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家樓、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呂連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黃家樓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將「臺中港海巡基地廳舍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發包原告單純以勞務承攬方式承攬,是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 (下同)809,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第一次進行審理時,即追加勞派遣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原起訴之承攬關係變更為備位請求權基礎等語,有本院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於110年9月24日提 出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敘明追加前開先位請求權基礎之理由說明,有該書狀佐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3至256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均係本於原告請求被告因被告將前揭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勞務部分發包原告之事實而為主張,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原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為追加,嗣亦提出理由書狀,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將「臺中港海巡基地廳舍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原告提供點工人力派遣工作,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為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契約(即要派契約),並約定原告所提供之人力,每人每日以2,800元(未稅) 計價,雙方應每隔15日結算付款一次,原告自109年10月21 日起均依被告指示提供人力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經被告現場人員於估價單上簽認為憑,被告雖已支付109年12月15日前 之報酬,然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派工201.5人力、110年1月1日至1月16日派工74人力,報酬共計809,970元〔計算式:(201.5工+74工)×2,800元×1.05營業稅=80 9,970元〕,經原告多次請款迄今仍遲未獲清償。又被告雖抗 辯本件並非要派契約,然依勞動部109年1月17日勞動關2字 第1090125059號函所發布之派遣事業單位及承攬事業單位認定指導原則第二、三點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 更㈠字第3號民事裁判意旨,因原告所派遣之勞工完全依被告 指示工作,係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是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契約(即要派契約),原告為要派公司、被告為派遣公司、點工為派遣勞工,原告與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基此契約產生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之工資給付義務、安全保護義務等權利義務;被告與點工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然於勞動派遣關係中,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在原告指揮監督下服勞務,而係在被告(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且原告所出具並經被告現場人員所簽認之估價單,亦係以載明每日出工人數之方式請款,而非以完成一定工項之工作後請款,原告所派遣之點工人員於施工期間均係受被告統一指揮、調派及監督,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人力派遣之契約性質應屬要派契約,原告依兩造間要派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點工報酬809,970元。且 因系爭工程之人力派遣契約性質之定性為要派契約,而非須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即無從適用民法第495條規定, 被告自不得抗辯以損害賠償金額抵銷本件點工報酬。 ㈡倘若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則備位請求權基礎為依勞務承攬法律關係,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交由原告單純以勞務承攬方式承攬,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809,970元。 ㈢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有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惟被告至施工現場查看,發現原告並未完工且多處有嚴重缺失,遂於110年1月16日請原告於3日内點交系爭工程,殊料原告竟置之不理,被 告再於110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命其於函到3日 内辦理交接,原告嗣於110年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本人於110年1月20日上午應要求前往工程工區,商議協助部分項目收尾工作及前述積欠工資款向給付事宜,會議雖無法針對部分機電施工收尾工作承攬達成協議,但與台端多為工程高階主管已談及工程細節事項…(略)。」,足徵原告實已自承確實未將系爭工程完工,亦未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否則豈有商議收尾系爭工程之可能?再者,原告雖有於110年1月20日前往系爭工程工區,但針對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未完工及有下述所列瑕疵之情事,均無法提出合理的說明,甚至針對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工程修補並完工收尾一事,亦堅持拒不為之。被告再於110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迄110年1月29日台端仍未至臺中海巡基地工區辦理交接,其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持績累計中,始有凍結撥付台端工資情事,待台端釐清工程應交接作業將一併結算,…(略)限台端三日内至海巡基地工區洽議…。」等語,惟原告置若罔聞,逕自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原告迄今並未完工,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復有下述所列瑕疵,經被告多次命其修補並交接,仍拒不為之,故原告本件訴訟已屬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提供人力並以每人每日2,800元向被告計價請 款云云。惟原告所提供之工人,每日到班均需簽立每日點工單及「危害因素告知單」,以確認每日到班的工人數。嗣經被告發現,原告有浮報工人人力,並進而向被告浮報報酬之情形,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略以「另台端於承攬海巡基地工區期間,偽造簽名浮報出工人數以謀取私利,事證均有上工前危害告知單内之簽名可為佐證。」,原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於110年2月3日存證信函回覆「台端所提有關職安 危害告知與每日點工簽單人數出入疑問,本案每日職安危害告知單簽名,確由我等領班依據每日出工人數,代為轉載於職安危害告知單上,…(略)抽身填列時間有限,難免有誤,全工地所有施工人員亦非全數填列。」,足徵原告自承原應該由出工工人親自填寫的「危害因素告知單」,竟係由原告等人代為填寫,更自承填列時間有限難免有誤,顯已承認有不實填寫工人數情形,則本件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16日 至110年1月16日,共計275.5工人,並請求809,970元等語,乃無法確實證明出工工人數,原告請求亦屬無據。 ㈢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後述之瑕疵:⒈穿線中間斷路,須 查線檢修以及穿線短路,導致送電時短路爆炸,多項電氣設備損壞。⒉配管及穿線均未全數完工,且許多配管及穿線斷斷續續,造成查修困難。⒊安裝的少數開關箱,未有整體規劃,造成被告須全數拆除重新施工。⒋弱電與監控工程(如陽極鎖,CCTV攝影機)穿線,很多只穿CAT.6網路線,未穿 電源線,導致被告須全面拆除,重新穿線。⒌所有輕隔間配管,電氣、弱電配管幾乎都以塑膠軟管配管,造成業主驗收不過。⒍照明,開關,插座配線原設計為5.5mm,但原告卻多 以2.0mm穿線等偷工減料之行為與瑕疵。被告命原告補正, 原告拒不為之,被告為挽救商譽及儘速完工交接予業主,已另尋承包人員檢修、收尾及重新施作:⒈被告委由「佑豐水電工程行」施作「所有開關箱、配電盤定位/安裝配合箱體 一次測所有電纜線架金屬+PVC管、線材施工與結線」、「ABCD棟守衛室、南側電氣室、發電機房、給水機房等低壓幹管線工程」,共支付2,446,500元,「南壓站結線與氣密、防水、防塵、除鹽、清潔工程與高壓變壓器與機房佈線、結線工程」,支付331,800元;「開關箱、配電盤、空調、灯插 二次側負載結線與查修施工」,支付1,160,000元。⒉被告委 由「肯迪恩科技股份有公司」施作「弱電+監控系統工程」 ,支付2,205,000元。⒊被告委由「詠雄企業社」施作「室内 火災警報設備工程」、「消防栓設備工程」、「緊急廣播設備工程」「發電機室通風設備工程」,共支付378,000元。 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迄今已生共6,521,300之 損害。 ㈣另按原告所援引勞動部109年函示指導原則與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裁判,可知是否屬勞務派遣,應觀指揮監督勞工者為何人,而被告前因原告遲未將系爭工程交接予原告,因而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當時原告於110年2月3存證信函自承「另台端所述現場工作交接或說明 一事,我等即日與台端公司…特助建明先生聯繫,安排相關人員於一日内完成」,可證系爭工程須由原告交接予被告,且現場工作如何交接或說明,係由原告安排人員處理;復觀同份存證信函第2頁,原告自承「本案每日職安危害告知單 簽名,確由我等領班依據每日出工人數,代為轉載於職安危害告知單上,工程工期要求緊迫,施工項目紛雜,每日工作人數由7人到22人不定,需查排工作、分配工作,抽身填列 時數有限,難免有誤…」,亦足徵係由原告安排並分配每日工人工作,係由原告實際指揮監督勞工。