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3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富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德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陳奕霖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睿森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清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41萬5,774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7%,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80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倘反訴被告以新臺幣841萬5,77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睿森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8萬4,719元,就其中197萬1,081元部分應與被告陳清源負連帶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如後述;反訴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20萬8,88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上項聲明,請准反訴原告提供擔保予以假執行,嗣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均為兩造間就本件土方工程所生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依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7日簽訂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155地號)及12地號(下稱12地號)之土方工程合約 書,由被告睿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睿森公司)承攬原告155地號、12地號建築工地之地下室土方挖掘、運棄、取 得棄土證明。原告並分別於109年7月2日開立支票200萬元、7月10日開立支票400萬元、8月20日匯款26萬8,000元、10月22日匯款3萬7,800元,12月3日匯款250萬元、12月28日到期之支票197萬1,081元,以上共計897萬6,881元。嗣因被告睿森公司於109年11月12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載運土石方時未依計畫路線行駛,違反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經原告通知被告睿森公司改善無果,遂分別於110年1月4日、110年1月18日向被告睿 森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回覆。而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月7日及110年3月25日針對被告睿森公司於109年11月12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之違規行為,依桃園市營建剩餘 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規定,對原告上包商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霙公司)裁處20次之罰鍰共計166 萬元,故請求如下: (二)155地號合約書:被告睿森公司上開之違規行為致使原告 遭東霙公司扣款166萬元之罰鍰損失;遭桃園市政府要求 停工85天而無法如期完工,遭東霙公司扣除逾期罰款58萬元;擋土安全支撐架工程,亦因土方載運停工而延長設置時間並產生額外費用,合計212萬4,936元;致使東霙公司造成損失,扣除原告可請求之尾款共150萬元;因停工85 天致使東霙公司其他工時成本增加,扣除原告可請求之尾款84萬5,000元,爰依合約第十五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睿森公司賠償以上共計670萬9,936元。(三)12地號合約書:被告睿森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謊稱另需支付放置土方之土資場所衍生之額外費用,並提出計價單、發票及榮大土資場與誠洲工程行之承諾書,致原告誤信而給付被告睿森公司197萬1,081元,惟於000年0月間,榮大土資場與誠洲工程行向原告表示未收到197萬1,081元元,且上開榮大土資場費用實際僅為43萬5,116元。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97萬1,081元。退步言,縱認前開處理土方暫置衍生費用之工作委託,屬合約之新增工作項目,然上開土方合約解除時亦隨之解除,被告睿森公司受領系爭197萬1,081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97萬1,081元。 (四)聲明: ⒈被告睿森公司應給付原告670萬9,936元,及其中491萬3,63 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餘179萬6,29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均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睿森公司及被告陳清源應連帶給付原告197萬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就土方之運棄行為私下與被告之下包商即以展偵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承包運棄行為之下包訴外人吳冠緻、呂雲峰協商,自為監督,甚至避開被告,於未經知會更未經被告同意之下,竟私下與吳冠緻、呂雲峰參加業主允將建設之土方工程協調會,原告既自行監督,復未告知被告下包吳冠緻、呂雲峰有違反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事實之行為,且其違規行為之時間均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原告自任監督前開下包商之後所發生,被告自無須就下包商吳冠緻、呂雲峰之違規行為負擔任何責任。(二)關於原告另主張因上開違規事件造成土方工程被迫停工,東霙公司延長開挖土方擋土安全支撐架工程設置時間產生之費用及逾期遭東霙公司罰款部分,被告否認就違規有應負責之情事,並否認東霙公司延長開挖土方擋土安全支撐架工程設置時間與前述未依路徑運土之違規行為有關連性,亦否認原告遭以逾期為由罰款與被告有任何關係。況且兩造間土方工程合約並未約定施工期限,而被告睿森公司實際施作土方工程之期間,即12地號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2月5日止,155地號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施工期間僅1個多月,原告即藉詞拖欠工程款並終止契約,施工期間原告亦從未以施工有何延誤契約期限催告被告趕工,被告自無遲延之可言。既無遲延,原告又無法說明被告睿森公司有何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遲延工期,並進而導致須增加租金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就12地號榮大土資場費用197萬1,081元部分,係原告於109年9月為因應其業主東霙公司開工辦理之彈性需求,請被告展延提供土方暫置之場所,被告以此部分為原工程以外之事項,遂以追加土方工程證明之費用,並計價追加1,97萬1,081元以提供榮大土資場之暫置,而為原告所同意, 榮大土資場則經被告之作業而同意供暫置土方展延至110 年1月31日止,按此為兩造間就此部分追加事項之契約關 係,被告既已負責提供榮大之土資場供原告業主暫置土方,即已依約完成原告該追加197萬1,081元計價款之工作,至於被告與榮大土資場究竟以何等方式及費用,取得榮大土資場同意暫置土方至110年1月31日止,則係被告與榮大土資場之問題,並非原告與榮大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無涉,況且被告就此亦確實取得榮大土資場暫置之延展,原告竟以其嗣後與榮大土資場於110年2月之後,另行由原告自行以不同事項、不同時間、不同當事人間、不同之價格合意之土資申報手續費等情,請求被告返還其基於與原告間之契約所給付之款項自無理由,且原告顯然將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被告與榮大土資場之契約關係、後來原告與榮大土資場之契約關係,三個各別獨立之債的關係混為一談,殊無足取。至於原告明知本項係兩造間依計價單追加之工作,係本件二公司間另一獨立之契約關係,與被告睿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無關,竟故意扭曲事實主張為法定代理人個人之行為,將公司之契約行為曲解為負責人個人行為,其主張更顯然無據。 (四)原證24號之土方工程結算書,證物之甲方印鑑模糊,並與已知之東霙公司契約文件之印文不符,且原證24號之土方工程結算書與實務上工程結算書通常應分項列明契約金額、單價、數量、總價與結算金額、單價、數量、總價,以及違約項目及其扣罰之計算方式…等形式明顯不同,被告否認其真正。退一步,縱令形式上為真正,但該結算書為110年8月12日所製作,斯時兩造之契約早已終止近8個月 ,被告否認其罰款與其有關,原告應舉證以實。 (五)退萬步而言,設若原告之請求全部或部分有理由,則就其有理由之部分,被告謹以反訴請求有理由之部分,於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内,主張予以抵銷。 (六)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就155地號,依約已清運13,524立方公尺,計價1,190萬1,120元;於109年11月2日起就12地號土方工程進 行施作,至109年12月5日止,共清運7072.6立方公尺,計價1,555萬9,720元。上開兩件工程反訴被告共應給付反訴原告2,746萬840元,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250萬元,餘款2,496萬840元依約加計5%營業稅後應付款為2,620萬8,882元(24,960,840×1.05=26,208,882)。又反訴被告另委託 反訴原告追加處理製作系爭二工程之廢棄物計畫書及155 地號之土方證明費用共85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服務費420萬元,尚餘430萬元。基此,爰依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向反訴被告請求共計3,050萬8,882元。 (二)反訴被告雖否認反訴原告土方清運之數量,惟查: ⒈155地號部分: ①依桃園市政府函覆清運數量為14526.87立方公尺,較反訴被告現有單據多出1002.87立方公尺,則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未稅工程款88萬2,526元(1002.87×880=882,526 元),爰以此抵銷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有理由之債權。 ②反訴被告主張其業主東霙公司核定係以實方計算云云,惟依原證1契約所附報價單備註攔記載「鬆方×1.2」、註4. 亦載明「土方總量依實方×1.2(轉換為鬆方)實際土方數量審核數量」,併參桃園市政府函覆之土方清運數量14,526.87立方公尺倘為鬆方,則反訴原告之主張即符合契約 之約定;反之,若為實方,即應再乘以1.2倍而按17,432.24立方公尺計價(14,526.87×1.2=17,432.24),反訴原告之主張係採對反訴被告有利之計價方式。 ③再參原證27及原證28,對應原證26,可證反訴被告於109年 11月26日請款之計價數量係算至109年11月23日止之土方 數量8,828立方公尺,然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1月3日仍有清運,則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之 土方清運數量為14,526.87立方公尺,扣除以其中1,002.87立方公尺計價金額88萬2,526元(1,002.87×880=882,526 ),爰以此抵銷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有理由之債權。 ⒉12地號部分: ①依反訴被告110年1月28日律師函附件「結算明細表」之「1 2地號表土運棄」欄計算式,除反訴被告逕自7072.6立方公尺刪至6038.8立方公尺、將5,823立方公尺減為按每立方公尺900元計價(減少1,300元),減少金額為756萬9,900元(5823×1,300元=7,569,900元)外,以反訴被告自 承之地上方6038.8立方公尺(5823+215.8),按每立方公尺2,200元計算,工程款為1,328萬5,360元。 ②反訴被告主張其業主東霙公司核定係以實方5,823立方公尺 計算云云,惟依本訴原證1契約所附報價單備註欄記載「 鬆方×1.2」、註4.亦載明「土方總量依實方×1.2(轉換為鬆方)實際土方數量審核數量」,換言之,系爭土方工程之計價係按鬆方之數量計價,則以反訴被告自承之5,823 立方公尺為實方數量,按鬆方核算應為6,987.6立方公尺 (5,823×1.2=6,987.6),此與反訴原告主張之7,072.6立 方公尺相去不遠,併參反訴被告110年1月28日律師函檢送之工程款結算明細自認表土運棄之數量為實方6,038.8立 方公尺(5,823+215.8),其鬆方為7,246.56立方公尺(6 ,038.8×1.2=7,246.56),則反訴原告睿森公司此部分主張之數量為7,072.6立方公尺,自屬信而有徵。 ③反訴被告主張表土與垃圾清運不同,表土應以每立方公尺1 ,200元計價等情,與契約之約定不符,依被證4之報價單 ,「地上方(堆置廢棄物)」並未區分表土或廢棄物,且依契約每立方公尺計價為2,200元,反訴原告為求迅速獲 得撥款,始先按1,200元請款,然未放棄未請款之部分。 至反訴被告主張雙方合意之金額為900元,與事實不符。 ⒊聲明: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50萬8,882元,及其中2,620萬 8,882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430萬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上項聲明,請准反訴原告提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一)155地號部分: ⒈依當時之工程進度,反訴原告僅得向反訴被告請求110年1月3日前第一層土方前開挖數量8,828立方公尺(此為業主核定之數量,即以表土加上第一層之高度為3.2m×開挖面積2,759立方公尺=8,828立方公尺)。反訴原告亦曾以8,8 28立方公尺為準於000年00月間向反訴被告預請9成之款項。 ⒉桃園市政府函文所示之剩餘土石方清運數量14,526.87立方 公尺,係以體積較大之「鬆方」為計,此與東霙公司以「實方」核算,有數量上之差異,據合約每立方公尺880元 之單價乃包含挖運棄土方650元及棄土證明230元,反訴原告雖有履行挖運土方部分之工作,然未依約提供棄土證明,故此部分反訴原告僅能以每立方公尺650元計價。 (二)12地號部分: ⒈12地號之表土清運數量係以實方計算,東霙公司最後核定之表土清運數量為5,823立方公尺,反訴原告提出之出土 明細均以鬆方計算並不正確。 ⒉就單價部分,「表土」與垃圾等廢棄物不同,雙方並未約定清運單價,反訴原告比照垃圾處理以每立方公尺2,200 元向反訴被告請求並無理由,查反訴原告109年12月7日向反訴被告請款時,亦是將表土與垃圾分開處理,並以每立方公尺1,200元向反訴被告請款。反訴被告主張雙方最後 合意之金額為每立方公尺900元。 ⒊反訴被告對原證31垃圾清運之部分沒有意見,故以215.8立 方×單價2,200元核算給反訴原告,即被證2律師函附件「 三、現場已施工向東霙公司請款之金額」項目1「12地號 表土清運」欄位中215.8×2,200所示。 (三)追加工程部分:兩造並無追加工程,反訴原告提出之反訴原證4發票,其日期均為109年6月24日,土方根本尚未開 挖,又何來追加之工程?且所謂155地號之土方證明費用 ,已包含在原證1之合約項目中,即單價230元之棄土證明項目,反訴原告稱有追加此費用者,顯然與事實不符。又廢棄物部分,反訴被告係委託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有契約書可稽,可見反訴被告並未追加委託反訴原告處理廢棄物。因此,反訴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存在,除有以上與事實矛盾處外,並無提出雙方有合意追加之證據(包含項目及價格),亦未就其主張完成之工作為任何舉證,故其追加工程之請求要無可採。 (四)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度建字第43號「下稱建字」卷三 第60頁、第78頁): 一、被告睿森公司與原告簽訂如下之兩件土方工程合約:109年4月17日簽訂工程地點為桃園市龜山區善捷段155地號之土方 工程合約書。109年4月17日簽訂工程地點為桃園市龜山區善捷段12地號之土方工程合約書。 二、原告於110年1月4日委託林明正律師發函終止系爭2土方工程合約。 肆、得心證之理由: ㊀本訴部分: 一、就155地號之土方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睿森公司賠償其遭東 霙公司扣款之桃園市政府罰鍰166萬元、停工85天之逾期罰 款58萬元、擋土安全支撐架工程額外費用212萬4,936元、東霙公司停工損失150萬元、東霙公司其他工時成本增加84萬5,000元,共計670萬9,936元,是否有理? (一)按115地號合約第十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睿森公司 )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應於甲方(即原告)指定之期限內改正、重做、修護或清理,如乙方怠於履行該等義務而致甲方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賠償或指示保證票據兌現後由其款項下扣除」等語(見建字卷一第33頁)。是被告睿森公司有違反合約規定之情形時,應於原告指定之期限內改正、重做、修護或清理,倘若因被告睿森公司怠於履行合約義務而致原告之一切損失,概由被告睿森公司賠償。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睿森公司載運土方未依路線行駛致使東霙公司遭桃園市政府罰款之金額為190萬元,此部分原告 於結算時遭東霙公司扣款,而其中166萬元為兩造合約期 間,被告睿森公司應賠償原告等語。惟被告睿森公司抗辯原告私下與被告下包吳冠緻、呂雲峰協商,自為監督,甚至避開被告與吳冠緻、呂雲峰私底下交易,則該下包之行為自應由實際監督之原告自行承擔,復未告知被告下包吳冠緻、呂雲峰有違反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行為,且其違規行為之時間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 告自任監督前開下包商之後所發生者,被告自無負擔任何責任等語。可知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有私下與被告睿森公司下包吳冠緻、呂雲峰協商並自為監督,以致載運土方時未依路線行駛而遭桃園市政府罰鍰。惟觀諸被告睿森公司所提出之109年11月11日會議記錄(見建字卷一第293頁),其上第一點記載略以:「…,土方工程由二號門(樂善二路)出入,…」,第二點記載:「土方工程預計每天50台卡車,每車可出土2車次,每台車次數量14㎥(實 方12㎥),故每天預計出土1,200㎥,若天候不良時(下大 雨),則無法出土,預計109/11/20第一階段完成,出土 作業時間,上午08:00-16:00,周日是否可出土?需視 狀況」,第三點記載:「出土單由工務所保管,每天作業時用填寫,實用實領,儘量不可超領,多餘需繳回工務所」,則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僅係就土方工程改由二號門出入工地,與預估出土數量、完工時間,以及出土單之領用填寫等3件事項進討論,即就土方工程於工地現場應配合之 相關事項進行協調,並非就土方工程具體之載運方式或路線進行討論。從而被告睿森公司並未提出原告要求吳冠緻、呂雲峰依原告要求載運路線行駛之證明,故尚難僅由上開會議紀錄,而得認為原告私下與吳冠緻、呂雲峰協商並自為監督。準此,因109年11月12日至000年0月0日間被告睿森公司下包廠商載運土石方,是基於被告睿森公司和下包廠商之間的契約,而被告睿森公司對於上開違規行為係吳冠緻、呂雲峰所為不爭執(見建字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則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1月12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因155地號載運土石方未依計畫路線行駛,對於東霙公司 罰鍰之金額共計166萬元,確實係因吳冠緻、呂雲峰違規 未依計畫路線行駛所導致,而吳冠緻、呂雲峰為被告睿森公司之下包廠商,被告睿森公司自應就吳冠緻、呂雲峰之載運路線進行監督,故被告睿森公司應就下包廠商未依路線行駛而遭桃園市政府罰鍰負責,原告主張被告睿森公司應依合約書第十五條賠償原告於結算時遭東霙公司扣款之166萬元,應屬有理。 (二)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睿森公司載運土方未依路線行駛,遭桃園市政府要求停工85天而無法如期完工,故應賠償原告遭東霙公司扣除之逾期罰款5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東霙公司110年8月12日土方工程結算書為證(見建字卷二第399頁),然依合約書第六條就合約期限約定:「1. 施工期限:除另有約定外,應於簽約後之日起即配合工地進度施工。2.完工期限:依附件一表約定」(見建字卷一第30頁、第46頁),可知原告與被告睿森公司約定土方工程係配合工地進度施工,完工期限依附件一表約定,惟附件一之內容並未見有完工期限之約定(見建字卷一第37頁、第53頁),則因本件原告並未說明桃園市政府要求停工85天之起迄日為何時,與停工處分之原因為何,並提出桃園市政府之相關函文或處分書之證明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請原告說明後(見建字卷三第78頁),未見原告說明與提出,故本件原告主張因運輸車輛未依路線行駛而遭桃園市政府要求停工達85天而無法如期完工,難認有理。