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金毓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儀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關 係 人 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6 日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司拍字第54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故法院將訴訟文書付與股份有限公司時,如該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業已就任者,自應依法對該新任董事長為送達,否則其送達即難謂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49 號裁定意旨)。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上原則應以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應向其董事長為送達。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權並未屆期,應為民國109 年12月26日方屆期,由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拍賣時所附之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內容可稽,另相對人提出之催告函及存證信函所指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信用不佳,並非事實,原裁定未經調查採信相對人片面之主張,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年毓,抗告人於109 年10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事,同日召開董事會並推選林欣儀為董事長,任期自109 年10月24日至112 年10月23日,並於109 年11月25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有抗告人108 年12月2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9 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表、109 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549 號卷第173 至176 頁、高等法院109 年度非抗字第112 號卷第31至37頁)。揆諸前開說明,廖年毓自原裁定程序期間即109 年10月24日起,已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廖年毓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收受原裁定,並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549 號卷第287 至289 頁),該等訴訟行為是否合法,已非無疑。抗告人雖具狀追認廖年毓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之訴訟行為,惟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欣儀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見高等法院109 年度非抗字第112 號卷第81頁),則廖年毓前開欠缺法定代理權之訴訟行為之瑕疵是否除去,仍有未明。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林欣儀,則本件非訟程序在林欣儀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訴訟行為。惟林欣儀並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亦未令其承受之裁定,即列廖年毓為法定代理人,於109 年11月6 日為裁定,並對廖年毓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而由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