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上寶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上寶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孟辰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複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林榮崇 即反訴原告 樓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張軒律師 複代理人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761,773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1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1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係以兩造就更原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309、310頁)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 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99,953元及 利息,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主張兩造就系爭泥作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07,246元及利息,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 係所發生之原因,與兩造所成立之承攬契約相關,堪認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從事營造相關工程之公司,前於民國109年間承攬白天 鵝機構「森美新建工程」建案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因系爭泥作工程作業量龐大,原告乃與被告商議部分工程轉包事宜,由被告承攬部分系爭工程。原告已透過現金及匯款方式陸續交付被告共2,882,562元(按:已超過預計 給付之款項總數90%以上),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時間均有以 書面作記錄,同時也請被告清點無誤後簽名確認簽收。 ㈡被告卻屢屢派工遲誤,延誤整體工期,其施工亦有近兩百項缺失及明顯瑕疵,後續未完成驗收前又擅自無端退場,恐造成原告遭業主開罰之鉅大損失。為此,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依約修補第一次初驗所發現之瑕疵。而被告稱僅請領預計給付之款項總數約72%,即1,841,362元,並妄稱工程缺失部分非屬其施工範圍,關於其施作範圍均已修繕完畢云云,拒絕依原告指示修補瑕疵,同時要求原告應再給付相關款項共708,652元(按:被告稱總工程款2,550,014元,其僅領取1,841,362元,則差額尚有708,652元。)。嗣後,被告嗣又於111年2月10日民事答辯(一)狀中改口稱總工程款為3,023,373元(2,476,823元+546,550元),其領取金額則 為2,261,600元,故差額仍有761,773元云云。實則,被告所提之款項計算式有諸多重大錯誤,除其未舉出任何施作數量實證資料,且與其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内容互相矛盾外,亦明顯與被告自己親筆簽收之紀錄不符,無可採信。 ㈢被告遲未依約修補瑕疵,原告已安排其他廠商入場修繕,前再以存證信函依法解除契約(原證6)。且經原告統計結算 後,關於原告代墊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包括「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計984,200元;「屋頂打底積水打除 修補」、「外牆打底不平整打除修補」、「室内壁面打底不平整油漆修補」、「1F室内空心打除」、「地面施作積土拋除」等修補工程計176,000元;「地面8樓」、「地下3樓」 等清除工程計66,000元(計算式:一「工」3,000元×上寶施作部分22工=66,000元。原證9),以及截至起訴前業主已罰 扣金額計273,753元等可歸責於被告之金額共計1,499,953元(計算式為:984,200元+176,000元+66,000元+273,753元=1 ,499,953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㈣兩造合意就部分系爭工程案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依約完成泥作等工程項目。但經原告初驗時發現,被告施工竟有近兩百項缺失及明顯瑕疵,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修復,更直接拒絕修補,原告依法解除承攬契約當有理由。而兩造間契約既已解除,故被告所謂對原告之694,952元債權實不存在。同 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1,499,953元。 ㈤被告稱兩造間無保留款約定云云,不可採: 兩造間關於系爭泥作工程部分也依照工程慣例有驗收款10% 之約定,即原告分階段給付被告泥作工程款時,會預留10% 的款項做為驗收款(保留款),等到整體工程結束時,原告或業主會先審視瑕疵,待被告將瑕疵全數修補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完成後,原告才會給付10%驗收款給被告。關於此工程 慣例驗收款10%之約定,有被告自己在板橋浮洲郵局第44號 存證信函中主動提及:「依泥作工程長年施作之慣例,完成請領90%初驗完成退還10%…」、「請給付…保留款」等語(原 證5)可證。鑒於被告事後並未修補瑕疵,故原告自毋庸給 付該10%驗收款。 ㈥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泥作工程部分,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此乃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實作實算,係指依據「被告實際施作數量與各工項單價」結算計價,非以被告「點工」人數計算,故就系爭泥作工程,無所謂類似原證18之點工單,是原告所陳不實。且被告僅為原告之下包商,被告與業主(建商)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應由業主與原告結算數量,詳細結算資料均由原告與業主留存,被告無法取得相關資料,然原告至今拒絕提出其與業主間之結算資料與被告詳細結算。被告目前僅能依據原始圖說就承攬範圍自行計算(即被告附件1 第一項所示數量),被告並無從取得「原告與業主」間之結算資料,且該等證據資料係存於原告一造,依法自應由原告提出相關結算資料。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言「被告事後在依據該等文件(按:類似原證18點工單文件)向原告請款」云云,亦足知:縱有該等文件,被告亦已交付予原告,被告自無留存。 ㈡姑不論本件原告所提附件1所載數量過低,依其附件1,原告顯已自認本件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應收工程款至少為2,696,746元,另以點工方式施作原承攬泥作工程以外之工程款 至少為427,700元,再加計附表1所示代墊款108,900元,合 計原告應給付款項至少為3,233,346元: ⒈依原告所提附件1,顯已就被告所提附件1所載工項並不爭執,僅係就數量有所爭執,然由此已足證,被告承攬範圍僅為部分泥作工程,以下僅就依其附件1自認項目為說明(暫不 爭執原告附件1所載數量)。 ⒉原告「自認」被告施作項目及應領款項可區分為(見原告附 件1、附表1): (1)原契約議定範圍即系爭泥作工程工程款總計(泥作工程款 項):2,696,746元(977,861+135,036+649,548+561,761+ 372,540=2,696,746元(原附件一,「結算金額」欄)。 (2)原契約議定範圍外以點工施作部分(點工、補厚款項):427,700元(原附件一,「二、其他點工、補厚款項/小計」欄)。 (3)原告自認被告代墊款:108,900元(原告附表一第4頁總計 欄說明)。 ⒊被告承攬或施作項目均已完工,兩造間自始至終並未有任何「10%保留款」之約定,被告擅自扣抵保留款,已有不當; 況縱有該等約定,亦等同於原告尚積欠被告該保留款,復以原告迄未確實舉證本件有何工程瑕疵,是依其自認内容,原告本應依約給付3,233,346元(不得扣抵保留款)。 ㈢就前述原告自認被告應領款項3,233,346元,被告僅收受2,226,100元,則原告尚應給付1,007,246元: ⒈詳細計算及金額,詳見「上寶公司付款統計表」(前附件2) 。 ⒉訴外人謝明源、湯桃等,係由「原告直接發包」森美新建工程案部分工程之承作人。原告僅係將「内湖森美新建工程」之「部分」泥作工程轉分包予被告林榮崇(工作項目詳附件1),「其餘部分」係由「原告直接發包」予訴外人謝明源 、湯桃等,非被告承攬後再轉發包予他人,故原證2載被告 簽認款項雖為2,690,962元,然其中413,900元均係代原告轉付工程、材料款予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黃秋岸等,均非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及點工之工程款,原告前述内容純屬曲解。 ⒊被告附件2、原證11〜13並無牴觸,且亦與原證2内容相符:比 對附件2「原告主張簽領款金額」與「原證2載簽認金額」,僅有「109.10.27:220,000元」、「110.1.6:30,000元」 及「110.2.8:50,500元」,被告有爭執而未簽認。茲分述 如下: ⑴「109.10.27_20,000元」部分,係原告逕付予第三人。原證 2第3頁即係記載「10/27匯條子220,000我匯」,被告亦未簽認,顯見,該款項係由「我」即原告自行轉帳予他人(即「條子」),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收受該等款項。)就此,被告自始亦未將該筆款項於原證11〜13請款單列為「已領金額」。 ⑵「110.1.6_30,000元」部分,係原告逕付予第三人,被告並 未簽領(見原證2第2頁)。 ⑶「110,2.8_50,500元」部分:原證2第6頁係經偽變造,被告 並未簽領,原證2第6頁係經原告偽變造,該頁所示内容、行距、字句均與被告留存之110.2.9照片檔上並不相同,實際 上被告並未於上簽認(見被證1、M黃色框線處)。且原證2 第6頁之影印方式,亦與其他頁數不同,顯見,原告係有意 隱匿、變造、偽造相關書證。又被告亦從未將該筆款項記載於原證11〜13任何欄位。 ⒋依原告自認應領金額,就前揭系爭泥作及點工工程部分,被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故原告仍應給付被告898,346元(3,124,446-2,226,100=898,346),再加計原告 自認應付之「代墊款108,900元」,則原告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 ㈣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承攬或施作項目有瑕疵乙節,未盡其舉證責任;且其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原證7〜 9),及截至起訴前業主已罰扣金額(原證10),二者共計1,499,953元,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代墊修補瑕疵必要費用部分: ⑴被告否認原證7形式上真正,又該估價單乃原告公司負責人自 行填寫,此由原證7與原證2筆跡相互勾稽可證,顯非真正廠商之「估價單」。姑不論該估價單應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製,縱依原證7内容,亦僅係估價單,且無法證明際施作數量 與範圍、原告針對該估價單實際給付金額、「内牆壁面空心」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再者,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B1〜B3、1、3、4、8、RF樓層,2、5、6、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該估價單所載估價範圍,卻含括2、5、7 樓,是原告逕據原證7所示金額請求被告付款,顯屬無稽。 ⑵被告否認原證8第1頁部分形式上真正。又該估價單應係原告公司負責人自行填寫,此由原證7、8之格式及與原證2筆跡 相互勾稽可證。甚且,此份估價單亦無任何經手人簽章,亦有臨訟私製之嫌。姑不論該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自填寫,縱依原證7内容,亦無法證明實際施作範圍、是否確有 估價單上所載出工、原告針對該估價單實際給付金額、所列工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甚者,該估價單填載日期為「110.5.25」,而森美建案外牆磁磚於110.5.3前即已完成貼磚, 又貼碑前勢必確認外牆面是否平整,若不平整根本無法進行貼磚,故於110.5.25後,絕無可能仍有所謂「外牆多處打底不平整」待處理及詢價、估價之間題存在。由此足證,原告所提估價單均屬不實。 ⑶被告否認原證8第2頁之形式上真正。原證7、8估價單格式均相同,而原證7、8第1頁均係原告公司負責人自行填寫製作 (詳前),依同理,原證8第2頁亦應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所自行填寫製作。姑不論該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自填寫,然原證8第2頁部分僅係估價單,無法證明實際施作數量與範圍、原告針對該估價單實際給付金額、「内牆壁面空心」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1、3、4 、8、RF樓層,2、5、6、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該估價單 上記載之估價範圍卻含括2、5、6、7樓。又原證8第2頁所示項目與原證7完全相同,亦有重大疑義。 ⑷被告否認原證9形式上真正,原證9點工卡上「施工位置與工作項目」攔之字跡,應係出自同一人所填寫。