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君翔、吳東螢即駿昇汽車商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李君翔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吳東螢即駿昇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63萬元為代價,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型號M2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被告明知系爭汽車係重大事故車,卻未將該重要資訊告知店長即訴外人林豪瑋,其並向原告保證車況良好,以同款汽車於坊間之優專價格出售,係為快速出賣以換取現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與被告以203萬元(不含請領牌照 及過戶等費用)購買系爭汽車,並當場簽署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林豪瑋則於系爭定型化契約第3條(影響車況重大事項之告知)上勾選未發生重大事 故、非泡水車等選項,並於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5條(保固責任)記載「…車子須認證完成,若認證未過,訂金退還。P.S 只更換右前葉,其他事故訂金退還(金額)配合回BMW檢測 」等語。嗣兩造於同年3月7日辦妥系爭汽車過戶事宜,同時透過車貸公司撥付貸款170萬元。又因原告要求進行車輛檢 測,被告未告知「Goo鑑定」技師發現系爭汽車之車身號碼 字體粗細及打磨方式均異於原廠,且引擎室車體結構更有撞擊修復痕跡,遂判定系爭汽車為重大事故車,無法通過認證故不予鑑定等情,而佯稱「Goo鑑定」驗車作業不及,系爭 汽車車況良好且已完成過戶,後續可再安排「萊因鑑定」進行車輛檢測云云,致原告付清尾款333,858元。再被告稱因 交車作業需要,要求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註記「甲方(即被告,下同)配合萊茵鑑定,鑑定完若有切割溶接或泡水退車還款」等語,惟系爭汽車嗣交由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因公司)檢測,經其表示系爭汽車多有瑕疵、無法通過驗證,原告亦輾轉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處得知系爭汽車曾發生重大事故,修繕費用高達180萬元,且車輛曾進行切割及焊接等情,顯見 系爭汽車為重大事故車。原告得㈠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㈡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退車還款;㈢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自得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購車款,爰先 位聲明請求擇一有利原告之判決。退步言,系爭汽車確屬重大事故車,具有減少價值之瑕疵存在而與原告給付價顯不相當,原告得㈠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㈡依債權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爰備位聲明請求擇一有利原告之判決。並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手使用系爭汽車期間曾經更換右前葉子板,被告已於系爭定型化契約書中明確告知原告,被告對於前手使用系爭汽車期間曾經發生過何種事故或為其他之修繕,均不知情,此經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審時調查明確,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暨返還價金,並無理由。另「Goo 鑑定」並未判定系爭汽車為重大事故車,被告雖表明待「萊因鑑定」通過後再交車,惟原告表明其已付清價金,故系爭汽車始交付原告,則危險自應移轉由原告承擔,並於108年3月8日交車同時另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定 型化契約之約定甚明。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汽車為重大事故車,惟「Goo鑑定」係因須原廠拓模資料,確認車身號碼沒有 問題,才會進行鑑定,另「萊因鑑定」則表示未對系爭汽車進行檢驗鑑定,則系爭汽車為原廠修繕,有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108年12月6日函可參,又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意見可知,更換零件不屬於重大事故車之定義,且系爭汽車於修復後之價值與本件買賣金額相距不大,自難謂有減少價金之必要,且原告使用系爭汽車已2年又11月,觀其里程數顯為正常使用中,倘以出租行情計算,實 無任何損失。從而,系爭汽車非屬重大事故車、車身主樑或本為一體成形之主結構位置亦無切割或溶接、非屬泡水車、非車身號碼經非法變造或改造之車輛,所有功能一切正常,並無欠缺一般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具有瑕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2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而簽立系爭定型化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203萬元,嗣於108年3月8日交車,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定型化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7號,下稱士院卷,第64頁至66頁、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得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59條、第92 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又系爭汽車確屬重 大事故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債權不履行相關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或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如有車況瑕疵時之處理,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甲方配合萊茵(應為「萊因」之誤載)鑑定,鑑定完若有切割溶接或泡水退車還款。」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72頁)。