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死因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許淑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崔小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崔小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於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一日死亡)間就崔 小萍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崔小萍之乾女兒,彼此關係親密,崔小萍於民國50幾年間因案遭羈押執行時,原告仍與其接見會面,更照顧其晚年生活,崔小萍於信函及書籍中均提及並感謝原告多年以來對其之照顧,崔小萍之訃聞亦載「崔老師率真寬厚,長年受義女許淑貞關懷照顧」等語,且崔小萍死亡後相關治喪火化等殯葬事宜,亦由原告依崔小萍生前囑託全權處理,兩人情同母女,崔小萍多年來均在其學生及友人面前公開表示,其死亡後,原告負責處理其一切身後事宜,其所遺留之全部財產均贈與原告,原告為使崔小萍如願,均表應允,原告與崔小萍已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而崔小萍於106年3月11日死亡,因其無法定繼承人及其他親屬,經鈞院選任被告為崔小萍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業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依法陳報願受崔小萍之遺贈,卻未獲被告交付,爰依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06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於管理崔 小萍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885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倘鈞院認原告與崔小萍間不成立死因贈與,因崔小萍生前於76年1月17日親筆書寫文書,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屬有效之遺囑,崔小萍於該 遺囑內遺贈6分之1之財產予原告,爰備位請求被告於管理崔小萍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5萬44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崔小萍間就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之死因贈與關係存在。⒉被告應於管理崔小萍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50萬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⒋本件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崔小萍間就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之遺贈關係存在。⒉被告應於管理崔小萍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5萬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⒋本件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鈞院裁定指定為崔小萍之遺產管理人,同時准對崔小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及對崔小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被告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業於107年5月2日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申報崔小萍之遺產稅,並於108年3月5日向鈞院陳報 崔小萍之遺產清冊。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表示其為崔小萍之乾女兒,崔小萍無子女、配偶,晚年由原告照顧,臨終前之醫療費與喪葬費等均由原告代為支付,及主張崔小萍生前有表示於死亡後將遺產贈與原告,向被告報明債權及表示願受遺贈。又崔小萍生前與書林出版有限公司簽訂有著作權之出版發行契約書,自崔小萍死亡後至今,該公司於107年5月14日、108年4月10日、109年3月31日分別匯款1萬6400元、 1 萬5450元、1萬0625元版費至崔小萍郵局帳戶,應列為崔小 萍之遺產。另依原告申報其墊付崔小萍醫療費及喪葬費合計38萬3556元,扣除未提出單據無法認列及親友事後追思費用而非必要喪葬費,其餘36萬2459元在合理範圍內,得列為遺產債務,被告已於111年8月10日匯款予原告。另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6萬元亦應列入遺產債務優先清 償。被告不認識崔小萍,無法辨認筆跡或查證,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及相關文書是否真實可信,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所提76年1月17日文書,縱屬真實,亦與遺囑要件不符合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原告主張其與崔小萍間有死因贈與、遺贈關係存在,經被告即崔小萍之遺產管理人否認,則原告受贈之法律關係地位即陷於不明確,此項不利益自有以訴訟除去之必要,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崔小萍於106年3月11日死亡,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其無配偶、子女及其他繼承人,經本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其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其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復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家催字第64號民事 裁定准對其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被告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於107年5月2日 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其之遺產稅,並於108年3月5日 向本院陳報其之遺產清冊,公示催告期間僅有原告申報墊付其醫療費及喪葬費之債權及願受遺贈,被告已於111年8月10日匯款36萬2459元予原告清償前揭債權,被告代為管理其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587號裁定合計為6萬元,該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上開金額共計為42萬3459元(=36 萬2459元+6萬元+1,000元,下稱系爭必要費用)等情,業 據被告以書狀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兩造提出之崔小萍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司家催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陳報遺產清冊等狀暨遺產清冊、崔小萍之郵局存摺及內頁、原告申報墊付醫療費用及喪葬相關費用明細及單據電子檔光碟、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等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選任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死因贈與雖為民法所未 明定,然除係以贈與人死亡為生效要件外,其性質與一般贈與相同,屬諾成契約,需受贈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始克成立。