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418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惠珍、張筱瑩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惠珍、張筱瑩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3 日以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3308、3363、3474、3532、3590建號建物為債務人皓宇開發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999 萬5,905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未將債務人皓宇開發有限公司列為關係人,未提出抵押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亦未提出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0 年9 月6 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0 年9 月22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並未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