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憲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憲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憲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文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相 對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代 理 人 方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偕德彰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7日經股東 臨時會決議通過將美麗華餐旅事業、美麗華球場事業、蓬萊球場事業分別分割予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中公司)、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美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杏公司),並決議於同年5月8日進行前述事業之分割。相對人公司分割讓與部分事業、資產之決策對於公司既有股東之權益影響甚鉅,且此次公司部分事業分割涉及之金額甚為龐大,其分割事業讓與杏中、杏美及美杏公司(合稱杏中公司等3家受讓公司)之營業價值 高達新臺幣(下同)8億3,000萬元,已占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92%,惟相對人公司就前述分割事宜所提供之分割計晝 書,僅略以提及分割讓與之事業範圍,針對將被分割讓與之資產內容卻未詳加說明,以分割讓與美麗華餐旅事業予杏中公司之部分為例,預計分割之資產雖有檢附相對人公司109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以為依據,惟該資產負債表内容僅有粗略表列資產項下之科目並無細項資料,「固定資產」項目下亦未有任何表列細項或備註,在分割計畫書中亦未具體特定說明公司被分割讓與之資產為何,故應有檢查在分割基準日即110年5月8日,相對人公司分割讓與事業與受讓公司之 財產移交清冊及財產目錄之必要,以維權益。其次,該事業分割標的主要為土地、建物等固定資產,該等固定資產係於70年間購置,相對人公司持有該不動產距今已近40年,其價值漲幅甚為可觀,相對人公司僅以資產負債表之帳面價值計算分割事業之價值,其價值之估算顯有嚴重低估之情事。甚且,杏中公司係以新發行普通股每股溢價高達133.5元換取 相對人公司讓與之資產,導致在前述資產已有價值被低估的情況下,杏中公司又以發行高溢價新股方式換取相對人公司資產,導致相對人公司分割前揭資產未能取得合理之對價,嚴重影響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聲請人雖已於110年8月27日股東常會提案辦理相對人公司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價值之重估,惟囿於相對人公司派股權比例達70%,該議案最終並未 通過,故本件應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檢查上開事業分割決策過程之相關公司文件,諸如:董事會會議紀錄、内部簽呈文件,及相對人公司109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已於110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就 上開分割議案持反對意見,並提出臨時動議,請求相對人公司提交被分割子公司於分割基準日之財產移交清冊及財產目錄,惟囿於相對人公司派股權比例達已發行股份數之70%該 分割議案仍通過,且請求提供前揭資料之臨時動議提案並未通過;聲請人復於110年8月27日股東常會提出臨時動議請求相對人公司提交分割予子公司於分割基準日之財產目錄及財產移交目錄,惟此議案仍未通過。聲請人於股東常會後再依公司法第210條股東查閱請求權之規定,於110年9月21日發 函予相對人公司請求提供上開資料及關於分割決策之相關公司文件,以供查閱,惟仍被相對人公司以請求查閱内容不符合公司法第210條查閱客體範圍之理由拒絕提供。聲請人實 已嘗試過所有少數股東得以請求查閱文件之途徑,仍無法獲取上開分割事業之相關公司文件資料。又聲請人因相對人公司於109年7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減少董監事席位後,而未能取得董監席次,已無法透過參與公司内部營運而獲取公司相關重要資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㈠自109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㈡在分割基準日即110年5月8日,公司分割讓與杏中公司、 杏美公司、美杏公司之財產移交清冊及財產目錄㈢自109年至 110年間關於分割讓與事業予杏中公司、杏美公司、美杏公 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內部相關簽呈文件。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依據經濟部商業司91年及92年之解釋函,讓與公司將其營業讓與受讓公司並取得其發行之股權時,若讓與公司與受讓公司原係聯屬公司,因其性質係屬組織重組,故其會計處理應以原資產帳面價值(若有資產減損,則應以認列損失後之金額為基礎)減負債後之淨額作為取得股權之成本,不認列交換利益。相對人公司與杏中公司等3家受讓公司係屬聯屬公 司,相對人公司之資產,本應以原資產及負債之「帳面價值」作為換股成本之基準;杏中公司等3家受讓公司亦得自相 對人公司取得資產及負債,並以溢價向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相對人公司就系爭分割計畫之處理方式與我國會計處理原則相符,並無違誤。系爭分割計畫通過後,相對人公司將持有杏中公司等3家受讓公司100%之股權,原股東藉由持有相 對人公司之股權間接持有杏中公司等3家受讓公司,杏中公 司等3家受讓公司之財務報表將與相對人公司合併編製營業 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股東並無任何權益受損情形。其次相對人公司於110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業已依照企業併購法第35 條第1項及第38條提出所有與分割計畫相關之法定文件,包 括分割計畫書、受讓公司之章程、分割讓與之營業範圍、受讓公司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換股比例及計算依據,及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系爭分割計畫決議之討論及通過,一切符合法令規定。