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73號原 告 林睿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 15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692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漢江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5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 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勞訴 字第166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7,692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第一審裁判 │ │ 費為23,077元。 │ │ (一)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存在」之訴訟標的 │ │ 價額為2,220,000元。 │ │ 1.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 │ 2.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 │ 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7,│ │ 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220,000元。 │ │ (計算式:月薪37,000元×12×5=2,220,000元) │ │ (二)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 │ 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21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聲明第1項均│ │ 係以兩造間雇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 │ 定意旨參照),故以聲明第1項核定訴訟費用即足。 │ │ (三)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93元。 │ │ (四)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6,993元(計算式 │ │ 2,220,000+6,993=2,226,993),第一審裁判費為 │ │ 23,077元。 │ │二、茲因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 │ 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 │ 是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7,692元(計 │ │ 算式:23,077÷3=7,692)。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 訟費用為7,69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