再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亦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崔小萍生前多年來在渠學生及友人面前公開表示,渠死亡後,其負責處理渠一切身後事,渠所遺留之全部財產贈與其,其均表應允,兩人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數份76年至83年間崔小萍之文書、書籍著作內頁等件為證,並舉證人劉引商、王念慈為證,被告則以前開陳詞置辯。經查: ⒈據證人即崔小萍之學生劉引商具結證稱:從伊18歲當學生就認識崔小萍直到其往生,崔小萍告訴伊原告為其乾女兒,其生前伊們常聚餐,一起吃飯的人都是其朋友及原告,這些朋友都知道原告與崔小萍情同母女,崔小萍生前說其將所有財產、身後事情交給乾女兒即原告處理,什麼事都以乾女兒為主,把遺產都給乾女兒,原告提出之文書都是崔小萍的字,其字伊從10幾歲就知道,其寫字好像不抬筆、連在一起的感覺,崔小萍每次出去旅行都會寫一些東西怕萬一,崔小萍身後事情如喪葬事為原告處理,生前醫療費是原告支出,崔小萍任何時間都是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崔小萍之友王念慈具結證稱:崔小萍與伊父親為中廣公司同事,後來成為伊家好朋友,伊叫她崔阿姨,等崔小萍出獄後認識原告,因崔小萍與原告是乾女兒及乾媽關係,伊們一路陪原告照顧崔小萍到其住院過世,崔小萍醫療費及喪葬費由原告支付,之前因崔小萍年事已大,常常聚會,聚會裡固定有其最愛學生劉引商,還有幾位跟崔小萍工作上密切之學生,原告也會去,多半都是原告張羅聚會事情,在聚會場合崔小萍會說原告對她跟親女兒一樣,故其希望過世以後之身後事及財產都由原告處理,也要伊們照顧原告,當時原告說願意接受且認為任務重大,基本上都是原告照顧崔小萍,伊相信原告也非常願意做這件事,崔小萍最珍貴的財產就是著作書籍作品,伊也陪原告及崔小萍去過銀行續約崔小萍定存,崔小萍也表示這些錢希望原告在其身後處理,至少部分能作公益等語(見同上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與原告無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偏袒原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等證言應屬可信。又崔小萍生前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均由原告支出乙情,亦有前揭原告向被告陳報債權時所提之單據資料在卷可憑。 ⒉復觀諸原告提出之文書內容,76年1月17日之文書載以:「 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因此,每當我有遠行的時候,我都會留一封這樣的信……假設:⒈有意外的不測, 房地變賣售款一半捐給孤老機構,一半分給許淑貞(善良的乾女兒,由她分配)、史仰法、劉引商。……5.所有遺物 由許淑貞小姐處理。……我相信,這封信,當我歸來時,它 還是躺在書桌抽屜裡等語;80年6月18日之文書載以:明 天6月19日,我又要去大陸旅行……萬一發生了什麼事,按 照前信辦理。淑貞是個善良的女性,一切聽她的安排等語;82年6月14日之文書載以:這次我保了200萬的平安險受益人是許淑貞……主要的負責人還是許淑貞小姐,她是一位 公正善良的小姐等語;83年3月2日之文書載以:1994.3.6日乘長榮航空去舊金山,照例留一封信給淑貞:……另一封 信裡有些記載,財物一切,淑貞全權處理……乾媽崔小萍去 美前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崔小萍獄中記」著作第582頁載以「尾聲……義女淑貞,廿年如一日的照 顧我,如此的乾女兒少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崔小萍之訃聞載以:長年受義女許淑貞關懷照顧及朋儕門人的愛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再前揭76年1月17日與83年3月2日之文書經筆跡鑑定,研判有可能為崔小 萍所書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3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1280號函暨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又原告亦到庭陳稱:崔小萍過世後,伊會將餘款除辦理應該辦的事情外,伊會捐給公益團體等語,及在書狀中載以:期未來有機會能為崔小萍成立具有紀念性、公益性之基金會或類似團體或每年捐款予特定之公益、慈善團體等語。 ⒊綜合前揭事證,可知原告與崔小萍間感情深厚,崔小萍生前確實受原告長年之關懷照顧,其自76年間起即已在文書中明確記載其身後事及所有財物都由原告全權處理,後多次在聚會時公開表示其身後事及所有財產都由原告處理,都給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崔小萍對原告愛護及信賴之情溢於言表,堪認崔小萍係要在其死亡後贈與其所有遺產予原告之意,衡以一般社會常情,長輩將遺產「給」晚輩,本即有贈與之意,且原告陪伴照顧崔小萍多年,生前醫療費、聚餐及死後喪葬費、殯葬等費用及相關事宜均由原告支付及為崔小萍處理,崔小萍因而感念在心,將其遺產贈與原告,亦非不符合人情之理,原告審理期間所言會捐公益亦與崔小萍之願無違,是原告對崔小萍為死後贈與所有遺產之意思表示後,當場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其等間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其與崔小萍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有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四)崔小萍就其身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與原告間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存款,應屬有據。然原告受死因贈與之著作於崔小萍死亡後所生之版費合計為4萬2475元(=1萬6400元+1萬5450元+ 1萬0625元),應予計入;被告代為管理崔小萍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6萬元、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費用事件之程序費用1,000元、已給付原告之醫療費及喪 葬費合計為36萬2459元,共計42萬3459元之系爭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12萬7866元(= 450 萬8850元+4萬2475元-42萬3459元)。另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崔小萍遺產外,尚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被告僅以遺產管理人身分代崔小萍保管遺產,且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公示催告屆滿後,遺產管理人僅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至被告交付遺贈物後,是否有賸餘而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歸屬國庫,則屬另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其與崔小萍間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412萬786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請求既屬有據,本院毋庸就備位請求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馨德 附表:崔小萍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165萬1314元 2 臺灣銀行存款 97萬6315元 3 臺灣銀行存款 27萬3039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151萬7832元 5 郵局存款 9萬0350元 6 著作:00000000表演藝術與方法 7 著作:碎夢集-崔小萍回憶錄 8 著作:崔小萍廣播劇選集:第二夢 9 著作:崔小萍廣播劇選集:芳華虛度 10 著作:崔小萍廣播劇選集:受難曲 11 著作:崔小萍獄中記(上下各一冊) 12 著作:天鵝悲歌-資深廣播人崔小萍的天堂與煉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