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詹瓊華 相 對 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7,17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鐘永善等四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648 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新臺幣(下同)12,211,631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9,536 元,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4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2,103,5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8,568 元,聲請人復於109年3月3日擴張請求金額為12,170,200 元,並經命補繳擴張請求部分之裁判費1,000 元;因減縮聲明性質上為訴之一部撤回,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說明,該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原告減縮聲明後之118,568元及再擴張聲明之1,000元計列,合計為119,568 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117,177 元(計算式:119,568×98%=117,177;元以下4捨5入),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7,177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