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彩欽、歐美迪股份有限公司、林惠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王彩欽 相 對 人 歐美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6日本院所為之109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歐美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美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惠齡,而第三人洪友亮則為林惠齡之配偶,且為歐美迪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2人無心經 營公司,導致歐美迪公司銷售收入長期無成長、嚴重虧損,負債已達實收資本新臺幣(下同)14,800,000元之2分之1即7,400,000元,迄未提出有效改善方案,也不願面對股東坦 承虧損、說明如何經營。又歐美迪公司非以中國大陸地區為單一銷售市場,第三人邱顯榮曾任歐美迪公司之總經理,並完成手術床產品而獲歐盟認證,且至德國參展,自可接受中國大陸地區以外區域之訂單,是歐美迪公司實有意將產品銷售歐洲各國,但於民國109年間歐美迪公司卻無任何銷售實 績。況於109年6月30日歐美迪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抗告人曾委由第三人陳志宗提出臨時動議解散公司,經林惠齡回覆稱經股東向法院聲請解散後始同意之,然該次股東會決議紀錄卻記載「未做任何決議」等語,歐美迪公司及林惠齡亦不願提供相關文件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則歐美迪公司股東間已無互信基礎,不願繼續合作及投資。再依歐美迪公司107、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9年度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 書(401)等資料,可證歐美迪公司銷售無成長且持續虧損 ,109年總收入扣除物料成本後,尚不足以支付公司1個月之基本開銷,於107年至109年1月間,陳志宗任職歐美迪公司 期間仍有銷售,對象包含泰國公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新店豐榮醫院等,益徵銷售對象除中國大陸地區外,尚包含國內醫院,但陳志宗離開後即無銷售狀況,則歐美迪公司執意稱須銷往中國大陸地區,足證其無能力經營醫療器材銷售業務,歐美迪公司復未補齊中國醫療器械審評中心認證文件,可否取得核准尚屬未知,且歐美迪公司一方面稱醫療器械認證困難非短期可獲利,一方面又稱其已取得ISO13485品質系統認證、CE認證等說法相互矛盾,實則歐美迪公司無能力經營業務,亦無法提出業務經營改善方案,經法院訪查由員工製造公司持續經營假象,請求調閱109年度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11、12月及110年度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1、2月等資料,可見歐美 迪公司並無銷售業務;另109年間歐美迪公司虧損經評估超 過實收資本2分之1,潛在負債包含需返還借款予第三人即股東張雲水、退還天津奧克蘭有限公司合約訂金等,益徵公司資金持續窘迫,須持續借貸否則無能力繼續經營。則歐美迪公司股東多為掛名者,非本行業或有相關從業人員,若公司有能力經營,即不可能出現目前嚴重虧損及經營不善之情,公司虧損嚴重、無法開展業務已屬事實,歐美迪公司迄未召開臨時董事會、臨時股東會說明,毫無作為益徵無心經營,歐美迪公司係基於陳志宗經營淳旭有限公司之基礎,研發生產至銷售客戶均為陳志宗所有,公司合夥經營係因希望有利共享,但自108年10月迄今公司經營者不願說明經營方式及 面對相關問題,陳志宗離開公司後繼續進行醫療器材銷售,近期尚與美國公司洽商OEM代工生產,為避免公司持續虧損 、經營不善,爰聲請裁定解散歐美迪公司以取回所需資產等語。 二、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 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明定股東以公司之 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詢之機關如未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法院仍不能逕裁定解散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為例外,則就例外之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即應慎重為之,是公司法第11條所定要件須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外,另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以判斷公司經營是否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又公司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之情形,亦須已達致公司不能繼續經營,而應就公司整體營運及業務進行等情綜合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之情,然該公司非無繼續營業時,尚難逕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以達公司永續穩定經營之目的。 三、經查: ㈠前於107年6月16日,經抗告人以陳志宗之資產作價1,600,000 元投資歐美迪公司,而持有歐美迪公司160,000股即已發行 股份1,480,000股之10.81%,為歐美迪公司之股東,且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歐美迪公司總數10%以上股份等情,有 歐美迪公司設立投資協議書-修正條文、公司股東名簿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第251頁),是本件抗告人 之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歐美迪公司於107年、108年間,各虧損1,397,940元、4,49 7,906元,且於109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 至10月之銷售額,分別為﹣213,581元、5,714元、0元、5,93 0元、25,238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0年1月8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02435454號函暨所附歐美迪公司107年、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歐美迪公司109年1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第125至133頁),足徵歐美迪公司自107 年起,銷售情形不佳而迭有虧損之情。