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原 告 蘇傳德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黃苑玲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 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7年間結婚,被告於109年7月6日提起離婚訴訟,嗣 於109年9月29日經本院成立離婚調解筆錄(109年度家調字 第1113號)。因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離婚即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發生。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依法應以109年7月6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作為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1、原告婚後剩餘的財產: (1)原告的銀行存款共計00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451645元。 台灣企銀515937元。 永豐銀行91293元。 彰化銀行32696元。 (2)原告的股票價值共計89900元: 廣達,921股,於109年7月6日收盤價值69443元。 友達,326股,於109年7月6日收盤價值3325元。 及成,34股,於109年7月6日收盤價值66元。 廣明,489股,於109年7月6日收盤價值17066元。 (3)原告的債務: 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房地時,原告向原告母親周房妹先借得140萬元作為購屋頭期款、再借得 50萬元作為裝潢費。原告母親周房妹的郵局存摺明細顯示於89年11月1日提款76萬元,於90年1月16日提款64萬元,於90年3月14日提款50萬元。 原告後來又向母親周房妹借款110萬元,作為子女扶養費, 原告母親周房妹於96年3月3日在郵局匯款110萬元至兩造之 子女蘇浩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因此原告積欠原告母親周房妹共3百萬元。 (4)以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共計零元。 計算式:0000000元+89900元-300萬元=負0000000元。 2、被告婚後剩餘的財產: (1)被告的銀行存款共000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378821元。 臺北富邦銀行信託基金871513元。 第一銀行11元。 中華郵政6元。 (2)被告的股票價值共170521元: 茂矽,55股,於109年7月6日收盤價值1766元。 世界,1709股,於109年7月6日收盤價值137233元。 富邦金,728股,於109年7月6日收盤價值31522元。 (3)被告名下的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房屋暨基地 持分,經兩造合意以1130萬元計算。 (4)被告的債務: 被告名下的前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房地抵押貸款,於 109年7月6日剩餘債務887132元。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的剩餘財產分配額為0000000元。 計算式: 1130萬元+0000000元+170521元-887132元=00000000元。 00000000除以2等於0000000元。 (三)關於被告抗辯原告婚後對於夫妻財產並無貢獻云云。原告主張:原告工作所賺得股票,全數遭被告變現持去繳納被告名下的房地貸款,原告亦向原告母親周房妹借款去繳納被告名下房地的頭期款,是以原告對於夫妻財產有貢獻,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無顯失公平。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前揭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剩餘的財產,被告僅否認原告有向其母親周房妹借款300萬元,其餘兩造剩餘財產(存款、股票 、房地經兩造合意以1130萬元計且房貸剩餘887132元)則不爭執。 (二)兩造婚後購屋時,原告母親周房妹於89年至90年間,先贈與140萬元供兩造作為購屋頭期款,嗣贈與50萬元供兩造裝潢 房屋。 原告母親周房妹於96年間特別贈與110萬元給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蘇浩、蘇盼作為教育基金,由周房妹將郵局本票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持往郵局,被告親自填寫匯款單,匯款進入子女蘇浩的帳戶,匯款單記載受款人為子女蘇浩,並非原告。當時,原告母親周房妹更交待不要讓原告知悉此事。後來該110萬元再自子女蘇浩帳戶撥一半給另一名子女蘇盼。 原告主張其積欠母親周房妹債務300萬元,但是,原告母親 未曾主張返還借款,彼等母子亦無任何借貸契約及利息約定,何況該三筆金流距今已二十年。原告在本案提出其父母寄出的存證信函(原證7)亦係作成於109年9月29日,當天正巧是兩造在法院達成離婚調解筆錄,可見係原告特意增加債務的安排。 (三)原告婚後罹患憂鬱症而在家休養,使家庭經濟全落在被告。原告經常疑神疑鬼,質問被告是否擅自取用其金額。原告後來自行創業,但營運不佳,由被告向銀行借貸400萬元以協 助原告創業。嗣原告創業不順而結束,迄今二年未工作。原告亦不願幫忙家務或照顧二名子女。為此請求免除原告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心證: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87年間結婚,被告於109年7月6日提起離婚訴 訟,嗣於109年9月29日經本院成立離婚調解筆錄(109年度 家調字第1113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其他夫妻財產制,此有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113號調解筆 錄影本一件(卷宗第17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屬相符。是以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09年7月6日,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得 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9年7月6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 產範圍及價值。 (三)兩造在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剩餘財產不爭執之部分如下: 1、原告婚後剩餘的財產: (1)原告的銀行存款共計00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451645元。 台灣企銀515937元。 永豐銀行91293元。 彰化銀行32696元。 以上證據如卷宗第47頁以下。 (2)原告的股票價值89900元: 廣達,921股,於109年7月6日收盤價值69443元。 友達,326股,於109年7月6日收盤價值3325元。 及成,34股,於109年7月6日收盤價值66元。 廣明,489股,於109年7月6日收盤價值17066元。 以上證據如卷宗第215頁及383頁。 2、被告婚後剩餘的財產: (1)被告的銀行存款共計000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378821元。 臺北富邦銀行信託基金871513元。 第一銀行11元。 中華郵政6元。 以上證據如卷宗第321、327、363、371頁。 (2)被告的股票價值170521元: 茂矽,55股,於109年7月6日收盤價值1766元。 世界,1709股,於109年7月6日收盤價值137233元。 富邦金,728股,於109年7月6日收盤價值31522元。 以上證據如卷宗第241頁及第383頁。 (3)被告名下的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房屋暨基地 持分,經兩造合意以1130萬元計算。 以上證據見卷宗第41、83、251、299頁。 (4)被告婚後剩餘的消極財產: 被告名下的前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房地抵押貸款,於 109年7月6日剩餘債務887132元。 以上證據見卷宗第335頁。 (四)兩造爭執的部分,原告是否負債300萬元: 原告主張向其母親周房妹借貸300萬元,無非以周房妹的郵局存摺有提領現金紀錄,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據(見卷宗第57頁 以下的原證3至5),及周房妹曾匯款至兩造之子女蘇浩帳 戶的匯款單影本(見卷宗第73頁)、原告的父母於109年9月 29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返還借款的信函影本(見卷宗第 75頁)為據。 被告辯稱:周房妹是贈與金錢供兩造購屋及裝潢,周房妹亦 贈與110萬元的郵局本票作為兩造子女教育基金,由被告持該本票去辦理匯款至子女蘇浩名下等語。 經查,原告父母雖於109年9月29日寄出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 還借款,惟當天恰是兩造在本院達成離婚調解筆錄日,更且 原告在當天調解調查筆錄主張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485萬元,此有存證信函、兩造離婚調解成立筆錄、兩造離婚調解 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卷宗75頁、45頁、18頁),是認 該存證信函係臨訟作成,俾有利原告於兩造離婚後主張剩餘 財產分配。 再者,原告主張向其母親借貸之時間,即周房妹領款及匯款 時間(89-90年、96年),距前揭存證信函寄出時間,竟長達十餘年乃至二十年,過去二十年為何不曾有任何催討債務行 為,是認與常情有悖。此外,原告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其與母親並書立借據、且父母不願到庭作證。 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的周房妹郵局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周房妹曾有領 款紀錄,但無法證明領出後的給付對象及給付原因。至於周 房妹匯款予蘇浩,更無法證明係出借給原告。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投資、清償債務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 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 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是以,原告空言主張其婚後 對其母親有借款300萬元,缺乏積極有效證據,故無法採取。(五)依前揭調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 計算方式:0000000+89900=0000000。 2、被告的剩餘財產為00000000元。 計算方式如下: 1130萬元+0000000元+170521元-887132元=00000000元。 (六)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則為00000000元。 計算方式為: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 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即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七)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74年6月3日、91年6 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 被告主張:兩造婚後家庭生活開銷多由被告負擔,原告創業不順而多年未工作且未分擔家務,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將顯失公平而請求免除原告的分配財產請求權。 原告則主張:被告任職銀行,基於被告貸款利率低的優惠,兩造婚後購屋由被告辦理房貸,惟原告以自己存款及向母親借貸去給付購屋的第一至三期款,原告婚後在盛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獲利分配取得積智日通股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的前揭股票共82張全部變賣結清,共獲利得款2410722元且全入被告帳戶,用以清償房貸等語,並提出原 證10之委託書、原證11之被告存摺影本、原證12之匯款單(卷宗第269頁以下)為證。依此可知,原告婚後有工作且有 相當收入,不僅負擔婚後購買不動產的款項,其股票亦全遭被告變賣取得獲利,且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居住,難認原告全然無支出家庭開銷或負擔任何家務,故不能認定原告對夫妻財產「無任何分擔貢獻」,故本案尚未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是以兩造前述婚後財產之差額,仍應以平均分配為適當。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在0000000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另本院併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