況原告與東霙公司係約定土方工程應於45天內完工,惟原告與被告睿森公司約定土方工程係配合工地進度施工,而非約定應於45天內完工,則本件原告並未說明土方工程應配合工地進度之施工期限為何,並提出相關施工進度表,藉以證明土方工程係可歸責於被告睿森公司而逾期完工,故本件原告遭東霙公司於工程尾款中扣除58萬元,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睿森公司。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應賠償原告遭東霙公司扣除之逾期罰款58萬元,難認有理。 (三)又原告主張擋土安全支撐架工程因土方載運停工而延長設置時間而產生額外費用,依據業主允將建設110年9月7日 所召開之協調會會議記錄表附件(見建字卷三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睿森公司應負責之部分為「土方因素衍生逾期租金」欄位下之「第1次」部分,依數量、每日租金、 天數計算後,合計212萬4,936元,然因原告主張因運輸車輛未依路線行駛而遭桃園市政府要求停工達85天,難認有理,且土方工程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睿森公司而逾期完工,均如前述,再依原告與東霙公司簽署之110年8月12日土方工程結算書(見建字卷二第399頁),並未見到東霙 公司於最後結算時,有扣除上開款項,再佐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睿森公司應賠償擋土安全支撐架工程之逾期租金212萬4,936元,難認有理。 (四)復原告主張因載運土方未依路線行駛,遭桃園市政府要求停工85天,致使東霙公司受有停工損失150萬元及其他工 時成本增加84萬5,000元,故應賠償原告遭東霙公司扣除 之尾款150萬元及84萬5000元,然原告主張因運輸車輛未 依路線行駛而遭桃園市政府要求停工達85天,難認有理,業如前述,且原告發文予被告睿森公司之結算明細表記載之停工天數為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月23日共計54天(見建字卷二第69頁),亦與原告前述主張85天有所不同,再者原告未就停工損失150萬元及其他工時成本增加84萬5,000元之計算方式與依據詳細說明及舉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睿森公司應賠償遭東霙公司扣除之尾款150萬元及84萬5000元等語,難認有理。 二、就12地號之土方工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7萬1,081元,是否有理?若否,則原告請求被告睿森公司返還197萬1,081元,是否有理? (一)查原告主張000年0月間,被告睿森公司向原告表示,放置土方之土資場需要額外衍生費用,並提出計價單、發票及榮大土資場與誠洲工程行之承諾書,原告於12地號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外,額外以支票支付被告197萬1,081元。嗣後於000年0月間,榮大土資場及誠洲工程行卻出具聲明書向原告表示,並未收到被告睿森公司支付之197萬元,原告 為確保工程順利進行只能自行支付,同時原告發現榮大土資場所需費用,實際上僅為43萬5,116元。惟被告抗辯榮 大土資場經被告之作業而同意供暫置土方展延至110年1月31日止,被告既已負責提供榮大之土資場供原告業主暫置土方,即已依約完成原告該追加197萬1,081元計價款之工作等語。惟觀諸109年9月29日誠洲工程行與榮大土資場之承諾書,內容記載:「茲因睿森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允將建設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地下室工地開挖產生之土石方(建照號碼:106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391號),於109年7月8日委由誠洲工程行申報至新竹縣榮大土資場合法場所「 新竹縣政府核准在案」,因工地設計因素以至遲遲未動工,經睿森與誠洲雙方協議,睿森需無償支付本案部份金額做為代辦手續費,誠洲也與榮大達成共識,准予本建號案件廷期至110年1月31日前為動工期限,超過期限範圍雙方另訂協議之,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等語(見建字卷一第181頁),可知因工程設計因素遲遲未動工,誠洲工 程行與榮大土資場達成協議,榮大土資場承諾延期至110 年1月31日前為動工期限,而誠洲工程行亦與被告睿森公 司協議,承諾被告睿森公司須無償支付本案部份金額做為代辦手續費,故依上開承諾書之內容,榮大土資場同意延期至110年1月31日前為動工期限之條件,係建立於被告睿森公司支付相關代辦手續費,榮大土資場始同意延期至110年1月31日,因此依榮大土資場與誠洲工程行之聲明書(見建字卷一第189頁),榮大土資場並未收到被告睿森公 司之相關代辦手續費,且原告亦提出由其支付榮大土資場相關費用之證明(見建字卷一第195頁),足認被告睿森 公司並未支付上述相關代辦手續費予榮大土資場,故被告睿森公司並未履行前開承諾書所記載之義務,難認被告睿森公司已完成兩造所爭執之額外追加土方工程之工作, 從而,因原告已給付被告睿森公司額外追加土方工程之工程款197萬1,081元(見建字卷一第179頁、183頁、185頁 ),而被告睿森公司因未完成上開工作,且經原告解除契約,故本件原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睿 森公司返還197萬1,081元部分,應屬有理。