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423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巫玲珠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紘茂股份有限公司、李軒宇、李采憶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 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於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