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詩庭、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文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黃詩庭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被 上訴人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152號小額訴訟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決議,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要旨可參)。且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聲請調查證據,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並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從未否認應依比例分攤被上訴人代管土城日月光社區期間代墊之管理維護費用,但主張分擔之金額應由「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結算無誤後,上訴人始有給付義務。原審竟認定:上訴人主張僅需負擔已預繳之費用,若被上訴人代管期間之管理維護費用有所不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是於管委會結算完成前,上訴人依法否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之真正。 ㈡依兩造間契約書第9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其代管期間向土城日月光社區住戶預收之6個月管理費,應於土城日月光 社區管委會成立時,扣除代管期間之所有管理維護費用並與管委會「結算」後,若有餘額無息移交管委會,若有不足則由住戶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給付被上訴人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就其代管期間管理維護費之結算「時間點」應係土城日月光社區「管委會成立時」;而與被上訴人結算上開費用之義務人應係「管委會」無疑。詎被上訴人竟於土城日月光社區管委會成立「前」,自109年2月起,即按月假借「管理費」之名,陸續向上訴人及住戶收取「不定額」之費用,除使上訴人及住戶喪失性期限利益以外,且亦喪失藉由「管委會」審核被上訴人代管期間各項支出之正確性及妥當性之機會,於法顯屬無據。原審不查,非但誤認土城日月光社區管委會於109年9月24日成立,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與上訴人答辯並無不合云云;更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將餘款新臺幣( 下同)1,113,883元匯入管委會帳戶乙節,逕自推論被上訴 人已與管委會結算完畢云云,認定事實除與卷内證據顯不相符以外,更有推理過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退萬步言,縱使認定被上訴人已與管委會就其代管期間之管理維護費用結算完成。然管委會是否與被上訴人就上開費用已結算完成乙節予以公告,使上訴人及住戶均得以知悉?(即原審判決認定109年10月21日作為本件利息之起算日是否 合法)。兩造結算、並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代管期間費用之正確性及妥當性審核之義務人,應係土城日月光社區之「管委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請求之金額已與管委會結算完成云云,然條若管委會並無「已結算完成」之公告(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仍應無給付之義務。詎原審竟認定: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將餘款1,113,883元匯入管委會帳戶,已與管委會結算完畢,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5日後即109年10月21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云云,顯屬速斷,亦有違誤等語。 ㈣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從未否認應依比例分攤被上訴人代管社區期間代墊之管理維護費用,但該分擔之金額應由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結算無誤後,上訴人始有給付義務云云,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事涉原審職權行使所評斷之事項,核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其空言指摘原審認定違背法令,委無足採。至上訴人主張:「原審竟認定:上訴人主張僅需負擔已預繳之費用,若被上訴人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有所不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然原審判決並未為上開認定,而係認定:「依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7項後段……約定可知,管理維護 費用雖有預收管理費,但若有不足,仍應由被告(即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繳納,與前述該約第15條第3點遙相呼 應」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10、11頁),是上訴人顯係誤解原審判決書之內容,所為指摘要無可採。 ㈡再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查,誤認上訴人社區管委會於109年 9月24日成立,並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將餘款1,113,883元匯入管委會帳戶,逕自推論認定被上訴人已與管委會 結算完畢,所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明不符,更有推理過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管委會就其代管期間之管理維護費用結算完成,然管委會並無「已結算完成」之公告(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仍應無給付義務云云,然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就此部分於判決理由說明:「㈢代墊費用之計算:查1 08年3月至109年8月(109年9月24日土城日月光管理委員會 經土城區公所核准報備),扣除債務人預繳六個月之管理費用,該房地共積欠23,100元。……以下相關資料已於109年8月 27日移交土城日月光住宅管理委員會,又依109年10月22日 土城日月光管委會第一屆第六次會議紀錄,議案二『宏璟代管期間財務審查結果報告』可知,管委會亦將相關資料提供所有住戶參閱,並告知若有疑問可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2-5點於D棟交誼廳諮詢財委」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21頁), 自難認原判決上開認定有何違法之處。是上訴人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據此指摘原審認定違背法令,委無足採。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如未給付管理費,於5日後即109年10月21日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65號卷第19頁) ,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自前開存證信函送達後5日之 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所據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同屬無理。另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調查證據及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