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永尚正工程有限公司、林世騫、熊敏營造有限公司、陳坤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永尚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騫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富都星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簽訂「泥作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採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負責施工之承攬模式,並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採實作實算,按實 際施作驗收合格數量結算之,以及第4條付款方法,月結一 次,並於當月月底結帳,次月底領票;票期:現金票等。惟原告已依約全部施工完畢,業於109年6月退場,並於施工過程中分別領款第1期至第4期款,而被告於每期分別保留10% 之保留款未撥付,至第5期後,原告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新臺幣(下同)509,043元,惟被告拒絕付款,原告於109年9月即催告被告付款,被告皆置之不理。然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2項約定,及被告亦提出其與其業主保利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業主)所簽訂之「協議書暨完工證明書」,並自認於111年1月7日完成驗收,既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同被告 與其業主之保固期限,則被告業主已免除其保固責任,是原告之保固款返還請求權條件已成就。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款項如下:第一期之請款金額為311,850元 、保留款(約10%)為31,185元。第二期請款金額為588,263元,惟因雙方於實際計算施工數量後,未達第二期發票所示之請款數量,是以雙方以折讓單之方式處理已先開立之發票,退折讓之金額為311,848元,故第二期實際入帳金額為248,743元、保留款(約10%)為27,672元。第三期請款金額為436,611元、保留款(約10%)為43,691元。第四期請款金額 為2,161,394元、保留款(約10%)為216,169元。第五期請 款金額為509,043元,合計應付金額為4,007,161元(計算式:311,850元+588,263元+436,611元+2,161,394元+509,043 元=4,007,161元),未給付保留款合計318,717元(計算式:31,185元+27,672元+43,691元+216,169元=318,717),已 給付金額為3,179,401元(計算式:280,665元+248,743元+3 92,920元+972,597元+972,628元+311,848元〈退折讓金額〉=3 ,179,401元),尚積欠之金額為827,760元(計算式:4,007,161元-3,179,401元=827,760元)。是被告除第一至第四期 之保留款共318,717元外,第五期之估驗付款金額509,043元亦未給付,總計827,760元工程款未付予原告。 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付款辦法,可知兩造間之付款約定, 皆未約定原告應提出「竣工報告單」作為被告付款之條件,是被告就其給付工程款義務與請求原告提出「竣工報告單」之部份,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系爭工程之請款項目分為二部份,一為每月結算之付款,即實務所稱之估驗計價付款(與驗收合格無關);二為保留款,此為每期請款中保留10%之保留款,而被告亦自承有保留第一至四期之保留款無誤 。而保留款之付款條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原 告之保固期限同被告與被告業主之保固期限,且保固期滿檢驗合格後被告應退還保固金。而兩造間於第一至四期估驗付款之慣例,皆在被告確認數量無誤,通知原告提出發票、請款單後即依合約估驗付款。詎被告就第五期之款項拒不付款之餘,於已收受原告之第五期發票後,被告已計入其年度支出之會計帳並報稅完成,原告亦因此已繳納完該期之營業稅金額,詎被告竟臨訟辯稱原告需提出「竣工報告單」始得請款,並辯稱第五期工程全部未施作云云,實已違反兩造契約約定與誠信原則甚明,且依工程實務慣例及至兩造契約約定,估驗付款之目的係在於確認施工數量而與驗收合格與否無涉。 ㈣原告否認有被告辯稱所謂原告「放管」情事,以致被告需另行委由鼎昌工程行施工部分,被告提出被證2-1至被證2-4之文書資料,其中諸多工項非為被告有交由原告施工之工程項目。因系爭工程之性質為「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被告有交由原告承攬施工之項目,則原告始能請款,且被告始須付款。但並非所有原證7價目表所示之工程,被告皆有交由原 告施工。因此系爭契約中之「價目表」只作為兩造間實作實算時計價工程款之單價依據,亦即於結算工程款時只要計算施工數量,再乘以價目表之單價後即可結算出總工程款。又被告於「原告請款工項與被告另發包施作工項之比較說明」表(下稱系爭施工工項比較表)分別以「原證6請款工項」 及「原證7價目表(總表)」之工項比對被證2-1之價目表即被告委請鼎昌工程行即賴英豐施工之工項內容,在邏輯上必定會有重疉相同之工項,且「原證7價目表(總表)」與被證2-1之「價目表」根本為相同項目之內容,顯係被告故意錯置合約「價目表」所列工項與實際有交由原告施工之工程項目之概念。