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凱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強 鄭勝仁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 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72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 二、查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 第72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狀略稱: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鄭凱強係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勝仁之子,故此案件由鄭勝仁處理,系爭車輛經查並非由福斯原廠修理,竟由福斯原廠開立維修費清單及發票,且警方調查報告記載車尾受損,與事實不符,調查人邱柏霖居然查無此人,請法院再調查等語,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