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 葉日欽 相 對 人 龍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3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88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大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江筱平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伊向大前營造江曉諭承包台積電工作,相對人為伊下包,而大前營造應支付伊總工程為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惟僅支付40餘萬元,因而無法支付相對人工程款,伊當時係因信任大前營造及對下包之信用,而在本票背書,但大前營造至今仍未處理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伊亦係被害人,應由江曉諭承擔所有責任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是否承認相對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理之標的,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如發票人即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