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李忠憲 相 對 人 瑞美客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記載之發票人僅案外人黃建騰,相對人瑞美客有限公司(下稱瑞美客公司)簽名僅為擔任借款人之意,無法認定瑞美客公司為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然附表編號3 、4 、5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記載欄左下角均蓋有瑞美客公司之印文,瑞美客公司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即應負擔發票人之責,且系爭本票均有記載:「借款人:瑞美客有限公司、連帶債務人:黃建騰」,足徵瑞美客公司與黃建騰就系爭本票負連帶清償之責,瑞美客公司如無發票之意思,僅需於系爭本票借款人處蓋上印文即可,無須另於本票系爭記載欄內用印,實因系爭本票記載欄發票人欄位過於狹窄,是依瑞美客公司蓋章之形式、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應認瑞美客公司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與黃建騰連帶負責,原裁定自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執有瑞美客公司及黃建騰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閱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與影本相符,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80 號裁定准予抗告人對黃建騰就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強制執行,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請(即抗告人對瑞美客公司之本票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0 年度司票字第180 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忽略瑞美客公司亦於系爭本票上蓋印,為共同發票人云云,然系爭本票於票面上並無發票人為何人之欄位,另記載欄第二點為:「發票人即借用人___,併此證明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等語,是若瑞美客公司欲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於記載欄第二點附近蓋印,然瑞美客公司蓋印之位置,卻位於系爭本票左下角,鄰近記載欄第三點:「發票人,並清點收訖受款人即貸與人、交付本人借貸款項新臺幣___元整無誤,不另立據。」等語,無從認定認為瑞美客公司有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至於瑞美客公司於記載欄三之說明文字上蓋印之真意為何(係為背書人或保證人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等),乃抗告人應另行訴訟,以適當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或請求之情事,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主張瑞美客公司應就系爭本票負擔共同發票人責任,應屬無據。職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張雅筑 ┌────────────────────────────────────────┐ │本票附表: 110年度抗字第41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 │1. │108 年8 月28日│50萬元 │未載 │108 年9 月7日 │未載到期日│ │ │ │ │ │ │,視為見票│ │ │ │ │ │ │即付 │ ├──┼───────┼───────┼───────┼───────┼─────┤ │2. │109 年9 月21日│100萬元 │未載 │109 年10月1日 │未載到期日│ │ │ │ │ │ │,視為見票│ │ │ │ │ │ │即付 │ ├──┼───────┼───────┼───────┼───────┼─────┤ │3. │109 年10月23日│50萬元 │未載 │109年11月2 日 │未載到期日│ │ │ │ │ │ │,視為見票│ │ │ │ │ │ │即付 │ ├──┼───────┼───────┼───────┼───────┼─────┤ │4. │109 年11月13日│100萬元 │未載 │109年11月23日 │未載到期日│ │ │ │ │ │ │,視為見票│ │ │ │ │ │ │即付 │ ├──┼───────┼───────┼───────┼───────┼─────┤ │5. │109 年11月18日│50萬元 │未載 │109年11月28日 │未載到期日│ │ │ │ │ │ │,視為見票│ │ │ │ │ │ │即付 │ ├──┼───────┼───────┼───────┼───────┼─────┤ │6. │109 年12月11日│50萬元 │未載 │109年12月21日 │未載到期日│ │ │ │ │ │ │,視為見票│ │ │ │ │ │ │即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