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大來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吳明來、范氏莊PHAM THI TRANH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大來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來 相 對 人 范氏莊PHAM THI TRANH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2日本院110 年度勞執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抗告人秉持最大誠意欲於110 年8 月5 日給付資遣費及午餐費予相對人。詎抗告人於110 年8 月3 日經工廠主管告知,生產線員工自與相對人之共同熟人處得知,可領取約20萬元資遣費,致工廠員工議論紛紛而無心工作,已嚴重造成公司管理上之困擾。相對人此舉顯已違反調解成立內容第6 點之保密義務,故抗告人無法依期給付資遣費及午餐費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10 年7 月28日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於110 年8 月5日前至抗告人處領取調解方案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181,500 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且前揭調解方案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81,500 元部分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資料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人雖辯稱因相對人違反調解成立內容第6 點之保密義務,故抗告人無法依期給付資遣費及午餐費云云,惟兩造既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當事人聲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調解成立內容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之代理人既已於「資方簽章欄」內簽名確認無誤,顯見抗告人確實已同意調解方案之內容,並願意依約履行甚明,倘抗告人對於調解金額給付方式及損害賠償等事項仍尚有爭執者,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又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