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即、王一芹、謝復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訴字第3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王一芹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謝復雅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貳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王一芹 (下稱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謝復雅(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嗣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反請求訴請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096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07,716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29,547元及其 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復於111年4月19日具狀減縮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527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 第179 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王一芹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2月1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第(三)項明定:「甲方名下現有之一處房產為男方所有,惟女方享有賣出後之約定獲利分配權,此房產之約定獲利計算方式及分配方式約定如後:自離婚日起,雙方若按平時分攤房產維持與使用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償還貸款本金、貸款利息、稅費、管理費、修繕、水電瓦斯費用及維持房屋正常所需之必要開支),則此房產處分之約定獲利部分(約定獲利=出售價金-清償房貸-交易成本-其他必要費用)平均分配於雙方。… 」等語。是兩造約定被告當時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0號16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歸被告所有 ,但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之獲利,應平均分配給兩造。 ㈡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以3,000萬元出售給訴外人陳小姐,但 被告為避免短期交易導致稅率過高,遂與買家約定交屋及移轉登記之時間點延至110年1月。此外,兩造離婚時本同意離婚後仍繼續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内,以節省兩造支出,但109年3月間被告反悔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登記所有,要求原告搬離,否則即報警處理云云,同時間被告也逼迫原告退出原本兩造共同出資經營之七法股份有限公司,頓時原告沒地方可住,也失去了工作。為此,兩造遂修正、更改離婚協議書之内容,即被告於109年5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提議:「到明年交屋前的稅金、房貸、管理費的部分均攤。妳每個月幫忙負擔兩萬,其他的我先墊。明年交屋後,繳完必要費用後剩下的錢,除以二,扣掉妳還要給我的115萬及我 先墊的部分後,其他的匯給妳。這樣可以嗎?」,原告回覆:「我同意」。又關於每月負擔額部分,原告嗣後於109年6月29日再提議:「只是想跟你商量一下每個月的錢是不是可以先給你0000-00000」,被告回覆:「嗯,好啊。」。故兩造就原離婚協議書之内容,修正及更改如下:1.至系爭不動產交屋為止,稅金、房貸、管理費由兩造平均分攤。2.至系爭不動產交屋為止,原告每月負擔5千到1萬元,其餘則由被告先墊付。3.110年交屋並繳完必要費用後,剩下的錢即為 獲利,除以二由兩造均分;另給付原告之金額尚須扣除115 萬及被告前項先墊付的部分,其餘再由被告匯給原告。 ㈢依上可知,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出售獲利分配約定之修改,明確的以「交屋」一詞取代原離婚協議書之「賣出」用語,以解決系爭不動產業已賣出但尚未移轉登記之狀況。再者,平均分攤的負擔費用,也限縮在「稅金、房貸及管理費」而已,不包含被告附表一整理之瓦斯費、水費及電費等。最重要的是,原離婚協議書關於按分攤費用比例來分配獲利之約定,已經改為平均分配,只是給付原告之金額,尚須扣除被告先墊付之分攤費用。被告竟矢口否認有修改協議,並主張兩造之不動產獲利分配,應仍適用修改前之離婚協議書云云,難認有理,且與卷證不符。 ㈣關於請求之金額,經比對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證物後,確認系爭不動產售出價金3,000萬元,扣除系爭不動產尚存之房 貸約21,880,310元、房仲佣金50萬元、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235,488元、土地增值稅10,924元、6,672元、履約保證費9,000元、代書費12,800元、地價稅找補74元及房屋稅找補1,112元後,還有剩餘7,343,660元之獲利,應平均分配與兩造 ,即各得3,671,830元。而原告應得的之3,671,830元,依約減掉被告先墊付之分攤費用292,283.5元以及補給被告的115萬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229,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詎被告刻意規避給付義務,侵吞原告應有之權益,原告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至於被告反訴請求代墊健保費749元以及代墊所得稅9,913元云云,顯非家事訴訟事件,應不得於本訴訟程序提起。此外,依前述計算結果可知,被告其餘反訴並無理由,併予說明。