且原證9點工 卡上「點工者簽認」欄之姓名字跡,應均為同一人所簽署。姑不論該點工卡有上列疑義,其内容亦無法證明所列工作項目與被告承攬項目之關係、每工單價、原告針對該部分工作實際給付金額。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3、4、8 、RF樓層,2、5、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工作項目内卻含 括大量2、5、7樓之工作項目。 ⑸原證15均經後製,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原證15照片拍攝時點、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疵。再者,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B1〜B3、1 、3、4、8、RF樓層,2、5、6、7樓並非被告所承搜,是縱 照片内標示為真,仍有諸多内容非屬被告施作範圍。 ⑹被告否認原證16第1頁部分形式上真正。該表格應係原告自行 製作,且其下文字應為公司負責人自行填寫,亦有臨訟私製之嫌。姑不論該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自填寫,縱依原證16第1頁内容,亦無法證明實際施作範圍、原告針對該表 格實際給付金額、所列工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 ⑺原證16第2頁姑不論該聯絡單是否為真,縱依原證16第2頁内容,亦無法證明所指範圍内容、所列工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 ⑻被告否認原證16第3頁以下形式上真正。原證16照片拍攝時點 、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有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疵。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3、4、8、RF樓層,2、5、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工作項目内卻含括2、7樓之工作項目。 ⑼被告否認原證17形式上真正。原證17照片拍攝時點、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疵。且縱認 照片有標示處標示為真,亦有包含大量非被告契約義務内容 ,與被告無涉。 ⑽對原證18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證18照片之拍攝時點、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有不明。縱依照片中有色膠帶標示,仍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疵。 ⒉原告主張起訴前業主已罰扣金額部分:原證10所載廠商為原告,其下包商甚多,並非僅有被告,該部分扣款單與被告無涉。且原證10有記載廠商「中華電線」,此部分更與被告無涉。 ㈤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㈠原告已自認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應收工程款至少為2,696,7 46元,另以點工方式施作原承攬泥作工程以外之工程款至少為427,700元,再加計附表1所示代墊款108,900元,合計原 告應給付款項至少為3,233,346元。 ㈡依原告自認應領金額,就前揭系爭泥作及點工工程部分,被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故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款108,900元,及民法第490、491 、50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898,346元(3,124,446- 2,226,100=898,346),是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 ㈢爰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抗辯: ㈠原告前已於111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四狀所附之「更原附件一 」中整理兩造間系爭承攬工程之結算,其中被告所承攬之原工程部分,其工程款總計為2,427,074元(此為已扣除10%工程保留款部分)。又依前開「更原附件一」表格内容之「備註」攔可知,被告「附件一第一部分第3、4項」亦為被告所承攬施作之範圍,原告並據此理算出被告之工程款總計為2,427,074元。又原告前已提出附表一陳明上寶公司已實際給 付被告2,882,562元,足見單就兩造原承攬工程部分,被告 實已溢領工程款甚明。 ㈡然觀諸被告111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五暨反訴起訴狀第6頁所載,其主張原告已自認其應領款項為3,233,346元,卻又辯 稱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部分所涉部分並非由林榮崇轉包,顯然刻意將原告之主張加以割裂。蓋依原告所主張,兩造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内容,本即如「更原附件一」中所示(即被告辯稱之謝明源、湯桃部分亦涵蓋於其中),而原告已給付予被告款項(即附表1)亦包含被告辯稱之謝明源、湯桃款項 部分;若被告否認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部分非由其所轉包(然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項目、金額自亦應扣除其所辯稱之謝明源、湯桃施作部分,乃屬當然。惟觀諸被告111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五暨反訴起訴狀第6頁所载,其一方面主張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非由其所轉包,一方面卻又主張原告已自認工程款項為2,427,074元(且原告 自始至終均係主張謝明源、湯桃係由被告所轉包),其邏輯明顯前後矛盾,自無足採甚明。 ㈢被告雖提出本案反訴,並同時提出111年11月25日版本之工程 數量及點工數量金額計算表,惟細繹表格内容,無論是就兩造原承攬工程部分亦或點工施作部分,其所示金額均與其反訴聲明所計算之數額全然不符;實則,被告反訴聲明所示金額,均係援引原告所主張之工程項目、金額為據。惟如原告前述,被告若欲援引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工程項目、金額為據,自應一併完整援引,而非一方面援引原告所主張之工程金額、另一方面卻又辯稱其所收受之款項係「代為轉付」而與系爭工程無涉。