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顏名澤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和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謝淮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同項聲明中原另請求離因損害部分,於兩造調解成立後已撤回不主張),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89,752元,及其中3,515,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8,774,752元自家事綜合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1月3日舉行婚宴,於同年10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0月00日生)、丁○○(女,00 0年00月00日生),兩造約於106年間分居,於110年3月11日經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940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未訂定 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訴請離婚,應以該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兩造 於基準日即109年12月25日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原告財產: ⑴積極財產: ①合作金庫存款122,166元; ②第一銀行存款19,216元; ③第一銀行存款1,104元; ④第一銀行存款1,650元; ⑤富邦人壽保單9,439元; ⑥汽車(車牌:AWE-1721)50,000元; ⑦雅瑟企業社0元。 (以上合計203,575元。) ⑵消極財產: ①元大銀行貸款346,000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貸款66,720元; ③元大銀行貸款29,708元; ④永豐銀行貸款12,415元。 (以上合計454,843元。) ⑶原告剩餘財產數額為-251,268元(計算式:203,575元-454 ,843元=-251,268元)。 ⒉被告財產: ⑴積極財產: ①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5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新 莊區房地),價值經鑑定為16,546,720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157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000元; ④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06,112元; ⑤台新銀行存款981,673元; ⑥土地銀行存款366,272元; ⑦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101xxxx538)64,351元; ⑧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101xxxx635)740元; ⑨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101xxxx660)24,883元; ⑩台灣人壽保險129,830元; ⑪債權:淡水房地買賣款項即對八方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集公司)股東往來9,680,953元; ⑫債權:對八方集公司股東往來24,600,911元; ⑬星寶國際股票(10,000股)225,000元; ⑭GIS-KY股票(5,000股)570,000元; ⑮晶電股票(20,000股)910,000元; ⑯欣銓股票(10,000股)384,500元; ⑰八方集公司股票(53,000股)530,000元。 (以上合計55,232,102元。) ⑵消極財產: ①凱基銀行房貸6,708,713元; ②凱基銀行房貸3,943,885元。 (以上合計10,652,598元。) ⑶被告剩餘財產數額為44,579,504元(計算式:55,232,102 元-10,652,598元=44,579,504元)。 ⒊綜上,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44,579,50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9,752元。 ㈡原告名下雅瑟企業社為獨資,原告出資10萬元,業主往來為1 55,471元,債權債務混合後為-55,471元,故雅瑟企業社價 值應為0元。思創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創公司)、美 林傳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部分,於基準日非原告名下財產,倘被告有爭執應提出相關事證。 ㈢被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10日處分淡水房地所獲價款9,681,953 元,其中6,681,953元係提供予八方集公司等語,則該筆6,681,953元屬被告與八方集公司間之股東往來,可認八方集公司對於被告負有6,681,953元債務,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分 配之基礎。 ㈣被告名下八方集公司雖經鑑定,惟經原告詢問會計師,就八方集公司歷年資產負債表進行分析,不僅營業成本與股東往來過高,且毛利率低,不符合商業經營與會計實務,原告認為該份鑑定報告未詳細說明。被告名下八方集公司股票應以票面金額每股10元計算,價值53萬元。再參八方集公司109 年營所稅申報書可知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有股東往 來項目24,600,911元,此為被告對八方集公司之債權,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債權係以債權額度為認定,與債務人償債能力無涉,不因八方集公司資產情況優劣、實際獲償價值高低而有影響。另被告名下各貸款,被告雖稱係為支應八方集公司之運作,惟實質上原告認被告乃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所為,請參酌是否列為股東往來或剔除。 ㈤就被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部分:兩造婚後與2名未成 年子女同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嗣因兩造爭執不斷 ,致原告身心俱疲,且原告原生家庭發生變故,原告因此抱恙返回娘家休養,雖身兼數職仍盡心照護年幼子女,然被告不僅未體恤原告處境,更將原告私人物品丟棄於原告娘家,此舉表明將原告逐出家門之意,更將2名未成年子女丟給原 告照顧,使原告倍感痛心,原告仍一肩扛起扶養2名子女之 責,對女兒生活及教育不遺餘力,使被告無後顧之憂而得以經營自身事業,兩造未共同居住實可歸因於被告。原告並無家暴未成年子女丙○○之情事,丙○○雖曾向家事調查官稱原告 有扯其頭髮、讓其撞到玻璃門等語,惟未曾向被告本人、補習班老師、學校、醫院或警方反應,實與經驗法則相左,顯見並無此等家暴情事。原告未陳述過要放火燒被告房屋等嚴重的話,也無將丙○○獨留於社區停車場,當日原告係詢問丙 ○○,為何會將原告家中生活與談話狀況錄音並傳給被告,然 在打開電梯門時,原告發現丙○○離開社區,原告愛女心切便 盡速報警,在外持續搜尋,絕無將丙○○獨自留在停車場、自 己上樓之情事。被告所提錄音檔案並無原告與大女兒談話前後,檔案未連續,恐有斷章取義,甚或剪輯之可能。兩造雖迫於無奈而未共同居住,然原告於分居期間獨自撫育2名未 成年子女,使被告得拓展事業,顯見原告對兩造婚姻生活有諸多貢獻,就被告剩餘財產應有平均分配權利。 ㈥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9,752元,及其中3,51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18,774,752元自家事綜合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基準日109年12月25日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原告財產: ⑴動產部分:車輛(車牌:AWE-1721)88,000元; ⑵投資部分: ①雅瑟企業社10萬元; ②美林公司50萬元; ③思創公司20萬元; ⑶保單部分:富邦人壽保單9,439元; ⑷存款部分: ①合作金庫存款122,166元; ②第一銀行存款1,104元; ③第一銀行存款19,216元; ④第一銀行存款1,650元; ⑸債權:雅瑟企業社股東往來155,471元; ⑹追加計算部分:鴻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鏈公司)1 萬股,至少10萬元; ⒉被告財產: ⑴不動產:新莊區房地價值經鑑定為16,546,720元; ⑵投資部分: ①八方集公司股票(53,000股)0元; ②星寶國際股票(1萬股)225,000元; ③GIS-KY股票(5千股)570,000元; ④晶電股票(2萬股)828,000元; ⑤欣銓股票(1萬股)384,500元; (以上小計2,007,500元) ⑥應扣除變形自婚前持股:華泰(1萬股)104,000元、華映(1萬股)35,900元、全台晶像(5千股)67,750元、天馳(15,000股)136,500元、松懋(1萬股)147,000 元、鄉林(22,000股)833,800元,共計1,324,950元。婚後持股價值:682,550元。 ⑶保險部分: ①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101xxxx538)64,351元; ②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101xxxx635)740元; ③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101xxxx660)24,883元; ④台灣人壽保險129,830元; ⑷存款部分: ①土地銀行存款366,272元(婚前餘額8,011,814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157元(婚前餘額256,375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000元; ④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06,112元; ⑤台新銀行存款981,673元(婚前餘額97,041元); 小計:0 ⑸債務部分: ①凱基銀行房貸6,708,713元; ②凱基銀行房貸3,943,885元; 合計10,652,598元。 ⑹被告剩餘財產數額為6,796,476元。 ㈡原告名下汽車(車牌:000-0000),依被告所提2筆市場上同 年份款式之車輛交易資料,可知該車應有穩定之88,000元價值。原告於基準日有獨資經營雅瑟企業社之出資額10萬元,屬其應分配財產,由原告所提雅瑟企業社109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帳上有股東往來負債科目155,471元,本件基準 日與該會計年度末日相距無幾,且雅瑟企業社為原告獨資設立,堪認基準日原告有對於雅瑟企業社之債權155,471元。 依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知原告於基準日時持有美林公司5萬股、思創公司2萬股,股份面額常以每股10元計算,應認原告於基準日持有美林公司、思創公司之股份價值分別為50萬元、20萬元。就原告基準日消極財產部分,原告屢稱其基準日有對元大銀行貸款債務346,000元、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債務66,720元、元大銀行貸款債務29,708元、永豐商業銀行貸款債務12,415元云云,惟上開銀行均函覆表示原告於基準日在上開銀行無貸款資料,是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部分:原告於109年7月29日將其名下鴻鏈公司1萬股,以每股0.1元之顯不相當低價轉讓於第三人賽席爾商TChain TECHNOLOGY Co.,Ltd(下稱TTChain公司)。鴻鏈公司及其109年時惟一法人股東TTChain公司係以區塊鏈技術提供虛擬貨幣錢包相關服務為業,並陸續有產品分享會、參與國際區瑰健論壇、與中國光彩集團合作、於AppleStore上架產品等諸多有利消息,堪認業務發展順利,可徵原告於109年7月29日賤賣鴻鏈公司股份殊有脫產嫌疑。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屢請原告提出鴻鏈公司當時財務資料以反證其無脫產情形,原告多以「已出讓該公司持股,無法取得資料」云云,惟由鴻鏈公司112年6月13日登記資料,原告於出脫持股後仍繼續受TTChain公司指派擔任鴻鏈公司之監察人 ,依法有隨時監督查核抄錄複製公司財務薄冊文件並報告查核意見於股東會之義務,是原告所辯無公司財務報表可資陳報云云顯係推諉之詞,更可徵其主觀上有隱匿資產之惡意,依民法第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被告於109年7月29日所出脫之鴻鏈公司1萬股追加計算,至少以每股面額10 元計算,總價值為10萬元。 ㈣就被告名下股票部分:八方集公司53,000股部分,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認基準日每股價值-170.06元, 已無分配價值。再者,依經濟部登記資料顯示,被告於婚前之98年6月3日設立八方集公司時,已持有八方集公司股份6 萬股,後僅有將其中7千股移轉予他人,於基準日尚存之53,000股屬婚前持股,不應列入分配。被告名下晶電公司股票2萬股部分,股價於基準日前之109年12月23日收盤價為每股41.4元,價值828,000元,嗣該公司股票雖於109年12月24日 起停止交易,並於111年1月6日以0.5之比例換發富采公司股份後收盤為每股91元,然此等換股後價值已非基準日之價值,期間已累積市場上各種利多能量後於110年1月6日反應於 市,與本件欠缺關聯,是原告主張以110年1月6日富采公司 股票收盤價為價值認定,洵屬無據。又被告於基準日雖有各項投資共計2,007,500元,然被告於婚前即持有華榮、華映 、全台晶像、天馳、松懋、佳鼎科技、鄉林等公司股票共計1,324,950元,參歷史股票交易明細表可見被告歷來皆按以 同一資金買入特定股份後,再於極短時間內將該等股份全數出售再行換股之模式,反覆來回短線操作。是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所持股份,應得辨認為婚前持股之變形,應將婚前已有價值予以扣除,被告於基準日之股份投資餘額為682,550元 (計算式:2,007,500元-1,324,950元=682,550元)。 ㈤就被告名下存款部分:被告於基準日存款共計1,564,214元, 惟被告婚前即有土地銀行存款8,011,814元、國泰世華銀行256,375元及台新銀行存款97,041元,被告婚姻中負擔大量之經濟生產、子女養育、家庭開銷、購置房屋等付出卻不見原告之協力,致被告總體現金資力大幅減少,花用時總是先將婚後所得用於婚後開銷,有所不足時始願「吃老本」的消耗婚前存款之消費意思,應將基準日各銀行帳戶存款扣除婚前存款總額,認婚後實質餘額為0元。 ㈥就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售淡水房屋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1月10日將位於新北市○○區○市段000000000地號 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淡水房地)出售,獲得價 金9,681,953元,其中300萬元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其餘6,681,953元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被告經營之八方集公 司平時業務為協助客戶組裝電腦、提供現場硬體設備,有固定購置硬體零件需求,主要客戶係房地產代銷公司,惟政府於105至107年間多有打房政策,後續更有疫情,嚴重打擊八方集公司之營運,自105年起均處於虧損狀態,經被告評估 後決定將淡水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將持續投入八方集公司,自108年5月8日至000年0月0日間,被告用以購買相關硬體零件及設備之費用高達10,187,452元。