再者,原告雖辯稱其與點工間為勞動契約關係,然卻未提出諸如投保勞健保等任何足以證明確有勞雇關係之證據,顯屬無據。原告又宣稱依原證1估價單可證被告有指揮監督點工云云,惟原證1僅能證明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單據,而無從證明被告有指揮監督勞工。 ㈤綜上,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更造成被告巨大損失,被告尚未向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原告竟反過來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實屬無理。倘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爰以損害賠償金額抵銷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1、282頁): ㈠被告前將「臺中港海巡基地廳舍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提供人力施作,每人每日8小時以2,800元(未稅)計價。 ㈡被告曾寄送110年1月22日鶯歌二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經原告以110年1月27日大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000015號存證信函回覆後。被告再以110年1月29日鶯歌二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原告復以110 年2月3日大里仁化郵局存證號碼000008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 四、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82頁): ㈠兩造於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9,970元,是否有理? ㈢被告以原告施做瑕疵另行委請第三人修補之費用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於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何之爭議: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當事人約定由一方提供工人,為他方完成該他方所指定之工作,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乃一般所謂「點工契約」,其性質類似於承攬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91條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所謂點工即人力派遣,乃派遣之勞工名義上屬於人力派遣機構或單位所僱用,在派遣勞工同意下,提供給其他有人力需求之企業單位即要派機構使用,派遣勞工應接受要派機構的指揮監督,按要派機構的指示提供勞務,派遣單位僅負責提供人力,不管要派機構接受派遣勞工施作工區工程是否完成,均得請款,派遣單位與要派機構成立之點工契約,即屬派遣契約關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所謂點工契約可分為二種,第一種情形為由當事人一方提供點工,為他方完成所指定之工作項目,該點工並非受他方之指揮監督而工作,且係於完成他方所指定之工作時,由他方給付報酬,此時該點工契約之性質類似承攬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雙方之法律關係適用承攬契約關係。第二種情形為由當事人一方即派遣單位提供點工,該點工係接受他方即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而工作,按要派機構之指示提供勞務,不管要派機構接受點工所施作工區工程是否完成,派遣單位均得請款,此時該點工契約之性質為派遣契約,雙方之法律關係屬派遣契約關係。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委託原告提供系爭工程之點工人力派遣工作,點工並非在原告指揮監督下服勞務,而係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人力派遣之契約性質應屬要派契約,原告依兩造間存有要派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如認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備位請求權基礎為勞務承攬法律關係,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勞務承攬關係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安排並分配每日工人工作,故係由原告實際指揮監督點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等語,可知兩造就原告所提供之點工,究竟係由原告指揮監督而工作,或係由被告指揮監督而工作,尚有爭執。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每日點工出工人數之估價單觀諸,可知該等估價單下方之簽名確認人員為郭秀福,少部分為葉瑞慶與陶承祖之情,有前開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而郭秀福、葉瑞慶及陶承祖為被告之員工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估價單之點工人員業經被告確認,尚非無據。