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 李豐裕 相 對 人 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5 日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及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林芷儀僅為相對人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榮濱,且林榮濱已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前於109 年9 月8 日與相對人和解成立(109 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但相對人迄今未依和解條款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二)建請法院選任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金學坪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將股權返還借名人,以利金學坪律師釐清林榮濱之遺產。 二、本院的判斷 (一)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迄今未依和解筆錄給付300 萬元予聲請人等情,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和解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故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等語,應屬可採。 (三)相對人是1 人公司,林芷儀為相對人的唯一股東兼董事乙情,有相對人之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卷第13、28、29頁)。而觀諸抗告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934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30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見抗告卷第59至63頁),其中均無林芷儀僅為掛名負責人之相關記載。且抗告意旨所稱臺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榮濱部分,因該公司與相對人為不同法人,且該公司亦非相對人之股東或董事,故無論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志鴻是否僅為掛名,均與林芷儀是否僅為相對人之掛名股東或董事無涉。是抗告人主張林芷儀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榮濱云云,難認有據。 (四)抗告意旨其餘關於臺灣艾若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資金流向、相對人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債務等情,亦與林芷儀是否不為或不能行使相對人董事職權無關,自與前述公司法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 三、結論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