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6433號債 權 人 林芫樟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虹暉照明有限公司、曾英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虹暉照明有限公司、曾英銘聲請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虹暉照明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07 年10月29日函為撤銷設立登記,依法已進入清算程序,應以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債權人於聲請狀仍列其原法定代理人林碧霞為其代表人,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債務人虹暉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債權人民國110 年9 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債務人虹暉照明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3 年7 月5 日、103 年7 月10日簽發之票號HC0008391 號、KD6209123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新北市政府 110 年9 月9 日發文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63873號函等各一件,對於債務人虹暉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姓名未為任何屬於命補正範圍之陳述及說明,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於聲請狀記載債務人虹暉照明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其對債務人虹暉照明有限公司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即應予駁回。 另查另一債務人曾英銘戶籍址設於嘉義市○區○○○街00號5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對該債務人曾英銘之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其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亦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