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37號聲 請 人 郭昆泰 相 對 人 林妤彤 富裕傳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33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將原判決 部分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後因追加聲明而分別補繳裁判費1,000元、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550元。至於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之抗告費1,000元,因聲請人已撤回抗告,依首揭規定,應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列入核算。另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鑑定費72,000元,均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0。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4,105元(計算式:3,550+4,800+72,000=80,350,80,350×30÷100=24,10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