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金明、劉香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 告 劉金明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劉香君 王明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參 加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宥程 參 加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潔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劉王杏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王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其配偶即原告、其子女即被告劉香君、王明發(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訴外人即王明發之子王銘祥於108年12月31日向新北市土城區農會(下稱土城 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劉 王杏擔任保證人,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80萬元,劉王杏死後由兩造繼承系爭不動產,因王銘祥未清償系爭借款,土城農會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業經訴外人張南豐於111年6月28日以1389萬1000元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清償系爭不動產所擔保王銘祥之債務872 萬7211元、稅捐及執行相關費用後,應發還兩造396萬7423 元(下稱系爭發還款項),劉王杏因而於土城農會受清償限度即872萬7211元之範圍內,承受土城農會對於王銘祥之債 權,兩造當然繼受且公同共有上開872萬7211元借款債權( 下稱系爭債務,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財產,合稱系爭遺產)。又原告與劉王杏結婚後無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劉王杏死亡時,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可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半數,原告於該日之婚後財產為郵局存款8萬9703元,劉王杏於 該日之婚後財產即系爭財產,價值總計為1503萬2962元,且時因劉王杏為王銘祥擔保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尚未發生,故劉王杏無消極財產,則就系爭遺產應由原告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747萬1630元【計算式;(1503萬2962元-8萬9 703元)÷2】,其餘遺產再分配予兩造。又劉王杏無以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劉王杏之系爭遺產,分割 方法:股票及投資部分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存款暨利息、系爭發還款項中先由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差額747萬1630元, 餘款及系爭債權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判決。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一項聲明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劉香君答辯: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二)王明發答辯: ⒈劉王杏於72年6月28日取得系爭不動產,73年1月27日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嗣於76年5月26日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下稱板橋農會)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5萬元,用以清償前揭土銀貸款並塗銷抵押權,嗣於77年10月7日板橋農會提高抵押權至156萬元,79年2月28日劉王杏與原告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5萬元,嗣於80年6月5日劉王杏向土銀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用以清償板橋農會及公司貸款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3年8月2日劉王杏向板橋農會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3年8月23日再塗銷前開土銀抵押權;嗣於102年5月28日劉王杏向萬泰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2年5月30日再塗銷板橋農會抵押權;嗣於103年11月6日向陽信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3年11月19日再塗銷萬泰銀行抵押權;嗣於108年12月27日向土城農會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9年1月10日再塗銷陽信銀行抵押權,而土城農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為872萬7211元。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歷程可知,劉王杏係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故王銘祥、劉王杏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債務人,因劉王杏年事已高,土城農會拒絕由劉王杏一人貸款,劉王杏遂向王銘祥表示系爭不動產將來要留給王家人,倘王銘祥願出面擔任共同借款人並繳納本息,系爭不動產將會過戶給王銘祥,況原告亦將該筆債務列入劉王杏之債務,益徵系爭債務為劉王杏之生前債務,自應列入劉王杏婚後消極財產範圍。 ⒉王明發為劉王杏墊付之醫療費用及系爭不動產裝修費用計2 04萬4777元,應屬劉王杏之婚後債務: ⑴劉王杏於109年2月至5月間於亞東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門診及住院等醫療費用共計6 萬8277元,均由王明發代為支付。 ⑵系爭不動產為劉王杏與原告生前居住,王明發未同住,因該屋年久失修有漏水、壁癌等情形而有修繕必要,然劉王杏無力負擔裝修費用,王明發為使劉王杏有良好居住品質,代墊系爭不動產裝修工程費用共計197萬6500元。 ⑶綜上,王明發未經劉王杏委任,為其處理上開必要支出事宜,並代墊相關費用204萬4777元,依民法第三人清償、 無因管理等規定,劉王杏對王明發負有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自應將上開債務列入劉王杏之婚後消極財產,且此屬劉王杏之生前債務,為遺產之一部分,王明發自得優先自劉王杏遺產中受償或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⒊系爭不動產前於103年11月6日設定兩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總貸款金額約1000萬元,嗣於108年12月27日 向土城農會貸款,惟核貸款項僅有約800萬元,尚有不足 額約200萬元,由王銘祥、王禹喬各自變賣其等所有房屋 ,用部分賣屋價金代償上開不足之200萬元貸款。