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景鴻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維銘 相 對 人 長虹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健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 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查相對人長虹園藝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4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應行清算;該公司章程無清算人之規定,又僅有葉健溏一名股東,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應以唯一股東葉健溏為清算人,是本件聲請應列葉健溏為相對人長虹園藝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之終結;又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如假扣押標的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訴訟終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7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據以聲請鈞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5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四、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業據審閱屬實,而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調卷終局執行,聲請人並於109 年6月5日領取獲分配之案款新臺幣73,176元在案,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110 年3月3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2號通知函發生送達效力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