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王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绣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傳寶科技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7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 108095423號函命令解散在案,而相對人股東僅有許祈寶一 人,惟其已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是以相對人已無清算人得執行清算職務。然相對人迄至110年8月19日止尚有109年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000元未繳納,是為合法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㈡相對人係於105年3月28日設立,許祈寶及吳美慧均曾擔任負責人,許祈寶長子許願、次子許護譯亦曾為相對人股東,是吳美慧、許願、許護譯對相對人公司業務應相當熟悉,知曉相對人事務;又許祈寶長女許湘琳仍任職於職場,已累積豐富社會經驗,且正值壯年,應亦具備處理相對人事務之能力。據此,吳美慧、許願、許護譯、許湘琳應係擔任清算人之適宜人選,倘其等均無擔任意願,請本院另選任公益性質之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為清算人。 ㈢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 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在內;如 法院認為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 ,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423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原登記股東僅有許祈寶一人,且章程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復查無曾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繫屬本院等節,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0年8月17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4105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3至55頁),是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自應以許祈寶為相對人之清算 人。惟許祈寶已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全數拋 棄繼承等情,有本院家事庭110年6月1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00000960號函、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83頁),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等情,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滯欠稅捐之事,亦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滯怠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亦無不合。 ㈢然經本院函詢吳美慧、許願、許護譯、許湘琳據函覆均稱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本院審酌清算事務涉及一定專業,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是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惟相對人109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其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顯無可支應清算人報酬,故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報酬,自有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然聲請人亦已表明其無意願墊付清算人報酬,有財務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年11月5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1004251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相對人既無 財產可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不願墊付清算人報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