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587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林瓊芬 相 對 人 凱盈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育餘 相 對 人 顧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其中之陸佰捌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9 年12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之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上未有利息之約定,依前開規定,自以年利六釐為其利率,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加計一成計付利息,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加計二成計付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