聲請人未據理由,逕以臆測及推論即要求相對人提出法無明文公司須提供予股東之文件,不當干擾相對人公司業務經營,倘鈞院准予本件聲請,更迫使所有上市上櫃、公開發行公司於進行企業併購行為時,面臨無數小股東索取非法律要求文件之窘境,增添公司經營之障礙。 ㈡、對聲請人聲請檢查範圍之意見: ⒈自109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未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聲請檢查之必要性,且企 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未規定公司應於通過分割計畫決議時 提供該等文件予股東。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在分割基準日即110年5月8日,公司分割讓與事業予杏中公司、杏美公司、美杏公司之財產移交清冊及財產目錄。 相對人公司就系爭分割計畫之處理方式乃依據我國會計處 理原則辦理,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未規定公司應於通過 分割計畫決議時提供該等文件予股東,聲請人之主張並無 理由。 ⒊自109年至110年間關於分割讓與事業予杏中公司、杏美公司 、美杏公司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内部相關簽呈文件: 聲請人未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聲請檢查之必要性,且企 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未規定公司應於通過分割計畫決議時 提供該等文件予股東。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本件聲請前,聲請股東之代表人甲○○早已於108年,以其控 制之一人公司渼麗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具必要性、逕以聲請選派檢查人。則本件聲請股東之代表人如此短期、反覆多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乃出於惡意騷擾公司正常運作之目的,濫用聲請選派檢查人法制,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繼續持有持有相對人股份720萬5,0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00萬股之8%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6年度12月31日股 東名冊及110年8月27日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149 頁),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㈡、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於110年4月7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將 餐旅事業、美麗華球場事業、蓬萊球場事業分別分割予杏中公司等3家受讓公司之分割議案,分割之營業價值合計高達8億3,000萬元,占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的92%,對於股東權益影響甚鉅,而系爭分割案分割標的主要為固定資產,然相對人於分割計畫書中並未提出分割讓與資產之明細內容,且相對人土地等固定資產係於70年所購置,帳面價值已有低估情形,在未進行資產重估即以帳面價值作價讓與,已有低估讓與資產之嫌,甚且於係分割案中更同意杏中公司以發行每股溢價高達133.5元之新股以換取相對人讓與之資產,嚴重 影響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聲請人已於股東臨時會、股東常會要求相對人提供系爭分割相關之董事會議紀錄、內部簽呈及109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已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向相對人公司請求查閱相關文件,然相對人拒不提供,聲請人亦因相對人公司於109年7月15日修改公司章程減少董監事席位,並提前改選董監事後,已無法透過參與公司內部營運而獲取相關公司之決策為由,而主張有選任檢查人查相對人109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10年5月8日公司分割讓與杏中公司等3家受讓公司之財產移交清冊及財產目錄與自109年至110年間關於分割讓與事業予杏中公司等3家受讓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內部相關簽呈文件之必要性,並提出110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分割予杏中公司等3家受讓公司之分割計畫書、110年8月27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請求查閱函文、109年7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至123頁、第131至133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之必要 性,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審諸相對人公司分割讓與杏中公司等3家受讓公司之資產,依據帳面價值計 算合計即高達829,465,000元,已達相對人公司股本900,000,000元之92.16%,對全體股東權益之影響自屬重大,然觀諸相對人公司所製作杏中公司等3家受讓公司之分割計畫書中 ,對於讓與之資產內容僅列總帳科目並無明細科目之內容,聲請人對於影響其權益重大之事項,請求相對人提出明細資料,並無不合理之處。其次,讓與杏公司中分割計畫書,甫於110年3月16日以實收資本額10萬元設立之杏中公司,更是發行新股以每股溢價高達133.5元交換受讓相對人公司之資 產,然對於甫成立之杏中公司何以能以面額13.35倍之高溢 價交換受讓相對人公司資產,分割計畫書卻隻字未提出任何說明,可見相對人之經營決策確有令股東產生疑慮之處,然相對人始終拒絕提出相關資料供聲請人進行查閱。