至於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300萬元部分,被告多用於股票交易、清償房貸及日常 信用卡消費扣款等支出。被告無惡意脫產情形。 ⒉臺灣一般中小企業之經營習慣,因營業規模非巨,經營者多有「自己的錢即公司的錢」觀念,且多專注本業而未有餘力或專業知識對出資方式為區辨,少有踐行繁雜之法定增資程序者,毋寧多逕行以自身財產提供公司使用後,再將相關交易憑證交付會計師全權委託其處理相關會計或稅務上事宜,且事前事後均欠缺專業知識與會計師討論各項科目間之差異,只希望不要有多餘稅負發生。被告於98年6月3日以100萬 元成立八方集公司,每當公司需要資金時即逕以自身財產出資提供,此由八方集公司100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 負債表業主往來科目590萬元,102年增加至581萬,103年增加至817萬,105年增加至1,192萬之負債,可認被告自八方 集公司創立後即有以自身財產為公司出資之習慣,並非臨訟而突有此舉。上開出資雖均列為股東往來科目,然實則每次資金多由被告父親資助,被告亦均係本於「自己的錢即公司的錢」心態以贈與意思為之,無留待日後再向公司請求返還之借貸意思。企業經營者將金錢贈與公司,依法可目的性限縮排除法律關於自己代表禁止之適用,且公司有盈餘時可逕受分配。上開申報書將被告及其父親所提供資金計入股東往來科目,純係基於稅務考量,尚不得以該等股東往來數額遽認為係被告或父親對公司之借貸返還債權。縱認上開股東往來科目確屬公司對特定人應負之返還借款債務,然該等數額不僅非全由被告所提供,就被告提供部分,因當初非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作成此等借貸(假設語氣,根本上為贈與行為),對於公司而言效力未定,甚至為無效法律行為,依法應由「被告自己對自己」負擔貸款金額返還責任,再依民法第344條發生混同而使該等債權債務同時消滅效果。 ㈦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部分: ⒈兩造於98年10月27日結婚,原告旋即於00年0月間搬回娘家居 住,自此至本件基準日,兩造間有長達10餘年分居狀態,兩造婚後經常爭執不休,原告對被告未有任何夫妻情感上之體恤與付出,亦未有煮飯、打掃及照顧長輩等家事。兩造分居後,被告特地將原告個人物品裝箱送還給原告,原告將物品取出後便隨意堆放家中,現竟謊稱被告將其物品丟棄於娘家云云,實則原告住所本即狹小髒亂,原告生活習慣甚惡。原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不僅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至有嚴重家 庭暴力行為。2名未成年子女學費、營養午餐、安親班費及 才藝班等費用皆由被告支付,被告還每月給付2萬元予原告 母親陳慈喜,作為2名子女其他生活費,然經陳慈喜用於繳 納原告一家房租或原告身上。原告長期未評估自身經濟實力而奢靡消費,導致卡債累積達數十萬元,縱經被告為其償還40萬元,原告仍向被告友人舉債,全然不見改善。原告長期遲誤未繳未成年子女營養午餐費用212元,又將被告給付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交由陳慈喜繳付其他家用及租金,可見原告根本未有足資憑以討論婚後經濟協力貢獻之初步付出依據,更遑論兩造分居十餘年後對被告一人辛苦累積之經濟成果參與分配。 ⒉兩造同居期間僅占婚姻存續期間之5%,生活全無交集,各自 處理自身生活及財務,顯然缺乏相互協力以維持家庭可言,難謂被告其後財產增加有何源於原告助力之情。於98年10月27日兩造結婚時,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已有8,011,814元,無 其他顯著資產,被告經營之八方集公司於98年6月3日甫成立,迄至原告99年6月離家時,八方集公司營運尚未步上正軌 而未有何成熟營收。新莊區房地部分係於000年00月間(即 兩造分居6年)取得,評價上更與原告毫無關聯。原告對被 告無夫妻間情感付出且浪費成習,亦無提供家事勞務及養育子女,甚至對於子女有嚴重家庭暴力等情形,爰請求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等語。 ㈧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8年10月27日結婚,被告於109年11 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嗣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等事件,兩造於110年3月11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事項調解成立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940、2218號及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卷一第255至257頁、265至267頁),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訴請離婚,嗣經調解離婚成立, 法定財產制同歸消滅,基於原告訴請離婚時可認婚姻基礎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參酌同 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意旨,應以原告訴請離婚之日即109年12月25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⒈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原告於基準日109年12月 25日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並未爭執(見卷二第682、683頁): 積極財產部分: ⑴存款部分:合計144,136元。 ①合作金庫存款122,166元; ②第一銀行存款19,216元; ③第一銀行存款1,104元; ④第一銀行存款1,650元; ⑵富邦人壽保單:9,439元; ⑶汽車1台(價值詳後述); ⑷雅瑟企業社(價值詳後述)。 ⒉原告名下汽車價值:原告名下94年出廠、NISSAN廠牌之汽車1 台,基準日價值據原告主張為5萬元、被告主張為88,000元 ,兩造並分別提出市值參考資料在卷(卷一第175頁、卷二 第37、39頁),惟汽車市價會因車況、里程數等有別,僅由前開資料無從認定兩造所提何者較接近該車於基準日之市值,因兩造均不聲請鑑定價值(卷二第306頁),而該車是否 具有較高之價值應由被告舉證,被告既未能證明,應以原告所不爭執之5萬元作為該車於基準日之價值。 ⒊原告獨資經營之雅瑟企業社價值:查雅瑟企業社為兩造婚後之106年1月3日設立,為原告獨資經營,資本額為10萬元等 情,有雅瑟企業社商工登記資料、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可參(卷二第41、147頁)。被告雖主張將原告出資額10 萬元,及雅瑟企業社前開資產負債表上之業主(股東)往來即原告對雅瑟企業社之債權155,471元均列入原告積極財產 中計算,然查雅瑟企業社為獨資,無獨立人格,非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原始出資額雖為10萬元,然無證據足認於基準日仍有10萬元價值,又雅瑟企業社雖對原告負債155,471元, 然屬原告自己之債權債務,無從計入原告積極財產,惟雅瑟企業社於109年12月31日有資產即銀行存款13,658元,距基 準日日期甚近,前經本院諭請原告陳報雅瑟企業社於基準日之財產狀況(卷二第23、91頁),原告未陳報有異於前開報表所示之存款數額,是認原告獨資經營之雅瑟企業社其資產13,658元應計入原告積極財產中計算。 ⒋被告主張原告另有美林、思創公司投資及追加計算鴻鏈公司股票價值部分:被告雖主張原告持有美林、思創公司投資,以每股10元認價值分別為50萬元、20萬元等節,惟係以原告108年度及先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卷一第191至210頁)為據,原告否認基準日有上開公司投資,查原告10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中並無美林、思創公司投資(卷二第443頁 ),被告嗣又主張上開投資於基準日已不在原告名下,應追加計算等節(卷二第683頁),惟未就有何依法應追加計算 之事由為任何舉證,自非可採。另被告主張應就原告於基準日前將名下鴻鏈公司股票以顯不相當低價轉讓於第三人,應依每股10元追加計算共10萬元一節,查原告於109年7月29日將其名下鴻鏈公司1萬股以每股0.1元價格轉讓予TTChain公 司,及原告後續受TTChain公司指派為鴻鏈公司(嗣更名為 宏達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等情,固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附資料及被告所提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TTChain 公司介紹網頁在卷為憑(卷二第69至83、517至525頁),然由原告所提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鴻鏈公司109年度財務 報表(卷二第625至633頁),可知該公司109年受有虧損, 於109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為負數等情,無證據足認該公司 於109年7月29日當時每股必有10元之市價,且縱依被告主張情形就原告轉讓股份總價額亦僅有10萬元以下之差距,對剩餘財產分配並無重大影響,既無證據可認原告有以顯不相當低價轉讓股份或有以此行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動機,被告主張應以10萬元追加計算為原告積極財產一節,即非可採。 ⒍原告主張名下消極財產部分:原告雖主張名下消極財產有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貸款共計454,843元等情 ,並提出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卷一第377至409頁),惟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所提上開報告係截至110 年12月13日為止之信用資訊,與本件基準日有約1年之時間 落差,此亦非各該銀行出具之詳細貸款餘額資料,經本院函詢上開銀行原告於基準日貸款餘額,上開銀行均函覆與原告無貸款往來(卷一第481、489、551頁),又經本院詢問原 告亦未補提其他證據足供佐認(卷二第22、429頁),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存款共144,136元 、保單9,439元、汽車5萬元、雅瑟企業社13,658元,以上積極財產為217,233元,原告於基準日無消極財產,故原告剩 餘財產即為217,233元。 