惟兩造嗣於108年3月22日,依約由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萊因公司為檢測,經萊因公司檢測後認有疑慮而未提供任何認證書面資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消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至49頁),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萊因公司系爭汽車至該公司進行檢驗之相關過程及結果如何,經萊因公司以110年11月9日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查詢後108年3月並未產生任何紀錄及資料檔案,檢測工程師也無法回想起108年之 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當時系爭汽車未在萊 因公司取得檢驗結果;再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另檢附如士院卷第72頁至87頁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維修資料等件,函請萊因公司鑑定系爭汽車是否曾有維修時經切割、溶接或前有泡水之情事,並依該公司一般車輛檢驗流程,該車是否能取得「認證通過」之評價(見本院卷第181頁),經萊因公司 以111年3月29日000-00000000號函復以:「說明:一、我司在檢測車輛時,若發生受損情形會用『變形、曾鈑修及受損』 等詞彙。並非使用『切割、溶接』等詞彙。二、依照新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之照片編號8所示,該車輛若已傷 及內規鈑件結構,若依本公司現行檢驗程序,將無法取得認證通過之評價,且依受損範圍超過目視所及之區域而終止檢驗。三、本公司二手車檢驗服務在於提供買賣雙方於購車前車況之參考,檢驗方式主要為步拆卸零件的外觀檢查,因而有其侷限性,我們的檢驗並非車輛之鑑定,對於涉及法律訴訟之車輛,建請委請原廠或其他單位執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以萊因公司之車輛檢測方式,並無 法研判系爭汽車有無切割、溶接等情事,致兩造間該項契約約定因無法依原有方式判斷是否符合得由原告請求退車還款之要件,而生疑義。本院審酌被告訴訟代理人張運祥前於原告自訴訴外人林豪瑋詐欺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汽車公司(按即本件被告)的打算一直都是排完萊因驗證後再交車等語(見士院卷第143頁),及訴外人林豪瑋於該案中以被告 身分供稱:系爭汽車要去鑑定是自訴人(按即本件原告)要求的,還沒有買車就要求要鑑定,我們有說後續完成鑑定後再交車等語(見士院卷第216頁至217頁),堪認兩造間對系爭汽車交易有需經一定方式進行車輛鑑定,明瞭系爭汽車是否有兩造特別注重之車輛瑕疵態樣,即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切割溶接或泡水」瑕疵,以杜日後爭議之共識,而系爭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萊因鑑定」,應僅是兩造當時合意優先選擇之鑑定單位,則如萊因公司就系爭車輛是否曾經切割、溶接或泡水等事項,因故無法受理鑑定時,即應認為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仍負有配合其他單位為車輛鑑定之義務,至鑑定結果可判斷系爭汽車是否有上開瑕疵為止,否則如萊茵公司無法鑑定,即認無論系爭汽車有無上開瑕疵,被告均無需為該等瑕疵負責,此顯然不符兩造間締約時之真意,並與契約目的與誠信原則相違背,是本件應認系爭汽車如經其他單位鑑定有「切割溶接或泡水」之瑕疵,並經法院認為可採時,原告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退車還款甚明。 ⒊而就系爭車輛是否前有維修時經切割、溶接或有泡水等情形,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函詢依德公司系爭汽車之維修事宜,經該公司以108年12月6日法CAY000-000號函復稱:「說明:…二、車輛維修更換右前劍尾時需要需進行切割及焊接。」等語(見士院卷第88頁);另由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系爭汽車是否曾有維修時經切割、溶接等情形,經該公會於110年11月17日會同兩造進行現車現況 確認,認有小局部切割、溶接等情形,並確認更換零配件有前保險桿、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前保險桿內鐵、引擎蓋、引擎下護板、左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內龜、右前懸吊、右前大燈、大燈支架、上水箱支架;另系爭汽車局部切割或溶接是指上水箱支架及右前葉子板互近部份受損較嚴重等節,有汽車修理公會110年11月2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391號、111年1月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012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125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之進行會同兩造進行現車現況確認,並非純憑書面記載判斷,且該鑑定單位就汽車修理事項應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因此所作成之鑑定應可採信,堪認系爭車輛確有於維修時經切割、溶接等情事,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退車還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購車款項203萬元,即屬有據。 ⒋至被告辯稱:系爭汽車經鑑定非重大事故車,且原告使用系爭汽車受有使用利益,扣除後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節。然查,汽車修理公會回函雖載明:「重大事故車定義:只要是涉及車身鈑金切割、大樑變形校正或斷裂、引擎或變速箱損害程度到內部拆裝分解過就屬於重大事故車,該系爭車受損部份及更換之零組件,經本會鑑定小組研議後並不符合重大事故車之定義。」、「⒉按重大事故車之說明是對車輛如車身主樑結構變形,重新有焊接或切割,或本為一體成形之主結構所產生之各項切割或破壞性溶接才屬重大事故車。⒊該系爭車此次事故所更換之零組件及溶接切割多非在重大事故車認定範圍內(如附件一)。⒋該系爭車此次維修大多是可更換零配件,受損溶接部份並非在車輛所屬安全區受損部份,故本會判定非重大事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125頁),然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得退車還款之要件,自文義觀察係以「有切割溶接或泡水」為已足,未約定需達重大事故車之程度,則縱或系爭汽車非重大事故車,仍應認被告應依該約定負責;另依兩造間上開條款所載,未有賣方返還價金時得請求扣除使用利益之約定,縱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 契約補充,亦無應扣除使用利益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再因原告對被告先位請求部分請求本院就其各項請求權擇一判決勝訴即可,故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㈡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備位之訴本院即毋庸審究,亦併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解除契約後之價 金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係於110年4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7頁)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萬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