為保護少數股東,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以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附表所示與系爭營業分割讓與相關事項之檢查,符合少數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經營及監督客觀上合理必要範圍,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㈢、至於相對人辯稱系爭分割計畫之處理方式與我國會計處理原相相符。且於110年4月7日股東臨時已係依據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項及第38條規定提出相關資料,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並未規定於通過分割決議時需提供聲請人於本件所所要求文件予股東,系爭分割計畫之討論及通過,符合法令規定,聲請人提出法無明文公司須提供予股東之文件,不當干擾相對人公司業務經營,濫用聲請選派檢查人法制,並無檢查之必要性等語。經查,依據經濟部商業司之解釋函係認公司之營業分割行為倘屬組織內部重整,不涉及外部交易,該營業分割行為自應依帳面價值認列,不得任列交換利益,惟基於穩健保守原則,資產若有減損,則有減損之資產需先認損失,再以認列損失後資產價值進行分割。故分割前對於低估之資產進行重估,以重估後資產價值做為資產價值進行分割,與經濟部商業司解釋函文內容並無相悖之處。相對人執經濟部商業司解釋函文據為拒絕資產重估之理由,顯有誤會。其次,解釋函文中僅因分割行為若屬組織內部重組,即無認列交換利益之必要,然是否即意謂任何聯屬公司間之交換方式均屬合於常規之方式,不容少屬股東質疑其合理性,應非如此解釋。次查,系爭營業分割讓與案雖於110年4月7日股 東臨時會時,由佔出席股東股權77.09%之股東表決贊成通過分割議案,然仍有佔出席股東權數18.55%之股東反對分割議案,聲請人即為反對分割方案之股東並於臨時動議提出請求交付分割子公司基準日之財產清冊與財產目錄,以維護股東權益,然因佔出席股東權數77.09%之股東反對(反對權數與同意分割案權數相同),而無法取得上開資料等情,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5頁)。復參以分割議案中,由杏中公司發行每股面額10元之普通股5,990,000 股,以每股溢價133.5元受讓營業價值高達799,665,000元之營業資產,而杏中公司受讓時甫於3月8日以實收資本額10萬元完成設立登記,每股淨值應與面額10元相近,然相對人公司卻同意杏中公司以每股溢價高達133.5元交換分割資產, 且全然未說明同意杏中公司發行面額13.35倍新股之理由及 原因,自有啟人疑竇之處。審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目的即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與公司治理化,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蒐證能力。聲請人既就聲請檢查之事項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本院自應准許。至於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恣意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關文件,增添公司經營之障礙,且惡意騷擾公司正常運作,濫用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制等情。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難認係權利濫用,況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既有令股東產生疑義之處,與其片面答辯說明猶無法取信於股東,何妨逕許股東聲請會計師檢查公司財務,以資透明,並減少股東對公司經營之對立,俾利公司經營之順遂。再者,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則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管理階層之判斷及執行,法院依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在藉由其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健全發展,有利於全體股東權益之保障,尚不得指摘股東提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係侵擾公司營運。因此,相對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五、檢查人之選派: 關於檢查人之選任,為期公平公正,本院認不宜選擇兩造推薦之人選。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經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即偕德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審酌偕德彰會計師為逢甲大學會計系畢業,於78年12月26日加入該公會,現職德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德安財富傳承管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財團法人逢甲會計澳育基金會董事長,執行會計師業務33年,有擔任公司檢查人經歷,其經歷專長均屬適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則其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稽核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選派偕德彰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0年至110年8月止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及範圍 1 109年1月1日至檢查日止,與分割讓與事業予杏中公司、杏美公司、美杏公司有關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2 在分割基準日即110年5月8日,分割讓與事業予杏中公司、杏美公司、美杏公司之財產移交清冊及財產目錄。 3 自109年至110年間關於分割讓與事業予杏中公司、杏美公司、美杏公司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内部相關簽呈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