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希望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孝萱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小字第378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再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此乃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李榮秩於擔任上訴人保全期間,因誤放柵欄,致被上訴人保戶之車輛受損,事後李榮秩與其僱用人五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嶽公司)已和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由李榮秩與五嶽公司平均負擔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餘額7,200 元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而五嶽公司已依約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將1 萬5,000 元匯款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受損失業經五嶽公司賠付1 萬5,000 元而獲填補,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案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與李榮秩與五嶽公司和解而獲賠,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一節予以爭執,核屬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亦未釋明其於第一審未提出上開抗辯,係因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所致,依前揭規定,本院尚無從予以審究,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