再依證人郭秀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證人有無在被告公司服務過?擔任何種職務?)有,擔任好幾種職務,原本是臺中海巡基地的新設新建工程的機電主任,後來接專案經理,再換機電經理。從108年5月15日,110年農曆年 後離職。」、「(問:有無參與施作「臺中港海巡基地廳舍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有負責管理施工,我算機電主管。」、「(問:該工程中,原告黃家樓有無參與施作?)…。系爭工程是在108年3月17日開工,我是到108年5月15日才第一次進入這個工地,當時黃家樓還沒有進去,後來我在108年12月15日回到被告總公司,大約三、四個月黃家樓好像 才經介紹進入系爭工地施工,一直做到109年7月前,他就有一段時間因為我們的下包順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出現財務問題,因為黃家樓一開始是受僱於順益公司來施工。黃家樓最主要做電的部分。」、「(問:原告所參與施作是點工性質還是承包工程性質?)點工性質,以日計酬,後面都是由宜佳公司直接付,前段是順益開發票再由宜佳公司墊付工資,我們是付給順益公司,再由順益公司發給黃家樓。後來順益在109年8月協議解約,黃家樓在109年7月因為順益出現問題所以沒有進來施作,但被告與順益解約之後,因為黃家樓比較了解工地的施工狀況,所以109年8月中被告宜佳公司又找黃家樓回來施作,從此就是由被告宜佳公司付點工的錢給黃家樓。被告公司是15日付一次款。」、「(問:工地現場由誰指揮調度?)我,黃家樓的工作是由我安排。」、「(問:點工人員是由黃家樓找來的或由被告宜佳公司找的?)黃家樓找來的。」、「(問:每天找多少的點工人數由何人決定?)他有需要加人數他會知會我,如果我沒有同意是不能增加人數的。」、「(問:黃家樓找來的點工人員在施工現場是由何人安排給點工人員?)現場工人的指揮分配、工作分配是由黃家樓處理,他是點工頭的意思。」、(問:被告宜佳公司有無本來要以發包的方式給黃家樓?)一開始是用點工的方式,後期被告總經理覺得點工的成本太高,有提議要用承攬的方式發包給黃家樓,但最後二期款被告沒有支付給黃家樓,所以談不攏,所以一直都是用點工的方式,之前也都是用點工的方式。」、「(問:黃家樓每日到場所帶領的施工人員所要工作的内容,是由你每日分配嗎?)不會每天分配,因為工程範圍比較大,有好幾棟建築物,同樣的工作這棟做完會換下一棟,同系統的工作一組人一直跑,每一個系統做完覺得完工,才會換下一個工項。施作的過程中我會代表被告去巡視現場,確認黃家樓有無施作完成。同時順便了解他們的分佈及人員出席的狀態,但不會特意去點名。」、「(問:黃家樓受你們指揮監督去工作?)對。」、「(問:黃家樓所點的工人也受你們指揮監督,或也會聽你們的指示?)基本上是受黃家樓指揮,如果我們覺得哪裡有問題需要調整,我們會去找黃家樓,因為人是他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4頁),可知系爭工程原告原本受僱於被告下包順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因順益公司出現財務問題而解約後,被告找原告回來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為點工性質以日計酬方式施作系爭工程,由原告找來點工人員施工,即擔任點工頭,惟每天點工人員之人數須經被告設於系爭工程現場之機電主任郭秀福同意;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亦係受被告機電主任郭秀福之指揮監督,由被告機電主任郭秀福安排原告應施作之工程內容,再由原告指揮其所找來之點工人員進行被告機電主任郭秀福所安排之工作。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機電主任郭秀福會代表被告巡視現場,確認有無施作完成,直到每一個系統做完覺得完工後,才會換下一個工項。原告所收取之費用係以點工方式計算,雖然被告曾提議要用承攬方式發包給原告,但最後並未達成協議,所以一直都是用點工方式進行。準此,因系爭工程兩造係約定為點工性質以日計酬方式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係擔任點工頭,並受被告機電主管之指揮監督,由原告找來點工人員後(每天進場施工之點工人員之人數須經被告機電主管同意),先由被告機電主管安排應施作之工程內容,再由擔任點工頭之原告分配被告機電主管所安排應施作之工程內容,而於被告機電主管確認所安排施作之工作完成後,再換施作下一個工項。顯然原告與其找來點工人員,均受被告機電主管之指揮監督而工作,且按被告機電主管之指示提供勞務,並由被告機電主管確認施作完成後始換施作下一個工項,並以點工性質以日計酬方式施作,而非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始得請領一定報酬方式施作,綜上諸情,足認原告應係為派遣單位,為被告即要派機構提供點工,並按要派機構之指示提供勞務,點工費用並以日計酬方式計算,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派遣契約關係。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9,970元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派工201.5人力、1 10年1月1日至1月16日派工74人力,共計809,970元,被告未為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1月16日,共計275.5工人之點工費用809,970元,無法確實 證明出工工人數,故原告請求無據;且原告並未完工,所施作工程有重大瑕疵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供之點工,係由被告指揮監督而工作時,兩造間即屬派遣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派遣契約之性質說明,可知無論原告提供之點工所施作工區工程是否完成,原告均得依點工出工之總人數請求被告給付費用,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完工,認原告不得請款等語,自非可採。 ⒉再被告辯稱:原告有不實填寫工人人數,無法確實證明出工人數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系爭工程之機電主任郭秀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原證1估價單(即 本院卷第15-38頁),上面「郭秀福」的簽名是否為你親自 所簽?(提示並告以要旨))郭秀福的部分都是我簽的。後面有幾張在趕工地,我沒有天天去工地,所以是由工地主管陶承祖、被告公司的水電師傅葉瑞慶代簽的。第30、31頁是陶承祖簽的,第36頁最上面一張估價單的簽名因為我沒有戴眼鏡看不清楚是什麼名字。估價單是每天簽,由被告公司每天確認黃家樓點的工,15日按照估價單的點工數向公司請款。」、「(問:估價單上面的人名與工數是由何人填寫?)由黃家樓的領班填寫,我們都叫他老范,但名字我記不清楚了,應該估價單上面有看到這個人的名字。」、「(問:你在簽名前,是否會逐一核對當日出工的人數?)我每天都會確認、巡工,會確認出工數,只是沒有簽到而已。」、「(問:如果沒有簽到,如何確認每日點工的人是誰?)都會到現場去巡工地,師傅八點鐘之前就定位了,我就會去確認今天來多少人。」、「(問:每天找多少的點工人數是由何人決定?)他有需要增加人數他會知會我,如果我沒有同意是不能增加人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2頁),可知原告領班每天均會向被告相關人員提出記載當日出工人數之估價單,並由被告相關人員確認後於該估價單上簽名,大部分係由被告機電主任即證人郭秀福簽名確認,少部分係由被告工地主管陶承祖或被告水電師傅葉瑞慶簽名確認,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估價單確實經被告相關人員簽名確認。準此 ,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 業經被告於系爭工程現場之員工簽名確認,足認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出工日期與出工人數應屬真實。而依原證1估價單, 原告確實於109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累計派工201.5工,有該部分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又於110年1月1日至1月16日累計派工74工之情,亦有此一期間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佐以兩造約定每工即每人每日8小時以2,800元(未稅)計價,故上述期間之累計點工費用為771,400元〔計算式:(201.5工+74工)×2,800元=771,400 元〕,加計5%營業稅為809,970元(計式:771,400元×1.05=8 09,970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9,970元,為 有理由。 ㈢關於被告以原告施做瑕疵另行委請第三人修補之費用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之爭議: ⒈經查,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派遣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因原告與其所提供之點工,均係由被告指揮監督而工作,原告自不負瑕疵修補責任與費用。從而,被告以原告施做瑕疵另行委請第三人修補之費用為抵銷抗辯,難認有理。 ⒉再者,被告抗辯之瑕疵分別為:⑴穿線中間斷路,須查線檢修 以及穿線短路,導致送電時短路爆炸,多項電氣設備損壞。⑵配管及穿線均未全數完工,且許多配管及穿線斷斷續續,造成查修困難。⑶安裝的少數開關箱,未有整體規劃,造成被告須全數拆除重新施工。⑷弱電與監控工程(如陽極鎖,C CTV攝影機)穿線,很多只穿CAT.6網路線,未穿電源線,導致被告須全面拆除,重新穿線。⑸所有輕隔間配管,電氣、弱電配管幾乎都以塑膠軟管配管,造成業主驗收不過。⑹照明,開關,插座配線原設計為5.5mm,但原告卻多以2.0mm穿線等偷工減料之行為與瑕疵等語,並提出另行委請佑豐水電工程行、肯迪恩科技股份有公司、詠雄企業社進行瑕疵俢補與支出費用6,521,300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31至235頁)。 惟因被告所提出之佑豐水電工程行、肯迪恩科技股份有公司、詠雄企業社之發包採購單與估價單,僅得證明被告確實將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承攬,然就交付第三人承攬之內容,是否確係為修補原告施作之瑕疵,因原告之點工所施作之工作是否確實有上述6項之瑕疵,並未見被告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已難信被告抗辯為真。且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只有出工而不出料,即材料係由被告提供,此亦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所稱上開瑕疵卻有以塑膠軟管配管、以2.0mm穿線等材料瑕 疵,亦難認被告所辯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之情為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施做瑕疵另行委請第三人修補之費用為抵銷抗辯等語,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要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9,970元,及自110年4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