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圻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聰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晶禾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敬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462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晶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禾公司,與王敬中合稱被告,分則逕以姓名或公司簡稱稱之)業已解散,並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選任王敬中為清算人乙情,有晶禾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晶禾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清算人王敬中為晶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時本來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且均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0 年4 月27日撤回著作權法部分,並就民法侵權行為部分將損害賠償金額變更為640 萬元。前述撤回部分經被告於110 年8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變更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晶禾公司自105 年起即為原告的經銷商,為原告銷售產品至中國,並於106 年12月21日將原已約定的經銷內容明文化而簽訂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晶禾公司違反系爭經銷合約第7.1 條約定,為第三人經銷相同產品給原告的客戶,且由王敬中偽刻原告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復使用該印章偽造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持以交付深圳市亞泰光電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本來是原告的客戶),使亞泰公司誤信被告交付的產品為原告所製造。然該批產品存有瑕疵,使原告遭受營業利益之損失,並嚴重侵害原告的商譽,晶禾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營業利益損失部分,原告於105 年間對亞泰公司出貨總金額已達200 萬元,按正常情況下106 年及107 年之訂單會穩定成長,原告之損失必超過200 萬元,以百分之54利潤率計算,1 年至少損失為108 萬。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經銷合約第7.4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年損失利潤總額5 倍即540 萬元之損害賠償。另關於商譽損失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王敬中為晶禾公司的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兩造因有生意往來,原告之人員曾告知被告於業務有需要時可自行刻製原告印章蓋用,故被告係經原告授權始刻製系爭印章使用。再者,系爭印章上所載公司名稱為「圻逸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之公司名稱不同,事實上亦無「圻逸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自不生損害於原告。 (二)系爭經銷合約當事人為原告及晶禾公司,王敬中不受系爭經銷合約拘束,原告不得請求王敬中連帶賠償。系爭經銷合約之效力期間為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王敬中刻製系爭印章及持以用印之時間為106 年11月間,此時系爭經銷合約尚未生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使其商譽受損,惟法人無精神痛苦可言,此部分請求自有疑義。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王敬中偽刻「圻逸科技有限公司」之系爭印章,復持以於系爭授權書及於晶禾公司與亞泰公司簽立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上用印,併向亞泰公司行使,致亞泰公司誤信晶禾公司銷售之鏡頭均係原告生產製造且由原告提供售後服務等情,業據王敬中於相關刑案審理時坦認無訛,且有系爭授權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可證(見審附民字卷第21至37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的組織種類本來是有限公司,當時公司名稱為「圻逸科技有限公司」,嗣於104 年11月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繼續沿用原本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名稱「圻逸科技」,且依公司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由原告承受「圻逸科技有限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可知原告對外使用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名稱始終為「圻逸科技」,僅組織種類變更而已。故外界對於原告組織變更前後之經濟上評價,歸屬之主體並無不同。晶禾公司所冒用者固為原告組織變更前之公司名稱,其行為仍已對原告之商譽造成損害。 (三)被告雖提出Line訊息紀錄辯稱原告之人員已授權其自行刻製印章云云。惟該訊息紀錄內容(見智字卷第49頁)中所呈現之印文與系爭印章文字及樣式有明顯差異,前者為橢圓形、正中間有「CHIYI 業務章」文字及電話、下方有地址、公司名稱則置於上方,後者則為方形、內容僅有公司名稱。此外,該訊息紀錄內容中全無通訊雙方之人別資訊,無從探知通訊者所屬公司為何,遑論職級權限。另該訊息紀錄之傳送時間為105 年8 月29日,與被告主張之用印及行使時間106 年11月相隔甚久。綜觀上述情狀,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原告授權刻製系爭印章及自行用印。況且,被告係辯稱原告授權其「於業務有需要」時可以自行刻製原告印章云云,此部分主張縱屬實在,授權之範圍亦僅限於「真的是替原告銷售產品」之情形;但系爭授權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實際用途,均非用以銷售原告產品,尤難認被告已得原告授權。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侵害法人名譽,為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不得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晶禾公司冒用原告名義,偽造私文書銷售非原告產品予亞泰公司,侵害原告之商譽,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晶禾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所受影響程度,及原告與晶禾公司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的請求,則非有據。 (五)至於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晶禾公司本件侵權行為造成亞泰公司自106 年8 月30日起即未向原告購買產品,而請求此後之1 年預估利潤額5 倍之賠償金。然晶禾公司冒用原告名稱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銷售行為,固造成原告商譽受損,並失去繼續銷售產品予亞泰公司之機會,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具體損害發生為前提,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損額為何,僅提出推估之計算式而已。參以王敬中於相關刑案中已爭執亞泰公司曾反應原告之產品有瑕疵等語,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其確能繼續提供無瑕疵之產品售予亞泰公司並因而從中獲利之事證,自難認定原告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雖併依系爭經銷合約第7.4 條約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援引該款所約定之利潤額5 倍賠償金計算方式;然本件侵權行為於106 年11月間發生時,原告與晶禾公司尚未簽立系爭經銷合約,且無溯及適用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經銷合約第7.4 條約定請求晶禾公司賠償財產上損害640 萬元,應非有據。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王敬中為晶禾公司之負責人,晶禾公司所為侵權行為,均係王敬中執行其負責人業務時代表公司所為,自應與晶禾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