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陳心綺 相 對 人 歐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3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簽發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原先向相對人所借20萬元,已如數清償,並有相對人開立之清償證明文件可證,不明白為何相對人仍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辯其已清償借款而未對相對人負有債務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