至於若被告欲以111年11月25日版本之工程 數量及點工數量金額計算表計算系爭工程之數量、金額,則本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應由被告就施作之内容、數量、金額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㈣爰聲明: ⒈被告之訴與假執行均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9年間承攬白天鵝機構「森美新建工程」建案之泥作工程後,將部分泥作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施作,並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結算工程款,惟兩造並未簽署書面承攬契約。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就系爭泥作工程案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依約完成泥作等工程項目,但被告施工有明顯瑕疵,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修復,更直接拒絕修補,原告依法解除承攬契約,故被告所謂對原告就系爭泥作工程相關之694,952元債權不存在,惟為被 告所否認,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㈠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依原告提出之110年4月9日中和大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第二 點略以:「…,經業主驗收後發現存有穿梭管邊粉刷面不齊、瓦斯套管被抹掉、牆面不平整、窗框泥作未修繕等多達近兩百處之缺失(詳附件),本公司特以此函限貴公司於函到後三日內對附件之缺失進行改善,否則本公司將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並向貴公司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及原告委任律師所寄送之110年5月3日台北南海郵局第383號存證信函略以:「…(五)因眾成公司及林榮崇遲未依約修補瑕疵,本司已安排其他廠商入場修繕,爰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5頁)。可知原告認為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存有瑕疵,而因 被告並未依約修補瑕疵,原告遂而自行修補,並通知被告解除承攬契約,並抵扣與追償相關修補費用與損害。足認被告應已完成泥作工程,而系爭泥作工程既經被告履行並已達完工之程度,縱然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存有瑕疵,仍無解於原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如被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原告即得請求減少報酬。如解除兩造間之泥作工程承攬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三、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泥作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多少?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更原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309、310頁)與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357、359頁),原告所結算系爭泥作 工程之工程款共分為二大項,第一大項為泥作工程款項,經扣除10%保留款後之小計金額為2,427,074元,第二大項為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427,700元(並未扣除10%保留款),故原告認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2,854,774元(計算 式:2,427,074+427,700)。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更原附件一與附表2,可知原告認為依被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按兩造 約定之單價結算工程款,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之結算金額為2,696,746元(計算式:977,861+135,036+649,548+561,7 61+372,540),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 427,700元,故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3,124,446元(計算式:2,696,746+427,700)。 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所結算系爭泥作工程之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之小計金額為2,476,823元,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546,550元,故被告認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3,023,373元(計算式 :2,476,823+546,550)。 ㈢嗣後被告陳述因原告自認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為2,696,746元,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427,700元,再加計附表1所示代墊款108,900元,合計原告應給付款項至少為3,233,346元(計算式:2,696,746+427,700+108,900 ),被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故原告仍應給 付被告1,007,246元(計算式:3,233,346-2,226,100)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被告並據此提出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007,246元(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㈣綜合上述㈠至㈢,可知被告所提出附件一之結算金額與原告變 更附件一與附表二所提出之結算金額不同,惟嗣後被告係依原告所主張之結算金額計算出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並據以提出反訴請求,足認兩造對於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之應結算金額為2,696,746元,與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 項之應結算金額為427,700元,應無爭執,兩造有爭執之處 在於原告已給付被告、被告已收受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至於代墊款108,900元部分,則係應於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 中扣除之問題,而非計入應結算之總工程款中。