又前開被證2-1之「價目表」與原證7之價目表內容相同,故結論上一定會包含原證6、原證10之施工項目。是被 告提出被證2-1至被證2-4等主張原告有未施工之項目,故被告始交由鼎昌工程行施工,即可知完全為邏輯錯誤之主張,且與事實不符。再者,「原證7價目表」係作為「單價」約 定之依據,不代表「價目表」列舉之項目即為原告施工之項目,應以被告有實際交由原告施工之項目為準。而系爭工程中自始由被告交予原告施工之工程項目僅有原證6及原證10 所示請款單中所示項次1到項次10之項目,其他工程項目若 被告找其他公司施工,因被告從未交由原告施工,對原告而言,嗣後被告將該等項目交付予其他人施作,皆屬被告嗣後自行追加之工程,原告未施作也從未請款。除原證6可證原 告第5期施工之數量外,原證9即原告於施作第5期工程之「 施工人員出工表」(下稱系爭出工表),由出工人員於系爭出工表簽名簽到之記錄,可看出被告自109年7月1日至109年8月5日期間各施工日期之出工數,再對照原證6之施工數量 ,可相互印證原告第五期之施工事實。另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C棟部分完工後,於109年6、7月左右,被告為趕工D棟而 請求原告協助施工系爭工程D棟部分之泥作工程,斯時鼎昌 工程行亦同時在D棟施工。嗣被告一直未給付原告C棟之工程款,是原告於施工至109年8月後即退場,已施工之D棟部分 工程被告亦不承認,原告也未就D棟施工部分向被告請求付 款。 ㈤另被告稱其因原告「放管」造成其遭業主罰款60萬元,並請求自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中抵銷部分,因被告所主張原告「放管」之事,未提出其有「催告」之證據,且被告另行發包予鼎昌工程行之新增工項,並非原告原施工之項目,與原告無涉,既被告未舉證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另行發包予鼎昌工程行之施工項目或遭業主罰款60萬元之部分,皆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此部份之抵銷抗辯即無理由。又被告於該「富都興住宅工程」之總承攬營造工程款達近1億2仟萬元,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僅為其中之極小部分,非集合住宅營建工程之「要徑工程」項目,是被告稱因原告之系爭工程而導致被告全部營造工程遲延,完全有違工程常態與經驗法則,且被告亦未舉證因果關係,被告主張因原告之系爭工程遲延導致其遭業主罰款60萬元,並主張抵銷,全無足採。㈥依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76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且驗收完畢負舉證責任: 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乙方應向甲方提出「竣工報告單」,據此,原告主張施作完各工項進度時,本應提交各期完工照片、請款書等資料,在全部完工時更應提出「竣工報告單」等完工資料,報請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始須付款。惟原告在工程進行中,總以人情壓力,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完工照片、請款書等資料,即要求被告先行付款,原告並無明確指明係已完成哪部份之工程,均為概略以進度有到一定程度就央請被告先部分付款。因被告不闇法律並考量人情因素,未徹底貫徹契約約定,嚴格要求需有詳細的施工進度證明資料,就給付第一至四期之款項(但均有保留10%)。然縱認被告已付款第一至四期部分 ,亦無從進一步認定原告已全部完工。 ⒉又原告自稱於109年6月完工後退場,然斯時系爭工程現場七零八落,絕非已完工之狀態,實際上,係被告遭原告「放管」(工程術語,意指承包商在工程作到一半就撤場並失去聯絡,放任業主自行收尾),被告絕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再者,原告自陳於109年6月就已完工退場,依常理,豈可能遲遲未見其提出「竣工報告單」等完整之請款依據,卻於時隔近1年後之110年5月間才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概稱早 就全部完工、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由此益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虛妄。 ㈡本件因原告放管之故,被告多次委請鼎昌工程行即賴英豐進場施作至完工,且由於原告施工內容瑣碎零散,而多次簽約施作,合計金額為2,807,002元(計算式:284,261元+925,6 91元+1,229,550元+367,500元),被告損失慘重,因此獲業 主體諒免除保固責任。且被告委請鼎昌工程行之合約工項即被證2-1之價目表對照原告歷來之請款工項,有諸多顯然是 相同之工項,可證係因原告未施作,致被告另行發包他人完成。 ㈢被告否認系爭出工表之形式真正,系爭出工表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且原告自承本件工程於109年6月完工退場,然而出工紀錄竟為109年7月1日至109年8月5日間者,顯然自相矛盾。再者,正因原告退場放管之故,被告在109年7月27日已與鼎昌工程行簽訂泥作工程合約,豈有可能相同工項由兩組工班同時施作?又系爭出工表僅有出工人員姓名,與原證6之工項對照根本看不出二者之關聯性,證明系爭出工表之內容顯不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C棟係至6月完工,但系爭出工表為7、8月之出工表,本件請求也是C棟的款項,此部分 顯自相矛盾。 ㈣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7款「因乙方施工不當或延誤或其他因 素,致使業主對甲方實施罰扣款,甲方亦於當期工程款計價實施罰扣款作業」,被告因遭原告「放管」之故,整起工程延宕遭業主扣款60萬元,應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款。退步言之,倘鈞院認本件被告有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者,原告主張於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抵銷。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並於108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模式,並約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負責施工之承攬模式。 ㈡系爭工程原告共分五期向被告請款。 四、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40頁) ㈠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是否合計為3,179,401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至四期之保留款318,717元與第五期工 程款509,043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是否合計為3,179,401元? ⒈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就系爭工程原告是否向被告做了五期請款?)對。」、「(問:上開五期請款中第一期到第四期部分,被告有給付?)除了保留款部分,都有給付。第五期款項沒有給付。」、「(問:就原告(筆錄誤繕為被告)第一期到第四期請款部分,有施作請款單上的數量,被告有無爭執?)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可知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工程第一期到第四期請款之數量與金額,並不爭執,且就原告第一期到第四期請款之金額,除了保留款部分,被告業已給付。從而,依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一期之請款金額為311,850元、 保留款(約10%)為31,185元;第二期請款金額為588,263元,惟因雙方於實際計算施工數量後,未達第二期發票所示之請款數量,是以雙方以折讓單之方式處理已先開立之發票,退折讓之金額為311,848元,故而第二期之實際入帳金額為248,473元、保留款(約10%)為27,672元;第三期請款金額 為436,611元、保留款(約10%)為43,691元;第四期請款金額為2,161,394元、保留款(約10%)為216,169元。亦即, 原告第一期到第四期請款金額分別為311,850元、588,263元、436,611元、2,161,394元,共計3,498,118元(計算式:311,850元+588,263元+436,611元+2,161,394元=3,498,118元 ),保留款分別為31,185元、27,672元、43,691元、216,169元,共計318,717元(31,185元+27,672元+43,691元+216,1 69元=318,717元),因被告就原告第一期到第四期請款之金 額,除了保留款部分,被告業已給付,故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3,179,401元(計算式:3,498,118元-318,717元 =3,179,401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至四期之保留款318,717元與第五期工 程款509,043元,是否有理?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工程款:「約NT4,005,780元(含稅)。採實作實算,依報價單所列單價,按實際施作驗收合格數量結算之,乙方不得以進場材料數量請求核計工程款,本合約記載之總概估金額及數量僅供參考,付款方式詳如付款辦法。」;又系爭契約第18條之工程保固第1、2項:「1.本工程自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提供工程保固。同時由乙方開立保固支票或銀行本票(相當合約總價款10%)予甲方。2.本工程之保固期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 起計,保固期限同甲方對業主之保固年限,…。保固期滿檢驗合格後,退還保固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第1條計價:「保留款:每期保 留款10%,俟工作完成並經甲方及甲方業主正式驗收核實相 對付款轉為保固金,(開立公司本票)甲方與業主合約規定之年限。」;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第3條請款:「請款前檢 具請款單、發票及相關計算式及進貨、施工照片,出廠證明等計價之資料憑證送交工地工務所。請款憑證、單據不全者甲方得不予受理。」(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即系爭工程最後結算之總價,係依契約之報價單所列單價,按實際施作驗收合格數量結算。且系爭契約亦約定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得每月檢附相關計價資料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請款,被告並得保留各期估驗款之10%作為保留款,該10%保留款俟工作完成,並經被告及被告業主正式驗收後,可以直接轉為保固金,或由原告開立同額之保固支票或銀行本票後再給付,保固期限同被告對業主之保固年限,保固期滿檢驗合格後,退還保固保證金。 ⒉原告主張:第一至五期估驗款合計應付金額為4,007,161元,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為3,179,401元,故未付金額為827,760元,該827,760元包含第一至四期之10%保留款318,717元,與 第五期工程款509,043元等語。則依被告所提出與業主於110年7月5日所簽署之協議書第4點:「乙方(即被告)所有工 程須於110年7月20日,驗收通過並點交於甲方(即業主),甲方同意乙方人員撤離本案。因本案虧損甚鉅,保固由甲方自行處理。」等情,有該協議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頁),與被告提出之111年1月7日完工證明書觀之(見本院 卷第108頁),可知富都星住宅新建工程業已完工並點交予 業主,即系爭工程不論原告有無施作完成,或是被告及業主是否有進行驗收,原告已無需再進場施作泥作工程,原告僅於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發生瑕疵時或有應履行之保固責任時才會進場進行修復。因此,兩造所約定之10%保留款,依系 爭契約約定,原本應直接轉為保固金,或由原告開立同額之保固支票或銀行本票後再給付,保固期限同被告對業主之保固年限,於保固期滿檢驗合格後,始退還保固保證金。惟因業主與被告已協議保固由業主自行處理,被告對於業主已無保固責任,原告亦無庸負擔保固責任,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轉為保固金之第一期到第四期之保留款。至原告是否有未施作完成部分,因兩造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倘若係屬原告並未施作之工作項目,原告自不得請求未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至於已施作完成部分是否有瑕疵,僅係被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與減少報酬之問題,詳如後述。從而,因原告第一期到第四期請款金額共計3,498,118元,保留款 分別為31,185元、27,672元、43,691元、216,169元,共計318,717元,被告就原告第一期到第四期請款之金額,除了保留款318,717元以外,其餘第一期到第四期請款金額被告業 已給付,均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一期到第四期之保留款318,717元,應屬有理。 ⒊原告主張:已依約全部施工完畢,且於109年6月退場,而至第五期時,原告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509,043元,惟被告 拒絕付款等語,並提出109年8月6日金額為509,043元之統一發票、請款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65、91、251至255頁)為證,此雖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證人潘泰睿(即被告之副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件原告公司總共有五次請款,前面四次請款,第五次則是完全沒有付款,證人是否清楚為何第五次沒有付款?)答:清楚,因為6月份的時候原告公司幾乎退場了,沒有派什 麼人進來,現場沒有進度,因此我認為原告公司沒有施作這些工作量,因此沒有付款。」、「(問:(提示原證7、本 院卷第157、158頁)證人可否指出系爭工程被告交付給原告施作的項目有哪些?)這些全部都是原告公司應該做的,這是簽約的內容。」、「(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施工的棟別?)C棟。」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頁),又證人許惠 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提示原證6及原證10 ,請問證人該請款單是不是你所製作?請問其這些請款施工的棟別是何棟?其中之施工數量是如何得來?(提示本院卷第91頁、167-173頁並告以要旨))都是我做的,全部是請 領C棟部分,數量是被告的監工人員告訴我的,這是他們現 場測量數量,經過三個人員確認後才告訴我的,是被告的劉世斌副理、邱坤榮主任、蔡銘鍇文書。」、「(問:請問就系爭泥作工程除了原證6及原證10上所示之項次1到項次10的工程項目外,被告有無再交付原告其他施工項目之工程?(提示本院卷第91頁、167-173頁並告以要旨))C棟基本上就是上開請款單上項目,就C棟部分沒有再交付其他項目。就D棟部分另外有去施作。」、「(問:請問系爭C棟泥作工程 大約在何時完工?)109年6月完工。」、「(問:提示今日庭呈原證11的LINE對話內容,這截圖是你對話記錄?是與何人對話記錄?)我跟蔡銘鍇的對話記錄,蔡銘鍇LINE的名字為KTSAI,內容是討論請款金額、數量及向公司請款金額是 否正確。」、「(問:提示原證11第3頁的計價單三張圖, 是否為前開原證11對話記錄文件內容的放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原證11對話內容的三張圖表為同一張計價單。」、「(問:提示原證11第3頁是第幾期的請款單?金額為 多少?)這是我第五期的請款單,金額為50904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1頁)。從而,由證人潘泰睿之證詞,可知原告施工的棟別為C棟,因被告認為109年6月份原告退 場後,並未施作第五期請款單上之工作項目數量,故沒有給付原告第五期之請款。