上揭陽 信銀行、土城農會貸款既為劉王杏之債務,而王銘祥、王禹喬未經劉王杏委任,為其處理上開必要支出事宜並代墊支付200萬元,是依民法無因管理、第三人清償之規定, 劉王杏對王銘祥、王禹喬即負有清償其等所負擔之債務,自應列入劉王杏之婚後債務;且王銘祥、王禹喬代償劉王杏對陽信銀行200萬元債務而於清償之限度内承受債權人 陽信銀行之權利,而得請求劉王杏給付,自屬劉王杏之債權人,王銘祥、王禹喬依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自劉王杏之遺產中受償。 ⒋綜上,劉王杏之婚後債務共計1277萬1988元。 ⒌王明發處理劉王杏喪葬事宜,並代墊喪葬費用計35萬9680元,屬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得由遺產支付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劉王杏之遺產應依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載方式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劉王杏於109年6月15日死亡,留有系爭財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嗣土城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訴外人張南豐於111年6月28日以1389萬1000元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該價金清償系爭債務、稅捐及執行相關費用後,應發還兩造系爭發還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伸峰禮贈品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拍字 第72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9日函等件 為證,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函暨所附 帳戶資料、台新銀行111年4月23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函暨所附保 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第303至30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不動產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實。(二)關於原告主張可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91年(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 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k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自55年2月20日結婚後,並未約定任何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劉王杏於109年6月15日死亡,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計算並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且應以109年6月15日(下稱基準日)計算雙方婚後財產價值,自屬有據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郵局存款8萬9703元,無債務等 情,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 ⒊劉王杏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系爭財產,系爭不動產、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股票及投資之價值,經兩造合意如附表一價值欄所示,系爭財產價值合計為1376萬7162元等情,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亦堪認定。⒋王明發主張系爭債務為劉王杏之債務,王銘祥、王禹喬為劉王杏代償陽信銀行貸款差額200萬元後承受陽信銀行之 債權,劉王杏對王銘祥、王禹喬有200萬元債務,均為劉 王杏於基準日之債務云云,固據提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契約書兩份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則查,據證人即土城農會職員蕭裕仁具結證稱:伊在土城農會貨饒分部擔任櫃員約2年1個月,此前在清水分部約3、4年辦理投放款徵信,劉王杏、王明發好像是母子,伊先認識王明發,代書介紹,是轉貸案件,因當時所有權人是劉王杏;系爭不動產在伊們農會貸款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伊負責承辦,太久伊忘了當時辦理設定之人是何人,跟伊們農會貸款是為了償還陽信銀行,貸款人是王銘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會有劉王杏名字是因為劉王杏為所有權人,之後核貸的錢匯款到王銘祥帳戶,貸款後何人繳納本息伊不清楚,因為是從存摺扣款,這次貸款總共核貸好像900萬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觀諸本院系爭不動產拍賣抵押物 事件卷宗內系爭借款之借據,其上所載債務人為「王銘祥」,並非劉王杏,劉王杏僅係保證人,劉王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可知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王銘祥,故王明發徒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貸歷程主張系爭債務為劉王杏之債務,實無可採。再依陽信銀行112年4月24日函載以:劉王杏103年提供系爭不動產予紳豪國際有 限公司及伸峰禮贈品有限公司,向本行設定抵押借款,前述公司已於108年12月31日全數清償並於109年1月6日領取本行塗銷證明,償還方式係由土城農會匯款轉入前述公司於本行之放款帳號清償借款等情,並有該函所附本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35頁),足認向陽信銀行借款之債務人係紳豪國際有限公司及伸峰禮贈品有限公司,並非劉王杏,且王明發所提前揭契約書亦不足以證明王銘祥、王禹喬償還陽信銀行貸款差額200萬元之事實,縱王銘祥 、王禹喬代償之情為真,亦無從認定係為劉王杏所還,故王明發主張劉王杏對王銘祥、王禹喬有200萬元債務部分 ,亦不足採。 ⒌王明發主張其為劉王杏墊付醫療費用共計6萬8277元,為劉 王杏對其之債務云云,雖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原告固不爭執前揭收據之真實及王明發有支付收據上金額,惟否認係劉王杏對王明發之債務。則查,依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中尚有諸多存款,且劉王杏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本件依劉王杏生前財產經濟狀況及死亡後所留遺產觀之,劉王杏生前並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尚難認劉王杏有受扶養之權利或代墊之必要,而子女對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子女於直系尊親屬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本件劉王杏至死亡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縱王明發有為劉王杏支付6萬8277元醫療費用,亦應評價為 係王明發基於孝道或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依自己之意願孝養母親,而非法律上之義務,自難認係劉王杏對王明發之債務,故王明發主張劉王杏於基準日有對其之債務6萬8277元,自屬無據。 ⒍王明發主張其為劉王杏墊付系爭建物裝修費197萬6500元, 為劉王杏之婚後債務云云,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據證人高智誠具結證稱:伊從事室內裝修15年,有在系爭建物做裝修工程,應該是西元2014年8 、9月,時間久不是很明確,因王明發通知伊要當證人, 所以有查跟協力廠商合作之電子郵件,知道發包之時間,業主是王明發,王明發說房屋老舊管線需要重新配置整理,被證6之估價單是伊出具,用在系爭建物,裝修工程費 用237萬元是王明發支付,費用與估價單上之金額不同, 伊進去裝修之前,王明發無說該屋何人所有,伊認為房屋內住王明發,伊不確定王明發住那,王明發有指定房間裝修及每間房間用途,用途是依照王明發需求規劃,基本上套房要有衛浴,每間房間要有臥舖、廚房、客廳,基本這樣,該屋裝修後有2個房間,1個類似書房或工作間,該間有一些網路、電話、電腦設備,王明發有告訴伊2個房間 給何人住,好像長輩,伊不清楚2間分別給2個長輩、還是1間給自己等語(見上開筆錄);復參酌原告陳稱:伊平 時不會使用電腦,伊沒有手機,劉王杏生前不會用電腦等語,劉香君陳稱:劉王杏購買系爭建物後,與兩造同住,伊婚後搬出,102年翻新是王明發個人主張,不是原告及 劉王杏之意思,翻新後一房父母、一房和室、一房王明發夫妻住,王銘祥也有回去住,渠三人均有鑰匙,沒有給伊鑰匙等語,綜上事證,堪認王明發亦有同住使用該建物,難認裝修系爭建物係為劉王杏管理事務,是王明發主張其為劉王杏墊付裝修費用,劉王杏依民法無因管理、第三人清償等規定對其負有債務部分,並無可採。 ⒎綜上,劉王杏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376萬7162元,原告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萬9703元,原告得向劉王杏請求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平均差額為683萬8730元【=(1376萬 7162元-8萬9703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劉王杏生前既係以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王銘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如前述,嗣系爭不動產經土城農會聲請拍賣代為清償系爭債務後,依前揭規定,劉王杏於土城農會受清償限度內即872萬7211元之範圍內,承受土城農會對於王銘祥之債權 ,即土城農會對王銘祥之借款債權當然移轉與劉王杏,又劉王杏已於基準日死亡,兩造為劉王杏之繼承人,當然繼受該借款債權而公同共有之,此對王銘祥之債權及系爭發還款項均為劉王杏之遺產,原告請求與附表二編號2至8之遺產一併分割,自屬有據。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8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明發主張其支付劉王杏喪葬費35萬9680元,應自遺產中先取償等情,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王明發支出劉王杏喪葬費用35萬9680元,自得優先自遺產中取償。原告固辯稱劉王杏辦喪禮時之白包都由王明發收取云云,惟未提出事證已佐,自無可採。至王明發主張其為劉王杏代墊前揭醫療費用、裝修費用,及王銘祥、王禹喬代償劉王杏陽信銀行貸款等生前債務,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王明發主張該等債務應由遺產中取償,自無理由。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劉王杏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系爭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當屬有據。 ⒋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復按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劉王杏所遺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系爭發還款項暨利息、存款暨利息,均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困難;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股票暨孳息、投資額,原告、王明發均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劉香君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倘以變價分割應不致損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認將前揭股票及投資額均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與編號1至5所示遺產,先由王明發取得其為劉王杏支出之喪葬費用35萬9680元,再由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差額683萬8730元,倘有不足,再由編號9所示債權中先取足後,餘款及剩餘債權再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分別共有之,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須財產上之給付訴訟始得為之,而遺產分割之裁判性質為形成訴訟,需待判決確定後始生分割效力,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末系爭遺產既已由法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訴訟費 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馨德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王杏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 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萬分之670 1262萬52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萬分之670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 1分之1 4 鴻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2股 1,020元 5 伸峰禮贈品有限公司投資額 100萬元 100萬元 6 昇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50股 4,500元 7 郵局存款 136元 8 郵局存款 12萬8160元 9 台新銀行存款 5,369元 10 台新銀行存款 2,777元 合計 1376萬7162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劉王杏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數量 分割方法 1 系爭發還款項 396萬7423元暨利息 編號6至8遺產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與編號1至5遺產,先由王明發取得新臺幣35萬9680元,再由原告取得新臺幣683萬8730元,倘原告未能取足,續由編號9遺產先行取得,取足後,其餘款項、債權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分別共有之。 2 郵局存款 136元暨利息 3 郵局存款 12萬8160元暨利息 4 台新銀行存款 5,369元暨利息 5 台新銀行存款 2,777元暨利息 6 鴻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2股及孳息 7 昇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50股及孳息 8 伸峰禮贈品有限公司投資 100萬元 9 清償系爭債務對王銘祥取得之債權 872萬7211元 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劉金明 3分之1 2 劉香君 3分之1 3 王明發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