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小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已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柏翔即安柏婚禮藝術工作室、蔡宗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小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黃柏翔即安柏婚禮藝術工作室 被上訴人 蔡宗晏 嚴韓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小字第2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末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簽訂於109 年3 月27、28日至海外冰島婚紗攝影服務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及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內包含行程規劃、選定婚紗、新娘造型規劃等內容,並提出因被上訴人擅自終止契約所造成之損害,然原審漏未審酌前開內容,且未行使闡明權,而逕自計算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人力服務時數,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及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所提供服務內容應係指提供婚紗攝影之整體服務過程,包含有形之成品如攝影及無形之服務如上訴人藝術展現、雙方溝通之過程,可自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知悉,原判決卻將協助挑選婚紗、預定租車等行為認定為前置工作,有違當事人真意、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 ㈡關於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均已於原審答辯書狀敘明,原審漏未審酌,顯有重大瑕疵,茲就各項內容分述如下:1.行程規畫安排部分:婚紗攝影與一般旅遊觀光不同,上訴人係依據自身多年於冰島之攝影經驗,替被上訴人設計、安排行程。被上訴人雖稱該行程係其所擬撰云云,然事實上係上訴人規劃後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自己記錄方便始手寫該行程內容,經上訴人確認後隨即由上訴人上傳於兩造之LINE群組相簿,此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且規劃、討論行程當日,尚包含挑婚紗、討論新娘造型,總共耗時2 小時,當日在場人員除兩造外,另有訴外人葉馨蘋在場,是以對於行程規劃究係何人所為,以及當日上訴人所花費時間成本為何,自得傳喚葉馨蘋到場作證,原審卻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而令上訴人就前開事實或聲明調查證據,亦未審酌前開LINE對話截圖,或敘明前開LINE對話截圖何以不足作為證明係上訴人規劃行程之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擇定拍攝日期、選定拍攝禮服部分:被上訴人分別於109 年1 月2 日及同年月17日至上訴人所在地挑選拍攝禮服,109 年1 月2 日當天包含客人到店前之基本消毒30分鐘、協助禮服穿搭更換、拍攝討論約2 小時、試穿後之婚紗整理及場地回復至少30分鐘,當事人及葉馨蘋2 人須花費至少3 小時以上之時間;109 年1 月17日基本消毒、試穿、拍攝討論及後續場地回復等工作項目,當事人及葉馨蘋2 人須花費至少1 小時以上之時間。上訴人與葉馨蘋於上開時間共花費4 小時以上,協助被上訴人挑選婚紗,非如原審所認定之1 至2 小時。況被上訴人試穿之禮服高達19件,豈可能1 至2 小時試穿完,是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民事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不符。 3.新娘造型規劃部分:兩造於109 年1 月2 日確認拍攝行程後,又分別於109 年1 月15日及2 月6 日討論及確認妝容、髮型,費時約2 小時,因拍攝地點為冰島,新娘妝髮之設計及維持須相當之技巧,上訴人因此就被上訴人選擇之造型,花費4 小時事前練習,並因妝容需求,於109 年1 月19日花費新臺幣(下同)3,750 元購入含有特定成分之保養品,上開花費之金錢及時間皆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事實漏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何以不採納,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審均未再就此部分對上訴人提問或予以曉諭,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 ㈢又上訴人過往單組新人之團費至少均有165,000 元以上,本件被上訴人所參加之行程為2 組成團之行程,因當時被上訴人與另一組新人同時報名,上訴人考量成本可以攤提,始同意以138,500 元訂約,而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單方面終止契約後,上訴人對於另一組客人仍負有履行婚紗攝影之義務,無疑係令上訴人自行承擔及吸收前開26,500元(計算式:165,000 元-138,500 元=26,500元)之差額損害,原判決就此 亦未審酌,顯有違背誠信原則。 ㈣末查,本件行程規劃裡有一拍攝景點為冰島水濂洞瀑布,此為上訴人從未拍攝過之景點,該區域畫面涵蓋水流、瀑布攝影,為達被上訴人婚紗攝影整體效果之提升,上訴人即因此購買減光鏡,亦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合約,致該減光鏡閒置使用。末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知不得任意終止,則其當時已衡量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而為自主決定。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違約金過高或有顯失公平之處,原審及被上訴人自應依受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原則約束,原判決認定本件違約金過高,顯有未洽,應予廢棄,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經查: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及第199 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是則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契約內包含行程規劃、選定婚紗、新娘造型規劃等內容,並因被上訴人擅自終止契約造成損害,然原審漏未審酌前開內容,且未行使闡明權,而逕自計算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人力服務時數云云。惟查,綜觀原審全案審理過程,兩造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均已各自提出書狀及書證,並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為主張及攻防,其等之聲明及主張亦無不明暸或不完足之情形;且於原審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院詢以:「在109 年3 月8 日原告終止合約時,你已完成契約約定業務為何?價值?已支出之費用?」,上訴人答以:「1.擇定拍攝日期:這個有價值,因為我們要把時間留下來給他們,有其他客人我們就無法接,但這點沒有實際費用支出,我無法證明有因此推掉其他客人。2.選定拍攝禮服:(但尚未取件)我們有花費時間跟人力,但原告選定的禮服我們會收起來,不會讓其他客人選。」,被上訴人答以:「被告(即上訴人)確實有陪我們選禮服,約1 、2 個小時,他們兩人服務。」,上訴人接著答以:「人工費兩人兩小時15000 元。」,原審法院又詢以:「確定拍攝行程、新娘造型規劃之費用為何?安排交通、住宿有實際支出?有無費用被沒收?」,上訴人答以:「目前交通費有實際支出,是租車費用,訂了又退有匯差1104元。