準此,系爭泥作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3,124,446元(計算式:2,696,746+427,700)。 四、系爭泥作工程被告是否有施作之瑕疵?若是,應減少之報酬為多少? ㈠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依約修補瑕疵,原告已安排其他廠商入場修繕,原告代墊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包括「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計984,200元;「屋頂打底積 水打除修補」、「外牆打底不平整打除修補」、「室内壁面打底不平整油漆修補」、「1F室内空心打除」、「地面施作積土拋除」等修補工程計176,000元;「地面8樓」、「地下3樓」等清除工程計66,000元,以及截至起訴前業主已罰扣 金額計273,753元等可歸責於被告之金額共計1,499,953元(984,200+176,000+66,000+273,753)等語。業據提出瑕疵統 計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9、61、63頁)、點工卡(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代墊請扣款對應表(見本院卷一第73頁)、瑕疵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3至157頁、第175至195頁、第311至325頁、第361至363頁)、泥作工程壁面缺失維修證明單與聯絡單(見本院 卷二第159、161頁)、LINE對話紀錄(第163至第173頁)等文件為證。 ㈢依證人陳志賢於112年8月4日到庭證稱:「(問:證人在系爭 建案是否也是擔任工地主任?)答:是。」、「(問:證人工地主任的職務是否包含確認工程施作有無瑕疵?)答:包含工程的監造及施作瑕疵項目的查核。」、「(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上開文件是否為系爭建案施作瑕疵之紀錄?)答:上開文件不是我製作的,我現在不記得是否有看過上開文件,但鈞院卷第37頁下方『本張缺失3/29已告知請於4/8前改善完成』等語是我所寫,也是我在旁邊簽名。我 當時有給原告一份我自己製作的缺失統計資料,裡面部分內容是手寫,部分是繕打,但我現在無法確認所提供資料跟上開文件是否完全相同。」、「(問:證人是如何確認系爭工程之施作瑕疵項目?有無其他人一同確認?)答:109年中 期後,因為泥作工程部分完成,所以有陸續去查核施作項目,每次都是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先派人查核,我不是每次都到場,如果有發現比較嚴重的瑕疵項目,會再通知原告或被告到場,說明上開施工項目有瑕疵。」、「(問:證人製作瑕疵項目表有無交給被告?交付方式為何?)答:一開始會交給被告,但不是每次查核都會製作瑕疵項目表,被告,後來兩造發生糾紛後,就直接交給原告,原告有無轉交我不清楚。」、「(問:(提示本院卷二第93至157頁原證15所 示照片)證人是否看過上開照片?是否知道為何拍攝上開照片?)答:我有看過上開照片,但不是我拍攝的,我不清楚是誰拍的,應該是原告方面的人所拍攝,不是被告所拍攝,因為施作瑕疵項目改善之後,需要拍照確認,所以會拍攝上開照片,嗣後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有無改善時,我會看到上開照片。」、「(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59頁所示 上寶公司泥作工程壁面缺失維修證明單)上開文件是否為證人親自簽名?是否知道上開文件用途為何?)答:是我親自簽名,該份文件是瑕疵項目改善完成後,讓我確認是否已經改善完成,我確認後就會簽名,原證15的照片有部分是上開文件的附件,有部分不是。「(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61 頁所示鈜富公司聯絡單)上開聯絡單是否為原告修復工程瑕疵的相關資料?其上簽名是否為證人親簽?)答:是,也是我親簽。」、「(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63至173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為原告修復工程瑕疵的相關資料?其上簽名是否為證人親簽?)答:是,鈞院卷二第163頁也是我親簽,該張是當時改善中的瑕疵項目,我忘記是 何時所簽,至於165頁以下是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包 陳清松的對話紀錄,我不清楚是跟何人的對話紀錄。」、「(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75至195頁原證17所示照片)上開照片是否為原告修復工程瑕疵的相關資料?其上簽名是否為證人親簽?)答:是,上開照片也是缺失改善的資料,但我從照片無法確認是否都是由原告改善,第175頁是我親簽。 」、「(問:(提示本院卷一第73頁原證10所示代墊請扣款對應表)證人可否確認上開文件是否為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原告?)答:是。」、「(問:(提示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原證9所示點工卡)證人可否確認上開文件是否為 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原告?)答:是。」「(問:上開點工卡上有記載扣款廠商的欄位,是否代表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對上開記載之廠商扣款?)答:有記載就會扣款。」、「(問:原告承作之工作是否已完工?何時完工?)答:是,因為系爭是在110年5月間拿到使用執照,最晚在該時已經完工,但後續還有一些缺失改善的項目。」、「(問: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何時驗收?)答:已經驗收完成,大概在110年12月全部驗收完成。」、「(問:原告是否 已請款完畢?)答:是,保留款也已經退還。」、「(問:(提示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原證5『缺失表』)上開表中輸入 日期欄所記載之日期,是否為各項目的初驗日期?)答:是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查核的日期。」、「(問:上開項目查核是由何人在現場查核所發現的缺失?)答:是我或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員工。」、「(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44頁所示照片)該照片是否為驗收當時的照片?如 是,為何驗收同時還有人在施作?)