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3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第3審律師酬金新台幣7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支付律師酬金,固據其提出律師酬金收據影本為憑,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人既未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則其據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