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⒈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被告於基準日109年12月 25日有下列現存財產項目、數額並未爭執(見卷二第682、683頁,惟被告就上開存款、股票、投資中有無應扣除之婚前財產則有爭執,分述如後): 甲、積極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新莊區房地16,546,720元; ⑵存款部分:合計1,564,214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157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000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06,112元; ④台新銀行存款981,673元; ⑤土地銀行存款366,272元; ⑶保單部分:合計219,804元 ①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101xxxx538)64,351元; ②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101xxxx635)740元; ③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101xxxx660)24,883元; ④台灣人壽保險129,830元; ⑷投資部分: ①星寶國際股票(1萬股)225,000元; ②GIS-KY股票(5千股)570,000元; ③晶電股票(2萬股,價值詳後述); ④欣銓股票(1萬股)384,500元; ⑤八方集公司股票(53,000股,是否婚前財產及價值詳後述); 乙、消極財產:合計10,652,598元。 ①凱基銀行房貸6,708,713元; ②凱基銀行房貸3,943,885元; ⒉被告名下晶電股票價值:被告於基準日有晶電股票2萬股,依 被告所提臺灣證券交易所收盤價查詢109年12月23日收盤價 為每股41.4元(卷二第603頁),依此計算被告所持2萬股價值共計828,000元。原告雖主張晶電於109年12月24日停止市場買賣,並以1股換發富采股份0.5股,應依富采於110年1月6日開盤之收盤價每股91元計算被告持股價值為91萬元等節 ,惟被告所提為晶電股票於基準日前之最近交易日股價,無證據足認基準日股價另有變更,而原告所稱110年1月6日換 股後價值係基準日後10日,無法用以認定基準日價值,故被告所持晶電股票2萬股應每股41.4元計算,價值共828,000元。依此價值計算,被告名下之星寶國際、GIS-KY、晶電、欣銓股票於基準日價值共計2,007,500元。 ⒊被告主張積極財產中有婚前財產應予扣除部分: ⑴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其存款中,婚前財產有土地銀行8,011,814元、國 泰世華銀行256,375元、台新銀行97,041元,扣除後存款 並無婚後餘額列入分配等節,固據被告提出上開銀行於兩造98年10月27日結婚日前餘額可參(卷一第189至193頁),然兩造結婚至基準日已逾10年,僅憑該兩時點之存款數額,無從認定被告婚前財產持續至基準日均存在帳上,況由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餘額僅36萬餘元,可見被告該帳戶原有800多萬元多已於婚後提領使用而未留在帳上,被告所 提證據不足證明基準日現存存款均屬婚前財產,依前開規定推定為婚後財產。另被告主張所持股票為婚前持股之變形,其婚前有華泰1萬股、華映1萬股、全台晶像5千股、 天馳15,000股、松懋1萬股、鄉林22,000股,價值共計1,324,950元應予扣除等節,固提出特定投資人成交明細表、成交資料查詢在卷(卷一第195至200頁),惟就其主張股票交易均係以同一資金反覆進行不同標的之短線買賣來回反覆運用一節,未加計算敘明變形之經過,無從使本院形成其基準日帳上股票均是由婚前股票變形而來之心證,況被告就108年間出售婚後財產之淡水房地所獲價金其中300萬元部分亦辯稱有用以購買股票者,被告既不能證明名下股票(除八方集公司以外)為婚前財產,應依前開規定推定為婚後財產。 ⑶至於被告名下所持八方集公司股份53,000股,據被告主張其婚前即持有該公司股份6萬股,其後僅有將7千股移轉予他人等情,並提出八方集公司登記資料為憑(卷一第419 至422頁),查該公司設立於兩造婚前之98年6月3日,是 認被告所辯其持股屬婚前財產應為可採,又被告所持該公司股權價值於基準日為負值,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112年3月30日無形資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縱認有婚後取得部分亦無價值可供分配,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八方集公司股份53,000股、價值53萬元一節,自非可採。 ⑷是以,被告所持八方集股份為婚前財產,不列入分配,況該股份於基準日已無價值,又被告未能證明其基準日之存款、股票有屬婚前財產部分,自不得扣除婚前數額,是被告於基準日有存款共計1,564,214元、股票投資共計2,00 7,500元,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⒋被告對八方集公司之債權: ⑴被告主張於108年1月10日處分名下淡水房地獲有價金9,681 ,953元,其中300萬元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用於償還 房貸、信用卡消費扣款、投資股票等,另6,681,953元匯 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用於購買八方集公司硬體零件等情,據被告提出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匯款單據、凱基銀行貸款對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資料可佐(卷二第101至143頁),該筆匯入台新銀行之300萬元部分 可認有用於繳付房貸、信用卡費及投資等,於基準日同帳戶尚餘98萬多元,尚無顯不合理處。 ⑵然被告所陳其帳戶內6,681,953元用於購買八方集公司硬體 零件部分,被告自陳於108年5月8日至109年5月7日共14筆、金額合計10,187,452元,被告雖辯稱於公司創立後即有該習慣,係基於一般中小企業自己的錢即公司的錢觀念,以自身財產提供公司使用,且係以贈與意思為之而無向公司請求返還之意等節,然被告此舉足使其基準日名下積極財產大幅減少,並挪為八方集公司資產,而八方集公司又係股份有限公司,其資產不會直接列為被告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如逕認被告日後不會向公司請求返還款項而認與被告財產無關,顯非合理,查八方集公司於109年度資產負 債表有業主(股東)往來高達24,600,911元(卷二第422 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提供予公司之資金係以股東往來方式列記公司帳上,被告雖未提出八方集公司業主(股東)往來明細足供認定該科目中屬向被告借貸之具體金額為何,然由前開資料至少可認被告以婚後淡水房地出售所得價款6,681,953元提供予八方集公司購置資產,此部分經列 記於八方集公司業主(股東)往來科目,堪認屬被告對八方集公司之債權,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中計算,而縱認該款項實質上係被告對八方集公司之贈與,亦可能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問題。 ⑶原告雖主張應將八方集公司股東往來科目24,600,911元認係被告對八方集公司之債權而列入分配一節,查被告非該公司唯一股東,亦可能有其他資金來源,無從認定此數額均屬被告之債權,又被告雖自陳於108年5月8日至000年0 月0日間將財產購置公司資產金額合計10,187,452元,然 觀諸被告土地銀行存摺明細,該帳戶於匯入淡水房地價款6,681,953元前,原有餘額甚多(卷二第117頁),亦無從認定超逾上開價金之數額亦均屬被告婚後財產,是原告主張逕將八方集公司股東往來科目數額24,600,911元均列入被告積極財產分配一節,顯非可採。依被告以處分婚後財產(即淡水房地)價款提供予八方集公司並列記公司股東來往科目,可認被告對八方集公司有債權6,681,953元, 於基準日既仍存在,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分配。又被告雖請求鑑定八方集公司股東往來於基準日之市場價值,惟債權尚無先鑑定價值再列記之理,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⒌原告雖另主張其認為被告名下各貸款乃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所為,請參酌是否列為股東往來或剔除等節,惟該等貸款既係被告名下於基準日存在之貸款餘額,原告並未提出有何可剔除貸款、將貸款列入股東往來之法律依據,及其上開主張事實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不動產16,546,72 0元、存款共1,564,214元、保單共219,804元、投資共2,00 7,500元、債權6,681,953元,以上積極財產共計27,020,191元,被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共計10,652,598元,故被告剩餘財產為16,367,593元。 ㈣依上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17,233元,被告婚後剩餘財 產為16,367,593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6,150,360元。 ㈤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98年10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 年0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於1 09年12月25日訴請離婚即本件基準日,嗣兩造於110年3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被告主張原告於00年0月間搬回娘家後, 兩造長期分居,無夫妻間情感付出,原告浪費成習亦無提供家事勞務及養育子女,甚至對於子女有嚴重家庭暴力,請求免除或調整原告分配額等情,原告雖曾主張兩造分居時間為約106年一節,惟觀諸原告起訴狀自陳於次女丁○○出生第4個 月後因故居住娘家,於審理中主張兩造婚姻存續中沒多久雙方就沒太多往來、長年分居、於調解時據悉兩造分居近10年等語(卷一第19、429、519頁、卷二第22頁),顯與原告其後主張之分居時點約106年不符,再參酌被告自述書(卷二 第369至373頁)及所提原告臉書截圖(卷二第237至243頁),原告於臉書發文表達對被告及婆家之嫌惡,於100年6月19日發文留言中提及「還好我一個禮拜只跟他住兩天」等內容,堪認兩造至遲於101年10月丁○○出生未久後即分居迄今, 縱於丁○○出生前兩造亦非每日同住相處,於原告100年間發 文時期每週僅與被告同住2日,是自兩造結婚至基準日共計11年餘,兩造共同生活所佔時間比例甚低。 ⒊兩造分居後,2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帶回娘家,兩造尚未離婚 前之分居期間,平日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假日則與 被告同住,此為兩造所陳明(卷二第308頁)。原告雖主張 其負起扶養2名女兒之責,使被告無後顧之憂而得以經營自 身事業等情,並提出其與2名女兒課業、才藝表現及生活照 片、記事及書信、原告於108年4月所領聯合報新聞社頒發教子有方之表揚狀在卷(卷一第69至125頁),惟被告辯稱2名女兒學費、營養午餐、安親及才藝等費用皆由被告支付,被告還每月給付2萬元予原告母親陳慈喜,經陳慈喜用於繳納 原告一家房租或原告身上,原告對女兒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家庭暴力行為,自己失職卻發洩指謫校方,且遲誤女兒營養午餐費,又累積數十萬元卡債,縱經被告為其償還40萬元,原告仍向友人舉債而未改善等情,據被告提出丁○○聯絡簿 及老師溝通資料、109年被告與老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繳費單據、107年其與陳慈喜之對話紀錄、108年其與友人之對話紀錄、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與丙○○間對話紀錄為憑( 卷二第249至297頁),可知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期間 ,被告負擔前開教育相關費用並每月提供固定生活費,原告母親陳慈喜係與原告同住並協助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 財務狀況非佳,前開110年學校聯絡簿情事雖發生於基準日 後而非本件審酌期間,然併參酌其後兩造間改定親權、會面交往事件,本院所為111年度家暫字第234號、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447、802號裁定及上開事件111年11月9日、111年12 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卷二第171至179、583至593頁),可認原告有對未成年子女施加精神壓力並挑起忠誠衝突之不當作為,而原告原長期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其保護教養態度及親子關係應非基準日後之才一時間發生劇烈變化,本院參酌兩造所述及前開各項證據資料,認兩造分居期間,週間由原告偕同親屬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此部分辛勞應予評價 ,而被告有負擔子女教育及生活費用,週末2名未成年子女 均與被告同住,兩造對教養2名未成年子女各有分擔。 ⒌由兩造婚後至基準日前之居住生活情形,可認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所佔比例不多,過往短暫同住期間亦關係不佳,長期均未有相互扶持之情感支持及家務分擔協力,再考量被告於婚前原即有8百萬元以上存款,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中價額較 高之新莊區房地係購置於兩造分居數年後之106年間(卷二 第453至461頁),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顯著關連,亦無其他經濟上由原告供給被告之情事,而原告於週間平日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應予評價,惟參酌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及後續作為,其方式是否足使被告過往對養育子女部分得全無後顧之憂而經營事業亦有所疑,衡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兩造婚後財產取得時間、基準日財產狀況、經濟能力,認原告對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協力及婚後財產之累積,貢獻顯未達各半之程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應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調整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比例為差 額之20%為適當。 ⒍是以,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比例,應屬可採,依上開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3,230,072元(記算式:16,150,360元×20%=3,230,072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230,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7日(卷 一第2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