答:這是瑕疵改善階段所拍攝的照片,這時候還不到驗收的階段,因為還沒有改善完成,所以還沒有驗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91頁)。 ㈣則由前述證人陳志賢之證詞,可知業主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派員進行查核後,發現系爭泥作工程確實有缺失,並曾通知原告與被告進行瑕疵改善,而系爭建案於110年5月間拿到使用執照,最晚系爭泥作工程在該時應已經完工,雖然後續還有一些缺失改善的項目,惟最後大概在110年12月全部驗 收完成。此外,依被告110年4月14日板橋浮洲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第一點略以:「…,本人已於110年2月9日已施作完成 ,依工程慣例貴公司支付90%工程款,截至今尚有部分未給 付完成,請貴公司依實做實算給付90%工程款保留10%驗收後交付,給付後即可派工施做驗收後之缺失。」(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可知被告認為原告並未給付足額之90%工程款, 故通知原告於給付足額之90%工程款後,再派工施作驗收後 之缺失。因此,系爭泥作工程經業主驗收後確有瑕疵,而被告亦因原告未給付足額之90%工程款而未進場派員施作驗收 後之缺失,被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泥作工程已於110年2月9日完成,待原告給付全部之90%工程款後,再行進場施作驗收後之缺失,即被告應係自110年2月9日以後即未再 進場施作。且依前述證人之證詞,系爭建案於110年5月間拿到使用執照,最晚系爭泥作工程在該時應已經完工,並於110年12月缺失改善完成而全部驗收完成。顯然系爭泥作工程 之瑕疵應非由被告進場修補改善,原告主張係由其安排其他廠商入場修繕,應屬可信。從而,系爭泥作工程雖然被告業已完成,惟因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存有瑕疵,嗣經原告安排其他廠商入場修繕,始經業主驗收完成,故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㈤原告請求修補費用984,200元、6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之修補費用984,200元,與「地面8樓」、「地下3樓」之内牆壁面打底空 心環氧樹脂灌注之修補費用66,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黃介文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9頁),與良居工程行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63頁)為據,證明「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之費用為984,200元,與「地面8樓」、「地下3 樓」之内牆壁面打底空心環氧樹脂灌注之費用為66,000元,惟依原告之110年4月9日中和大華郵局68號存證信函,第二 點略以:「…,經業主驗收後發現存有穿梭管邊粉刷面不齊、瓦斯套管被抹掉、牆面不平整、窗框泥作未修繕等多達近兩百處之缺失(詳附件),本公司特以此函限貴公司於函到後三日內對附件之缺失進行改善,否則本公司將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並向貴公司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及存證信函之附件瑕疵統計(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可知存證信函之主文內容係認為被告施作瑕疵為穿梭管邊粉刷面不齊、瓦斯套管被抹掉、牆面不平整、窗框泥作未修繕等多達近兩百處之缺失,並未提及壁面空心之瑕疵;且附件瑕疵統計之內容大部分為出口被泥作抹掉、電源盒破口、污泥堵住未清、牆面不平整、泥作粉刷不齊、開孔太小、壁磚未施作、開孔未置中等瑕疵,就壁面空心之瑕疵僅見有1項記載3樓多處壁面空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再核諸證人黃介文於113年3月28日到庭證稱:「(問:(請提示原證7)原證7所示估價單是否為證人親自書寫開立?何時開立?下方『黃介文』3字及印文,是否證 人親自簽名、用印?)答:是,估價單上黃介文是我簽名的,內容是我太太寫的,…。」、「(問:上開估價單內所載『 內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係針對何種瑕疵情形?是否由證人親自施工?如是,證人有無相關技術或經驗?如否,施工人員為何?)答:現場估驗時敲打牆壁、樑柱、窗邊確認空心,缺失範圍面積太廣泛,且每個樓層都有,他們認為這算是很重大的缺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可知就壁面空心之瑕疵,依證人黃介文所述,缺失範圍面積太廣泛,且每個樓層都有,算是很重大的缺失,且證人黃介文進行「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之數量高達5,180針,修補費用亦高達984,200元,由數量與費用來看,亦足認此為重大缺失。從而,依一般常情,既然壁面空心為重大缺失,業主驗收時應會發現如此重大之瑕疵,但反觀前述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提及壁面空心之瑕疵,僅於附件瑕疵統計中,就壁面空心之瑕疵見有1項記載3樓多處壁面空心之瑕疵,故難認系爭泥作工程每層樓都存有壁面空心之瑕疵。是縱然原告所提出黃介文之估價單,係針對1F至5F、7F至8F、B1至B3進行灌注,幾乎全棟樓層均進行灌注,惟系爭泥作工程難認每層樓都存有壁面空心之瑕疵,亦難認該環氧樹脂灌注費用係為修補被告之施作瑕疵,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修補費用。此外,就良居工程行估價單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地面8樓與地下3樓進行灌注,而非上述附件瑕疵統計所記載之3樓,故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修補費用。 ㈥原告請求修補費用176,000元與原告遭業主已罰扣金額273,75 3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屋頂打底積水打除修補」、「外牆打底不平整打除修補」、「室内壁面打底不平整油漆修補」、「1F室内空心打除」、「地面施作積土拋除」等修補工程費用176,000 元,與業主罰扣金額計273,753元部分,互核原告提出估價 單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1頁)與點工卡(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以及業主之代墊請扣款對應表(見本院卷一第73頁),確實係為泥作打除修補之相關工作內容;再依證人陳彥豪於113年3月28日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8)請問原證8估價單是否為證人開立?)答:是。」、「(問:證人有無依照原證8估價單內容替原告進行工程?