確定拍攝行程、新娘造型規劃我們一直在針對原告行程討論、規劃,這比選禮服更複雜。」,原審法院詢以:「還有無其他實際支出?」,上訴人答以:「這些有專業技能,我海外拍攝婚紗經營5 、6 年了。」、原審法院復詢以:「能否提出其他證據?」、「依據何在?」,上訴人分別答以:「我至少可以拿到百分之20,其他要考量我的專業」、「參考婚紗定型化契約內規定的」,原審最後並詢問:「有無其他舉證或調查?」,上訴人答以:「因為不能出團的成本希望可以加進去,全部出團的成本我有列出來請庭上參考。」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97 至199 頁),足見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提出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甚明,其關於該部分之陳述並無任何不明瞭、不完足之處,況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向兩造曉諭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或補充陳述(見原審卷第118 頁),而上訴人並未再行聲請調查證據,是上訴人抗辯原審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9 條之1 等規定,已屬無據。 ㈡次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①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②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例如鑑定人所陳述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所受傷害為鈍器撞擊所致,經第二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認定為被告持木棍所擊,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上訴人固主張就選定拍攝禮服部分,上訴人試穿之禮服高達19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以2 名人力服務約1 、2 小時過短,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上訴人已自陳人工費為兩人兩小時,是原審將此部分列入被告已履行契約之程度為適當,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可言,上訴人就此泛謂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並無揭示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核諸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為合法可採。 ㈢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依辯論主義之原則,固應由債務人主張之,惟在訴訟中,若當事人抗辯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能使法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法院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再經由調查證據之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 條第1 項及第199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確定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不能徒以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作為不予酌減之論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於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本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此自難謂違反契約自由原則。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原告若非因事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中止合約,則被告有權不退還已付之費用且已完成部分需給付相當報酬。」,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性違約金一節,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參見本院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於109 年3 月8 日終止系爭契約,且當時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表,歐洲冰島尚未有任何警告等級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109 年3 月8 日尚無不可抗力之情事發生,系爭契約於109 年3 月8 日係因被上訴人之任意終止甚明。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有主張:被告所提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明確提出違約金過高之主張,揆諸上揭說明,原審即得依卷內證據資料,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確定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再查,原審判決係審酌本件係被上訴人提供行程規劃予上訴人,上訴人完全採納,上訴人並未為行程規劃出力,且兩造於締結契約後至被上訴人於109 年3 月8 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止,上訴人已完成契約約定業務包括擇定拍攝日期、選定拍攝禮服(但尚未取件,上訴人以2 名人力服務約1 、2 個小時)、預訂租車支出費用(退訂後產生匯差損失1,104 元,但為二組人員共用)等情,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參見上揭筆錄),則上訴人尚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 條所定之主要項目,已完成之工作內容僅係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前置工作而已,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收取82,000元,佔總費用138,500 元之59.2%,尚嫌過高,衡量上訴人已履行契約之程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可能遭受之損害及被上訴人就匯差損失1,104 元願意負擔二分之一(參見上揭筆錄)等情事,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應予以酌減至16,000元為適當,足見原審法院已根據客觀訴訟資料,審酌本件違反契約之情節程度,而為違約金之酌減,此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謂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反契約自由原則、私法自治原則及誠信原則,亦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實係指摘原審有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情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準此,原審判決自無上訴人所指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除指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然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