惟由證人許惠雅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109年6月份退場後,已完成C棟被告所交付之工作項 目,就第五期請款單上之工作項目數量,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公司人員蔡銘鍇討論計價單數量與請款金額,並確定第五期的請款金額為509,043元。因此,雖然證人潘泰 睿與證人許惠雅之證詞,就原告是否已施作完成第五期請款單上之工作項目數量,尚有衝突。然依證人許惠雅與被告公司人員蔡銘鍇於109年8月1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雙方曾就第五期請款之工作項目數量、金額進行討論,證人許惠雅並於第5次估驗計價單上以紅色線條劃記請款之項目與 金額,經被告公司人員蔡銘鍇回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而該第5次估驗計價單之金額即為509,043元, 顯然證人許惠雅之上述證詞應較為可信,足認原告於第五期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09,04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 工程款509,043元,應屬有理。 ⒋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則依 系爭契約第16條完工驗收第4項略以:「乙方就工程上缺失 ,如無法於期限內改正完畢,甲方得另行招商或逕行處理,所產生之材料、人工、運輸及管理費用均由乙方全額負擔,…。」(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上之缺失,應於期限內改正完畢,如無法於期限內改正完畢,被告得另行招商或逕行處理,所產生之材料、人工、運輸及管理費用均由原告全額負擔。從而,本件被告雖抗辯本案因原告「放管」之故,被告多次委請第三人鼎昌工程行即賴英豐進場施作至完工,被告損失慘重等語。惟因被告並未提出曾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施工缺失之證明,被告尚不得逕行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且被告亦未明確說明與證明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確係針對原告第一期至第五期請款內容之施作缺失進行改善,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⒌再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配合業主及甲方要求,依乙方提出經甲方核定之工程進度表訂工作天內如期完工。」(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條 約定:「乙方逾時開工、完工、或未依工程進度施工、延誤工期、停工、未依期限改善工程缺失等等,除依合約相關條款處理外,另依逾期日數,每逾一日處以合約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五之違約金;另經甲方通知進場或遲延進場之日數亦同。」(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係配合業主與被告要求,並依原告提出經被告核定之工程進度表訂工作天內如期完工。倘若原告延誤工期時,應依逾期日數,每逾一日處以合約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五之違約金。本件被告固辯稱:因遭原告「放管」之故,整起工程延宕遭業主對被告扣款60萬元,應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款,並主張於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並提出其與業主於110年7月5日 所簽署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惟依該協議書 之內容,僅得證明被告確實因逾期而遭業主扣罰60萬元,至於該逾期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協議書上並無記載,而無從由該協議書得知。且系爭契約業已約定工程延宕,應依逾期日數,每逾一日處以合約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五之違約金,而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表,亦未說明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日數為多少,即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延誤工期之情形,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第一期到第四期之保留款為318 ,717元,第五期工程款509,043元,合計827,760元(計算式:318,717元+509,043元=827,76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年5月21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780號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827,7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760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