原告 有無依照原證8估價單所載金額給付證人176000元?)答: 有。有給付。」、「(問:原證8工程,上寶公司實際給付 金額為何?如何給付?有無開立發票?)答:17萬6。…。」 、「(問:(提示原證15、原證17)原證15、原證17照片是否為證人替原告進行修補工程的照片?)答: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可知證人陳彥豪確實有進場進行泥作打除修補之工作,原告亦已給付證人陳彥豪176,000元 之工程款,故原告應得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或減少承攬報酬176,000元。 ⒉就業主代墊請扣款273,753元部分,因證人陳志賢證稱有記載 就會扣款,足認業主確就該對應表上記載之項目(如點工、打石工、讀林手推車、吊運費等)金額,有對原告扣款,惟就該對應表所列出之勞安費17,412元、20,355元、8,940元 、7,090元,係為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費用之支出,而非屬修 補工程費用,故原告不得請求。另就廠商為中華電線之粉刷點工3,000元,因廠商係為中華電線而非原告,應與原告無 關,故原告亦不得請求。是原告依該對應表所記載之項目金額,就業主代墊請扣款部分亦屬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瑕疵之修補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或減少承攬報酬應為216,956元(計算式:273,753-17,412-20,355-8,940-7 ,090-3,000)。 ㈦綜上,就系爭泥作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之費用或減少承攬報酬之金額合計共392,956元(計算式:176,000+2 16,956)。 五、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給付1,499,953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業已透過現金及匯款方式陸續交付被告共2,991 ,462元,扣除被告代墊款108,900元,原告實際業已給付被 告2,882,562元,惟被告抗辯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可知兩造就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尚有爭執。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已領款項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7 3至76頁)與被告所提出之上寶公司付款統計表(見本院卷 二第207頁)。兩造有爭執之日期與金額分別為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110年1月6日 之30,000元、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110年2月8日之50,500元、110年2月9日之318,962元。茲析述如後: ①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0/27_220000.-(22萬)」之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告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 ②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1/17_100000.-(10萬)」之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告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47,5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③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2/14_70000.-(7萬)」之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告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72,500元係 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④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筆記本,確實見有「12/25五_領100000.-」之記載,且被告並於其後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4頁)。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 本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2/15_0000000.-(10萬) 」之記載,因兩造就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明細表,均未見有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給付10萬元之陳述,顯然該「12/15_0000000.-(10萬)」之記載,應係屬於誤繕,該「12/15」 之日期應係為「12/25」。則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 ,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 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 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告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40,0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⑤110年1月6日之3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6_30000.-(3萬)」之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告110年1月6日之3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30,000元係代原 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⑥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6_150000.-(15萬)」之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告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15,0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⑦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8_250000.