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沈清源 相 對 人 世頂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薈先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本院109 年度勞執字第23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在審酌應否准許聲請時,僅作形式審查,並不認定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如法院形式審查聲請人之聲請,有不應准許之事由,即應為駁回之裁定。 二、再者,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決先例要 旨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308號裁定可資參照)。因此,如勞資爭議之調解內容中,當事人一方所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範圍未能確定者,應認為不適於准予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因職災補償等爭議,於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因抗告人之病情尚未穩定而在治療中,無從確定醫療期間及是否符合殘廢補償之標準,惟抗告人於醫療期間仍需生活,故兩造約定暫由相對人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繼續給付抗告人原領薪資,以維持抗告人之生活,至其餘殘廢補償等部分待抗告人之病情穩定後再議,故兩造就職災補償之原領工資先行處理,並未就原領工資約定病情穩定後再議;兩造約定109年10月起,仍依勞基法按 月給付聲請人原領工資新台幣(下同)55,000元,而部分調解成立,觀系爭調解內容既未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法律關係亦屬雙方所得任意處分而無涉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尤以其內容俱與爭議標的有關且屬適法、具體、可能、可得確定,自無不能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事,則系爭調解內容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明列之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前經基隆市政府社會局指派調解人於109 年8 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如調解方案,即:「1.因勞方病情尚未穩定,建請資方仍先按月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勞方原領工資55,000元。(勞資雙方同意每月22日給付原領工資,之前資方已給付15萬元給勞方,依勞資雙方合議勞方原領工資以55,000元計算,至今原領工資已有給付,仍有餘額,109 月9 月22日再另給付31,497元即可,109 年10月起,仍依勞基法按月給付原領工資)2.有關後續所有補、賠償金額,勞資雙方同意待勞方病情較穩定後再議。(勞資雙方同意,後續協議一次性補賠償金額時,資方所給付的原領工資費用可抵充,但失能給付另外計算)3.勞資雙方同意以上調解方案,因此部分調解成立。」,有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 頁),惟查: ㈠依上述調解紀錄所載,兩造就「109年10月起,仍依勞基法 按月給付原領工資55,000元」部分成立調解,抗告人並據此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㈡然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第3款定有明文。因此,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雇主 補償原領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者,則屬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失能補償的範圍。而此 所稱「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是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 ㈢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僅有約定給付開始日期(雙方同意每月22日給付原領工資…109月9月22日再另給付31,497元即可,109年10月起,仍依勞基法按月給付原領工資),卻未約定 終止日期。換言之,依照上述勞基法規定,抗告人請求原領工資的金額以「在醫療中」期間所發生者為限,但本件抗告人可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終止日期(即「治療終止」日)並不明確,且抗告人迄今仍在診斷治療中,此有抗告人陳報之民事陳報狀及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 ,故抗告人得請求原領工資之期間無法特定(無終止日期),補償原領工資的總金額也無法確定,致使強制執行程序的執行給付期限、總金額範圍均不明確。因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規定,調解之內容不明確時,因無法認定 給付義務之範圍,其性質即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抗告人前開聲請,於法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第60條第2 款、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許慧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