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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楊雅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號

抗告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相對人
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7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故相對人尚不得請求票款。原裁定未究明上開情事,遽准許相對人聲請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862號卷核閱無訛。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新臺幣24,000,000元│109年9月28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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