-(25萬)」之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告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有50,000元與20,0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即不可採。另外,就被告抗辯其中108,9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湯桃,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 因原告就此不爭執,且上開記帳筆記本中確實有記載「已扣108900(6F)」,即於被告已領之工程款中應扣除代原告轉付訴外人湯桃之金額108,900元。 ⑧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26_100000.-(10萬)」之 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告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60,000元 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⑨110年2月8日之50,500元: 查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筆記本,確實見有「2/8點工980+700=1 0500」、「補厚40000.-」、「10500+4萬=50500.-」之記載 ,且被告並於其後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8頁)。雖被告抗辯該資料與被告留存照片檔案內容不同,惟經原告於111年7月15日開庭時提出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原本供被告查閱,確實有記載上述之各項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則因被告已 於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加總金額50,500元後面簽名,足認被告應已收受50,500元,故原告主張確實已給付被告110年2月8 日之50,500元,堪信為真。 ⑩110年2月9日之318,962元: 查原告主張110年2月9日已給付被告318,962元,並提出記帳筆記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與被告工程請款單明細(見本院卷二第89頁)為據,惟被告抗辯110年2月9日原告給付 被告之金額僅為268,000元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筆記 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雖記載「2021.2/8」、「318962-台藝大92050-1F代工13700.-=213212.-」,惟該記載內容 之後方並未如同其他記帳筆記本由被告簽名確認,故難認原告於110年2月9日給付被告318,962元。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工程請款單明細(見本院卷二第89頁),雖然2月9日之代工施作欄位記載「$318,962」,惟於該欄位之前面又特別記載「268000」之數字,顯然被告於110年2月9日所收受之金額 應為268,000元,故被告抗辯110年2月9日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僅為268,000元,較為可信。 ㈢從而,前述兩造有爭執之10項日期與金額,原告主張已給付工程款之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110年1月6日之30,000元、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110年2月8日之50,500元等9項日期與金額,及被告抗辯110年2月9日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僅為268,000元,核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已給付之總金額2,991,462元,應扣除318,962元與2 68,000元之差額50,962元(計算式:318,962-268,000),經扣除後之原告已給付總金額為2,940,500元(計算式:2,991,462-50,962),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代墊款108,900 元後,則原告業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2,831,600元(計算 式:2,940,500-108,900)。 ㈤查系爭泥作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為3,124,446元 ,且原告得請減少報酬之金額合計為392,956元,又原告業 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為2,831,600元,均如前述 。是以本件工程尾款之金額為負值(計算式:3,124,446-39 2,956-2,831,600=-100,110元),故就系爭泥作工程,被告 對於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0,11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款108,900元,及民法第490、491、50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898,346元,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是否有理? 被告代墊款108,900元部分,已列入原告給付被告之工程款 扣除之項目,就此部分原告已無受有利益,核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符,且本件系爭泥作工程承攬報酬金額為負值(-1 00,110元),業如本訴部分所述。故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07,246元,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 不存在;㈡請求被告給付10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7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07,2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失其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