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177號聲 請 人 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伸華 相 對 人 利信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淵清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其中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048184至 048200、048282及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民國109 年9 月25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十九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 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經查,票號048184至048200、048282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9 年10月25日至111 年3 月25日,票號為048193至048200、048282之本票於本件聲請時尚未屆到期日,聲請人自無從提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十九件本票為分期付款之本票,一期到期未獲付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陳報本件提示日為109 年9 月25日,惟就票號為048184至048192本票,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即為付款之提示,難謂有效之提示,依前揭說明,本件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5條第2 項所謂分期付款之本票,係指將本票金額區分為若干部分,並分別預先指定各部分之到期日,惟本件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到期日均屬單一,並非分期付款之本票,併予說明。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