然參諸歐美迪公司係屬電動手術台之製造廠商,銷售對象設定為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醫院,並經其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器械審評中心檢驗,待檢驗合格後始得銷售,顯非可短期獲利之行業,有歐美迪公司提出前開申請之相關文件、歐美迪公司主管群組對話紀錄、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醫療器械技術審評中心醫療器械補正資料通知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31至235頁、第237 至249頁、第161至163頁),並經利害關係人即歐美迪公司 股東暨職員李榮豪於原審到庭陳稱:歐美迪公司有計劃出口醫療器材到中國,現努力取得中國准銷證並依要求補件中,實驗室已經準備出補測報告提供給中國官方,歐美迪公司產業本需一段時間佈局及規劃才能獲利,當初創業大家就是有這樣共識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是歐美迪公司所經營 項目顯非可短期間獲利之行業別自明。又歐美迪公司已於110年6月21日取得醫療器械註冊,且確有接獲中國大陸地區之訂單等情,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器械註冊證、大陸訂貨單各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復參諸歐美迪 公司108年度資產負債表1份(見原審卷第109頁),歐美迪 公司之資產總額為16,830,920元,其中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存貨等科目,各為3,552,593元、1,703,722元、3,051,709元、6,498,234元,縱歐美迪公司負債達7,129,969元,可知歐美迪公司就其所營項目即電動手術台既已 取得中國大陸地區之醫療器械註冊證,且有多項資金資產可供使用,之後可就此開展業務至中國大陸地區,於110年間 亦確有銷售至中國大陸地區之業績,則衡諸歐美迪公司所營醫療器材行業特性,創業初期固然須投入相當成本,將產生暫時虧損,且銷售無明顯成長之情,然尚非因此即認歐美迪公司經營有重大困難,繼續經營非必然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甚明,抗告意旨一再陳稱歐美迪公司無業務能力云云,洵無足採。至歐美迪公司股東即前總經理邱顯榮雖於原審到庭陳稱:於108年12月31日前,我是擔任歐美迪公司之總經理, 於108年11月間原要取得准銷證,但迄至109年7月尚未取得 ,我認為歐美迪公司根本無法取得才拖這麼久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然邱顯榮自承已不再參與歐美迪公司經營, 其是否清楚相關業務推展,即屬可疑,況歐美迪公司已於110年6月21日就電動手術台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器械註冊證一節,已如前述,而與邱顯榮前開所陳相互矛盾,是邱顯榮前開所陳自非可採。 ㈢其次,本件經原審函詢歐美迪公司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意見,經該局函覆稱:110 年1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訪查歐美迪公司之倉庫暨製造場所,有3人在場,亦有生意買賣往來,現場員工表示歐美迪公 司為製造醫療器材電動手術台之廠商,此行業原屬高門檻行業,產品銷售對象為醫院,原本就有取得相關認證的時程難度,非短期可獲利之行業,公司已陸續取得ISO 13485品質 系統認證、CE認證,並陸續投資相關資金,109年新冠病毒 蔓延,初期醫院進行管制,導致臺灣業務推展不易,目前正在申辦大陸准銷證,期盼准銷證下來能打開外銷市場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00858號函暨所附訪查紀錄、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7至145頁),是依主管機關前開意見,歐美迪公司非無繼續經營之可能,尚難遽認歐美迪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又經原審訊問利害關係人即歐美迪公司股東邱顯榮(持有80,000股)、林惠齡(持有440,000股)、洪千棣(持有260,000股)、洪翊綸(持有320,000股)、蔣艾玲(持有100,000股)、李榮豪(持有120,000股),除邱顯榮到庭表示不反對 公司解散外,其餘股東均自行或委託其他股東表示不同意公司解散乙事,有原審110年2月19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281至283頁),亦即不同意公司解散之股東所持股份合計1,240,000股,顯已超過歐美迪公司已發行股份1,480,000元之半數,有歐美迪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1頁),況歐美迪公司已於111年4月15日依法辦理減 資及變更登記,以彌補已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之虧損一節,亦有此部分公司登記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在在足徵歐美迪公司股東有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自難僅因抗告人所陳即可率爾認定歐美迪公司之股東均已無心經營公司,歐美迪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 ㈣抗告意旨復一再主張歐美迪公司經營者未提出改善方案,亦未召開臨時董事會、臨時股東會說明,毫無作為,顯為無心經營,股東間無互信基礎,不願繼續合作及投資,陳志宗有另行繼續進行醫療器材銷售業務云云,然依前開所述,可知歐美迪公司之股東非無繼續經營公司意願,僅係因醫療器材產業特性,初期須投入相當成本,之後始得積極推展業務,尚難僅因抗告人對歐美迪公司未來銷售對象或其他經營事務之意見,與歐美迪公司現任經營者有所不同,即可逕認歐美迪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況抗告人亦非不得自行將其所持歐美迪公司股份轉讓他人持有,而不再繼續擔任歐美迪公司之股東,其若欲取回出資,自應尋循公司法相關規定為之,尚非逕行聲請解散仍有繼續經營意願之公司,是抗告人所舉股東意見不合及陳志宗另行推展醫療器材銷售業務云云,均不足以據為歐美迪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事由。此外,未據抗告人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歐美迪公司前開業務之經營,有具體客觀事由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是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歐美迪公司固有虧損情形,但其非無繼續經營之能力及意願,自難認歐美迪公司之經營已達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是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歐美迪公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間,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黃乃瑩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