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張振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返還代墊醫療費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5日本院110 年度家救字第1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因母親花費甚高,已有2 張重大傷病卡,父親又96歲癱瘓在床,相對人生為人子一毛不出,縱有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判命抗告人可拿到新臺幣(下同)162,294 元,然相對人仍不支付,抗告人一直支付高額民間借貸利息支應父母醫療費等語,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二、原審裁定則以抗告人提出本人及父母之診斷證明書,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又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家救字第131 號案卷查知,抗告人名下股票前經拍賣所得金額為1,282,463 元,經扣除應執行之債權仍有相當餘額,且106 年至108 年間尚有股利及投資等情,認抗告人顯非無資力之人,而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經函詢券商抗告人名下並無矽統、新光纖等股票,另勝華已下市並無50,000元價值,車輛也是15年之老車而無價值,相對人不支付父母醫療費、扶養費,抗告人只能一肩扛起先行墊付,然因此借貸必須支付高額利息,實在壓力沉重。另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告之另案雖有勝訴,然相對人又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無法受償等語,並提出兩造父親張義島民國110 年7 月1 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繳費通知單,110 年7 月19日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市值表為證。 四、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2 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前向本院請求返還代墊醫療費用等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有其姓名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9頁)。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父親張義島尚積欠醫療費用,且聲請案件非顯無理由,業據提出張義島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張義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抗告人新光醫院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診斷證明書、張義島110 年7 月1 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繳費通知單,110 年7 月19日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市值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17頁、本院卷第77頁、第99頁)。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106 年至109 年度間之財產所得,查知抗告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4,703 元、8 元、850 元、8,888 元,財產總額為69,120元,其中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投資金額50,000元部分,經抗告人提出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市值表顯示,勝華公司收盤價為0 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勝華公司目前為重整狀況,故抗告人持有之勝華公司股票應不具50,000元之市值而無法變現。 (二)然抗告人就本院110 年度家聲字第51號限期起訴案件,於110 年9 月24日以網路信用卡方式繳交該案裁判費用1,000 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可知抗告人尚有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並非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裁判費1,000 元之信用能力,自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原審所為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郭光興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