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527元,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答辯聲明: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謝復雅答辯及主張意旨略以: ㈠對於王一芹本訴主張答辯如下: ⒈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嗣因原告發生侵害配偶權之 事實(現繫屬於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167號),兩造認已無 維繫婚姻之可能,遂於109年2月14日簽訂原證1號之離婚協 議書,並第一條第三項約定後續房產之獲利分配方式,略以:「男方名下現有之一處房產為男方所有,惟女方享有賣出後之約定獲利分配權,此房產之約定獲利計算方式及分配方式約定如後:自離婚日起,雙方若按時平均分攤房產維持與使用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償還貸款本金、貸款利息、稅費、管理費、修繕、水電瓦斯費用及維持房屋正常所需之必要開支)則此房產處分之約定獲利部分(約定獲利=出售價金-清 償房貸-交易成本-其他必要費用)平均分配予雙方。任一方 若無按時平均分攤房產維持與使用費用,該次費用由他方墊付,約定獲利分配方式則改按離婚日起至賣出為止所分攤之房產總維持與使用費用之比例分配。若發生前列墊付情事時,可歸責一方分配到之約定獲利部分若低於墊付方墊付之維持與使用費用時,墊付方享有對可歸責一方之墊付不足清償之請求權。獲利分配後,女方需再給予男方一百一十五萬元整。」,可知,本件離婚協議就獲利分配方式區分二種情形,一種為雙方均有「按時」、「平均」分攤房產維持與使用費用;另一種則係一方無「按時」、「平均」分攤房產維持與使用費用。兩種情形則有不同之獲利分配方式。 ⒉經查,本件房貸係於每月2日扣款,遇假日即順延至平日扣款 ,原告自109年4月即開始發生未「平均」、「按時」分攤費用之情形,5月亦未付、6月墊付不足、7月未付、8月墊付不足、9月未付、10月未付、11月墊付不足、12月墊付不足、1月墊付不足,此有被告統整之附表1號可稽,附表1號就各月應負擔之房貸金額、管理費用、兩造付款之時間、金額,皆有詳細記載。故就獲利分配之方式,本件應適用離婚協議第1條第3項後段之計算方式。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修改協議云云,惟經被告查詢,原告所舉之對話紀錄,係於兩造109年6月29日所傳送,在此之前,原告已於4月、5月、6月均 有未「按時」、「平均」分攤之情形,且7、9月亦未負擔任何費用、10月未按時負擔費用、11月未付足額費用,顯亦已違反其主張修改後之分攤義務,本件仍應適用協議第1條第3項後段之計算方式,至為甚明。 ⒊綜上,本件適用之計算方式為:「任一方若無按時平均分攤房產維持與使用費用,該次費用由他方墊付,約定獲利分配方式則改按離婚日起至賣出為止所分攤之房產總維持與使用費用之比例分配。若發生前列墊付情事時,可歸責一方分配到之約定獲利部分若低於墊付方墊付之維持與使用費用時,墊付方享有對可歸責一方之墊付不足清償之請求權。獲利分配後,女方需再給予男方一百一十五萬元整。」經查,本件支出之總維持與使用費用共計952,807元,被告支出807,807元,原告支出145,000元,是以獲利應以上開比例分配,原 告並應再給付115萬予被告。本件總獲利金額計算:房屋售 出金額為3000萬元,扣除貸款餘額清償21,880,310元、房仲佣金500,000元、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235,488元、土地增值稅10,924元、6,672元、履約保證費9,000元、代書費12,800元、地價稅找補74元、房屋稅找補1112元,扣除前開費用後之金額即本件之獲利金額為77,343,620元。原告可分得之金額為負數之32,434元(計算式:7,343,620×145,000/952,807-1,150,000),被告可分得之金額為7,376,054元(計算式7 ,343,620×807,807/952,807+1,150,000)。 ⒋承上可知,無論本件有無新合意降低原告分擔之金額,原告於新舊合意下皆屬違約,本應依墊付不足之計算方式,計算分配之數額,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部分:除上述原告應補貼被告之32,434元外,被告尚有為原告代墊健保費749元及所得稅9,913元(計算式:19,826÷2),故本件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而係原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43,096元(計算式:32,434元+749元+9,913元=4 3,096元)為是。反訴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0 96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2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之獲利分配;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間以3,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並於110年1月間交屋;原告 於109年2月26日、109年4月7日、109年6月2日、109年8月1 日、109年10月7日、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3日先後支付10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5,000元、1萬元、2萬元, 共計17萬5,000元予被告;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至110年1 月間之房貸共計848,332元;系爭不動產109年3月至110年1 月間之房屋稅為13,570元、地價稅為883元、房屋保險費為4,220元;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至110年1月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共計12,098元;系爭房屋之房貸餘額為21,880,310元、房仲佣金50萬元、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235,488元、土地 增值稅10,924元、房屋稅6,672元、履約保證費9,000元、代書費12,800元、地價稅找補74元、房屋稅找補1,112元等情 ,業據兩造提出離婚協議書、計算表、獲利分配計算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僑馥建 