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睿森公司至今卻從未支付土資場任何費用,亦未曾對原告說明其兌現之197萬餘元之去向或用途, 故被告非但謊報金額,且自始即無替原告支付土資場任何費用之意,乃意圖謀取不法利益所為之詐騙,且被告睿森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清源為被告睿森公司唯一董事及最大股東,亦未有其他登記之經理人存在,被告睿森公司之行為顯係被告陳清源所能完全掌控,故可認為係被告陳清源代表被告睿森公司執行業務時,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及財產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陳清源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 依前述109年9月29日誠洲工程行與榮大土資場之承諾書(見建字卷一第181頁),可知被告睿森公司應已取得榮大 土資場同意,於被告睿森公司支付相關代辦手續費後,土方堆置即可展延至110年1月31日,故難認被告睿森公司向原告請求追加費用為意圖謀取不法利益所為之詐騙。因此,雖然被告睿森公司於收受原告所支付之追加工程款197 萬1,081元後,並未給付相關代辦手續費予榮大土資場, 僅得認被告睿森公司未依約履行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難認被告睿森公司有侵權行為,亦難認被告陳清源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㊁反訴部分: 一、155地號土方工程土方清運費用部分: (一)按155地號合約書第五條結算方式約定:「本合約之結算 按下列辦法辦理:實做實算:驗收數量照附件一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對於驗收數量之計算,概依甲方所結算後,雙方協議為準」等語(見建字卷一第30頁),而附件一報價單之序號1項目為「地下室挖運棄土方」數量63,177㎥、 單價(未稅)650元、備註「鬆方*1.2」;序號2項目為「棄土證明」63,177㎥、單價(未稅)230元;序號3項目為「(地上方)堆置廢棄物」單價(未稅)2,200元、備註 「實作實算」;序號4項目為「回填土」單價(未稅)500元。註第4點:「土方總量依實方*1.2(轉換為鬆方)實 際土方數量審核數量」等語(見建字卷一第37頁),可知兩造約定155地號土方工程係採實做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 ,且依報價單所記載之內容,施作數量預估為63,177㎥,土方總量依實方乘上1.2後轉換為鬆方,始為實際土方數 量審核數量,故最後結算時應以鬆方之實際施作數量為準,再分別按序號1至2之單價650元、230元結算工程款。查兩造就155地號清運數量有爭執,然經本院函詢營建剩餘 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及桃園市政府,就155地號於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1月3日止之土石方清運數量後,經桃園市 政府函覆「查本處現有資訊旨揭建築工程於109年11月12 日至110年1月3日遊(「遊」字應係桃園市政府誤繕文字 ,正確應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紀錄,清運數量約為14526.87立方公尺」等語(見建字卷二第345頁),此亦與 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清運8828.8立方公尺,以及採取監督付款予下游廠商之5698立方公尺之總和大致相符,足認反訴原告在155地號之實際清運數量為14,526.87立方公尺。至反訴被告辯稱就下游廠商部分採取監督付款等情,然此僅提出律師函及反訴原告對展偵企業有限公司函(見建字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建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惟均未見兩造有何由反訴被告逕行付款予下游廠商之合意,反訴被告此部分辯稱,自難憑採。 (二)又按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建築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完成時,承造人應於下列各階段報驗時,檢送運送流向證明文件副聯(第四聯)、處理紀錄表(正本),及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受完成處理證明文件,向本府申報勘驗:一、拆除工程完竣。二、基礎(或一樓版)報驗(如屬分階段報驗應提出書面及圖說,說明於最後階段報驗時檢附)。三、拆除執照併建築執照辦理之建築工程依前款規定辦理。四、雜項執照整地工程應於申報完工前辦理」;桃園市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申報作業辦法第5條規定:「建築工程之起造人或承 造人,應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後,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備查:一、運送流向證明文件副聯(第四聯)。二、處理紀錄表(正本)。三、合法砂石場、輕質骨材場、水泥廠及預拌混凝土廠出具之收受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系統流向月報表」,可知桃園市建築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完成時,應檢附運送流向證明文件,處理紀錄表,以及合法砂石場、輕質骨材場、水泥廠及預拌混凝土廠出具之收受處理完成證明文件,並向桃園市政府申報勘驗與申請備查,故運送流向證明文件與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受完成處理證明文件,係屬不同之文件,運送流向證明文件係為管制營建剩餘土石方確實依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內容執行,即工地所出產之剩餘土石方之運送應符合處理計畫內容,而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受完成處理證明文件,係為該收容處理場所確實收受並完成處理該工地所出產之剩餘土石方之證明。