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5號原 告 柯怡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鼎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 字第1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經本院核閱其起訴之內容後,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 及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5,77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