相對人公司股東會通過,聲請人皆有親自與會,且無異議,並無不法。又聲請人自104年起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 份,則聲請人自明白相對人公司於108年前確實績效良好且 有所獲利,且於106年達到近1億5千5百萬元之成果高峰,亦無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有何需要檢查之情事,而聲請人亦係因相對人有所獲利而一再配股,始繼續投資相對人公司,否則以聲請人等需合併計算後始達相對人公司1%之股權觀之,對於相對人而言並非大股東,如相對人欲尋求股東支援或增資,自是尋找大股東為之,並無特別請求其聲請人等各占不到1%股東增資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等係以聲請人陳渼蓁為中心,聲請人廖韋強係其夫、郭玉蘭為其母、林瑀莛為其女,然聲請人陳渼蓁十數年前即為富邦證券協理及topsales,一天有數億之成交量,其並稱自己為專業的財務顧問,提供客戶全方位的投資建議,甚至還會幫客戶看公司財務報表、現金流量,針對客戶的狀況提供財務建議等語,顯然聲請人具有絕對之專業知識得以判斷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是否屬實,且亦了解前開外在因素對於相對人公司之重大影響,更應該明白所謂投資有風險之情事,惟聲請人卻不願意認賠。另相對人公司本應於每年6月底前召開股東常會,然因107年因應會計準則之變更及因應相對人公司原欲IPO之故,因此於 108年6月底前仍無法完成會計師簽證後之財報,故當時僅能以自結報告提供給股東,然當時即已說明先以自結報表提供,且會與正式報表之差異處,故自結報表與經會計師查核之報表數字當然有重大之不同,此亦為聲請人所明知,甚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說明為何以自結報表先召開股東常會之理由,聲請人甚至表示其主動向其他股東說明自結報表之不同,迄今卻執此表示相對人之財報有不實之情形,顯然是臨訟所編篡,不足以採信。至若此107年起財務報表有高額呆 帳之故,亦為前開三外在因素之故,導致中國大陸之廠商甚至國營企業均爆倒閉潮導致其無法付款,然相對人已盡力收回此等呆帳,亦於股東會中向所有股東說明,也取得在場全體股東之同意而無異議通過財務報表等簿冊,並無聲請人所述財務報表有何疑義之情事。 (二)相對人公司確實進行分割,並將資產讓與相對人公司持有 99.99%股份之子公司立承公司,並由相對人全體股東取得對立承公司之普通股1537萬2623股,並且因相對人有所虧損及因應國際市場區域,相對人以取得之立承公司股份作為減資退還股份之方式,上開所有之程序均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相對人並無任何欺瞞之情事。再查,立承公司本為相對人之子公司,分割後負責非中國大陸之區域業務,將原本之中國大陸業務留於相對人,然因相對人已有虧損,故立承公司之營運成本亦有所樽節,實需增資擴充營運資金,故立承公司進行增資之計畫,然身為母公司之相對人因無力參與增資即放棄增資,而聲請人等因上開返還股款案亦成為立承公司之股東,自可參與增資,如其依照持股比例參與增資,其股份絕對不會被稀釋,然聲請人等經通知後卻未於期限內填回認股意願書及繳清認購股款,故渠等自行放棄參與增資,立承公司為使增資成功,自得依法尋求特定人完成增資。則聲請人本得參與增資而不被稀釋卻放棄增資,始為其股份遭稀釋之原因,如今卻倒果為因,汙衊相對人當時之增資稀釋其股份。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檢查人檢查之內容文件為欲檢查相對人公司104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然聲請人雖自104年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然依其聲請狀所述,其係針對108年後 相對人公司虧損之情形有所疑慮,卻聲請自104年起開始檢 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不但未具體指名欲檢查之範圍,且以年份觀之,亦顯人已逾必要範圍。況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均經相對人公司於股東會上承認並詳加對股東說明,聲請人等亦有參加,卻遲至現今因股份買回一案未獲相對人同意後始提出,更未說明其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虧損與需選派檢查人間,有何關聯性,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故本件實係因聲請人等不甘投資有所虧損,且要求相對人公司買回股份不成,所為之報復行為,並無聲請人所述有需由檢查人進行檢查之事由,法院應駁回其聲請。退步言之,雖相對人仍認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惟如法院認有必要,因王朝正律師兼會計師有擔任檢查人之經驗,且本案涉及之內容不以會計帳冊為限,亦有相關之法律程序等函括其內,故相對人認選任王朝正律師兼會計師較為妥當。(四)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乙節,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110年度 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聲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62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承鴻稱公司發展前景極為看好,然相對人公司竟於108年度產生6.5億元之鉅額虧損,且經營團隊放任關係人應收帳款累積達7.64億元,遠超過實收資本額,導致相對人提列鉅額呆帳損失,致相對人公司股東蒙受重大損害,顯有經營不當情形,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08年度綜合損益表、10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財務預估-財務預測、LINE對話紀錄 、108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議事錄、1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自結報表、資產負債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90頁),是依聲請人檢附之上開理由、事證及說明,堪認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而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既無法獲得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業務及人事等營業資訊,基於前揭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 104年度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相對人雖稱聲請人自104年起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應明知 公司於108年前績效良好並有獲利,財務報表亦經公司股東 會通過,聲請人皆有親自到會,並無異議,且聲請人聲請自104年起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等文件,已逾必要範圍云云。 然聲請人實無從僅因參加股東會,或單從財務報表觀之,即得據以得知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及人事之營業資訊,相對人公司亦無從以此為理由,拒絕其本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或請求監督公司之權利行使,且揆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無明文限制檢查人所得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範圍,是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既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義務,是相對人公司所辯,應不足採。 (四)又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與紀錄為查核,以檢視公司執行業務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適法性,而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當可適時保障其餘股東權利,況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執行業務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均適法,應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是相對人公司無從以上開理由,拒絕聲請人本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或請求監督公司之權利行使,故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既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呂巧淵會計師現為冠律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達12年,且為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薦,亦有多次擔任公司檢查人之經歷(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是以呂巧淵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應適任本件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是本院依法選任呂巧淵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4年起迄今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