經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交屋稅費分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3、34、115至131頁),且為對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2,229,547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兩造應平均分配獲利,有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向反請求被告請求32,434元,並得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健保費749元 、所得稅9,913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載明「男方名下現有之一處房產為男方所有,惟女方享有賣出後之約定獲利分配權,此房產之約定獲利計算方式及分配方式約定如後:自離婚日起,雙方若按時平均分攤房產維持與使用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償還貸款本金、貸款利息、稅費、管理費、修繕、水電瓦斯費用及維持房屋正常所需之必要開支)則此房產處分之約定獲利部分(約定獲利=出售價金-清償房貸-交易成本-其他必要費用)平 均分配予雙方。任一方若無按時平均分攤房產維持與使用費用,該次費用由他方墊付,約定獲利分配方式則改按離婚日起至賣出為止所分攤之房產總維持與使用費用之比例分配。若發生前列墊付情事時,可歸責一方分配到之約定獲利部分若低於墊付方墊付之維持與使用費用時,墊付方享有對可歸責一方之墊付不足清償之請求權。獲利分配後,女方需再給予男方一百一十五萬元整。」等文字,縱令兩造嗣後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被告向原告提議「到明年交屋前的稅金、房貸、管理費的部分均攤。妳每個月幫忙負擔兩萬,其他的我先墊。明年交屋後,繳完必要費用後剩下的錢,除以二,扣掉妳還要給我的115萬及我先墊的部分後,其他 的匯給妳。這樣可以嗎?」,原告回稱「我同意」等詞;原告嗣後再向被告提議「只是想跟你商量一下每個月的錢是不是可以先給你0000-00000」,被告回稱「嗯,好啊。」等詞(見本院卷第29、31頁),然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中自賣出改成交屋、雙方平均分攤以及兩造依約履行時之獲利分配方式,並未變更任何一方違約時之獲利分配方式,原告仍應按月給付予被告。然原告於109年7、9、11月未給付任何金額予被告,自應適用該條後段「任一方若 無按時平均分攤房產維持與使用費用,該次費用由他方墊付,約定獲利分配方式則改按離婚日起至賣出為止所分攤之房產總維持與使用費用之比例分配。若發生前列墊付情事時,可歸責一方分配到之約定獲利部分若低於墊付方墊付之維持與使用費用時,墊付方享有對可歸責一方之墊付不足清償之請求權。」之約定,否則兩造任何一方不按時給付,卻可請求平均分配系爭不動產之獲利,殊非當事人之真意。故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獲利,自無足取。 ㈡查系爭不動產3,000萬元價金扣除房貸21,880,310元及必要費 用(稅費、代書費等)共計776,070元後,故系爭不動產之 獲利金額為7,343,620元。被告雖主張其於109年3月4日匯回原告3萬元,是原告僅支出1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2、115頁),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兩造計算書中對於是否應列計系爭不動產109年12月份之管理費6,142元意見不一,則有無該筆管理費之支出尚有可疑,爰不予以列計,是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應為67,562元。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水費、電費、瓦斯費應由被告單獨負擔云云,然水電費、瓦斯費仍為使用費用,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是系爭不動產之應分擔費用總額為946,665元(計算式:848,332元+13,570元+883元+4,220 元+12,098元+67,562元=946,665元)。據此計算後,原告可 分配之金額為1,357,538元【計算式:7,343,620元×(175,000元/946,665元)=1,357,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115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7,538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5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32,434元,洵無足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 系爭不動產係於110年2月1日交屋,故請求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乙節(見本院卷第154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及兩造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尚難認該給付有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原告已催告被告為上開給付之證據,則本件之利息僅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起算。從而,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並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反請求原告主張其為反請求被告代墊健保費749元、所得稅9, 913元乙節,業據反請求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款成功交易紀錄明細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兩造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7頁、203頁、205頁),且為反請求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反請求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10,662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及反請求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