且再依155地號合約第二十四條第11項:「承包 負責辦理棄土證明等相關文件,並於甲方備齊申報資料起7個工作天備妥(土方流向登錄及申報證明),供甲方申 報開工用:開挖完成後需依甲方要求時間內出具(棄土完成收容證明)」等語(見建字卷一第34頁),可知反訴原告應於開挖完成後,依反訴被告要求時間內出具棄土完成收容證明,從而,兩造所約定之棄土證明,應包括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受完成處理證明文件,而非僅指運送流向證明文件,故反訴原告主張棄土證明應係指運送流向證明文件等語,難認有理。 (三)準此,因反訴原告於155地號之實際清運數量為14,526.87立方公尺,且合約每立方公尺880元之單價乃包含了挖運 棄土方650元及棄土證明230元,又因反訴原告並未依約提供反訴被告棄土證明,故反訴原告於155地號得請求之清 運費用為944萬2,466(14,526.87×6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5%營業稅後為991萬4,589元(9,442,466×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12地號土方工程土方清運費用部分: (一)按12地號合約第五條結算方式約定:「本合約之結算按下列辦法辦理:實做實算:驗收數量照附件一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對於驗收數量之計算,概依甲方所結算後,雙方協議為準」等語(見建字卷一第46頁),而附件一報價單之序號1項目為「地下室挖棄土方」數量93339㎥、單價(未稅)650元、備註「鬆方*1.2」;序號2項目為「棄土證明」93339㎥、單價(未稅)230元;序號3項目為「(地上 方)堆置廢棄物」單價(未稅)2,200元、備註「實作實 算」;序號4項目為「回填土」單價(未稅)500元。註第4點:「土方總量依實方*1.2(轉換為鬆方)實際土方數 量審核數量」等語(見建字卷一第53頁),可知兩造約定12地號土方工程係採實做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且依報價單所記載之內容,施作數量預估為93,339㎥,土方總量依實方乘上1.2後轉換為鬆方,始為實際土方數量審核數量 ,故最後結算時應以鬆方之實際施作數量為準,再分別按序號1至3之單價650元、230元、2,200元結算工程款。復 按12地號合約第八條變更設計第1、2項約定:「合約項目內容如有需要變更設計或增減時,乙方需依下列規定辦理:1、合約內項目之數量增減時,得按原合約單價(附施 工圖面及計算書圖)辦理追加減。2、有新增項目,乙方 應附變更項目、施工圖面及計算書圖之前後對照表相關書件合併提送甲方供核,單價另議」等語(見建字卷一第47頁),亦可知兩造約定倘若有變更設計或增減時,合約內項目之數量增減按原合約單價辦理追加減,而新增項目則由兩造另議單價。 (二)查依反訴被告委託統領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反訴原告之110 年1月28日110年統字第110010號函,附件結算明細表第三項已施作向東霙公司請款之金額中,12地號表土運棄計算式為「5823*900+215.8*2200」(見建字卷二第69頁),可知反訴被告於當時向東霙公司請款之12地號表土運棄數量為5,823㎥(以單價900元計算)與215.8㎥(以單價2,200 元計算),即總數量為6,038.8㎥(5,823+215.8),因反 訴被告陳述此數量係為實方(見建字卷七第109頁),故 鬆方為7,246.56㎥(6,038.8×1.2),則反訴原告主張數量 為鬆方7,072.6㎥,與7,246.56㎥之數量相近,且反訴原告 亦提出12地號出土明細、清運之出土車車號及出土確認之簽認單為據(見建字卷二第147頁至第156頁、第157頁至 第339頁),堪認反訴原告主張清運數量為7,072.6㎥,應屬可信。 (三)又就結算單價部分,反訴被告主張215.8㎥係為清運垃圾而 同意以單價2,200元計價,其餘數量為表土清運而非清運 垃圾等廢棄物,因合約未約定表土清運單價故認為單價應以900元計算,而依反訴被告所提出109年12月7日與「Aries睿森營造林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Aries睿森營造林小姐」曾向反訴被告相關人員提出12地號之11月份與12月份之出土請款pdf檔案,依該11月份與12月份pdf檔案之土方清運計價單,垃圾之清運數量為215.8㎥(1 90.5+25.3),並以2,200元之單價計算,其餘清運數量共 計6,856.8㎥(83+800.8+688.4+832.7+822.4+794.4+271.4 +895.2+307.5+290.3+766.9+303.8),並以1,200元之單 價計算,總計清運數量為7,072.6㎥(215.8+6,856.8)( 見建字卷二第419至423頁),足認兩造就垃圾之清運數量為215.8㎥(190.5+25.3),並以2,200元之單價計算,應 有合意。至於其餘清運數量共計6,856.8㎥之單價為多少, 反訴原告上開請款單係以1,200元之單價計算,而於本件 主張應以2,200元之單價計算,惟反訴被告抗辯雙方最後 合意之單價為900元。惟觀諸反訴原告於109年12月7日向 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係以1,200元之單價計算,且 該請款單亦已將處理垃圾之數量特別列出,並另以2,200 元單價計算,顯然反訴原告亦認為其餘清運數量共計6,856.8㎥並非垃圾,所採用之單價即非合約所約定之「(地上 方)堆置廢棄物」2,200元,故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 應以2,200元之單價計算,難認有理。此外,因12地號合 約所約定之單價僅有「地下室挖棄土方」650元、「棄土 證明」230元、「(地上方)堆置廢棄物」2,200元等三種,而依反訴原告109年12月7日之請款單係以1,200元之單 價計算,反訴被告認為應以雙方最後合意之900元計算, 可知清運數量共計6,856.8㎥之土方並非「地下室挖棄土方 」,亦非「(地上方)堆置廢棄物」,即未於合約中約定單價,故依上開合約約定新增項目即應由兩造另議單價,而上開請款單就此部分係以單價1,200元計算,足認兩造 就共計6,856.8㎥之其餘清運數量合意以單價1,200元計算。 (四)準此,兩造就12地號之垃圾清運數量215.8㎥應有合意以2, 200元之單價計算,就其餘清運數量共計6,856.8㎥應有合意以1,200元之單價計算,故12地號之清運費用應為8,70 萬2,920元(215.8×2,200+6,856.8×1,200),加計5%營業 稅後為9,13萬8,066元(8,702,920×1.05)。 三、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155地號與12地號之清運費用僅 給付250萬元等語(見建字卷七第134頁),惟反訴被告抗辯分別於109年7月2日開立支票200萬元、109年7月10日開立支票400萬元、109年8月20日匯款26萬8,000元、109年10月22 日匯款3萬7,800元、109年12月3日匯款250萬元、109年12月28日到期之支票1,97萬1,081元,共計給付8,97萬6,881元等語(見建字卷七第93頁)。惟觀諸反訴被告所提出之付款資料,其於109年7月2日開立支票20萬元、109年7月10日開立 支票400萬元、109年8月20日匯款26萬8,000元、109年10月22日匯款3萬7,800元、109年12月3日匯款250萬元,業據提出支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見建字卷一第169 頁至第173頁),足認為真實,其餘部分未見反訴被告提出 相關證據,難認為真。從而,本件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之清運費用共計7,00萬5,800元(200,000+4,000,000+268,0 00+37,800+2,500,000)。至109年12月28日到期之支票1,97 萬1,081元,如前所述,屬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額外追 加土方工程之工程款,則因本訴部分反訴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故不得再計入為反 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之清運費用。 四、故反訴原告於155地號得請求之清運費用為991萬4,589元( 含稅),於12地號得請求之清運費用為913萬8,066元(含稅),共計1,905萬2,655元(9,914,589+9,138,066)。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之清運費用共計700萬5,800元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清運費用為1204萬6,855元(19,052,655- 7,005,800)。 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另委託反訴原告處理155地號與12地 號工程之廢棄物計畫書及155地號之土方證明費用共850萬元,惟反訴被告僅支付420萬元,尚餘430萬元未支付,惟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見建字卷二第349頁至第355頁),其上均僅記載工程服務費,無從認係因何原因支付,亦無從認尚有積欠430萬元,自難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睿森公司賠償遭東霙公司扣款之166萬元,與請求被告睿森公司返還197萬1,081元 ,共計得向被告睿森公司請求給付363萬1,081元(1,660,000+1,971,081)。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清運費用之金額共計為1,204萬6,855元。則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經抵銷後,本訴部分原告不得向被告睿森公司再請求任何金額,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41萬5,774元(12,046,855-3,631,081),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反訴被告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見建字卷一第28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故本訴部 分,原告依合約第十五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睿森公司應給付原告670萬9,936 元,及其中491萬3,6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餘179萬6,29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睿森公司及被告陳清源應連帶給付原告197萬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41萬5,77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見建字卷一第28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均併予駁回。再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