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姚佳新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9 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4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姚佳新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薪資入帳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均得作為判斷伊聲請更生前2 年及聲請更生後迄今收入之證明,伊亦於原審書狀詳載歷年工作及收入狀況,伊並非未據實陳報收入狀況,又伊金融帳戶存摺幾無存款、極少使用,且未放置在伊原先的工作地及租屋地,致伊需費時尋找,伊已盡力提出伊聯邦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另伊為廚師,工作不穩定,常有空窗期,平均月薪資低於55,000元,且伊自109 年12月5 日失業迄今,僅有臨時工薪資收入13,200元、13,0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債權人花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陳報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90,655 元(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8頁),抗告人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各為183,455 元、130,000 元(見調解卷第37頁、第42頁),是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04,110 元(計算式:990,655 元+183,455 元+130,000 元),未逾1,200 萬元,於法相合。至抗告人主張積欠民間債權人溫建凱5 萬元部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㈡抗告人曾於105 年3 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條件為自105 年4 月起分120 期、3 %利率、每期還款10,919元,截至107 年1 月抗告人均遵期依約清償,嗣因抗告人未繳款,經債權銀行報送毀諾在案,有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197 頁至第195 頁),是抗告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抗告人於105 年3 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截至107 年1 月均遵期依約還款,業如前述。而抗告人自陳於106 年10月起至半月灣小吃店擔任廚師,因半月灣小吃店於107 年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不得已而毀諾,核與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抗告人於107 年3 月1 日自投保單位半月灣小吃店退保大抵相符(見調解卷第17頁),堪認聲請人於107 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㈣抗告人自陳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93年出廠,現值為0)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見原審卷第33頁),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6 頁)。又抗告人名下之有效保單為產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可考(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97 頁)。 ㈤抗告人於109 年8 月至109 年11月任職點多多有限公司期間之薪資為226,470 元,於109 年12月5 日失業,於109 年12月在建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職臨時工之薪資為13,200元,於110 年2 月12日至14日擔任臨時工之薪資為13,000元,截至110 年5 月別無其他薪資收入,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並有薪資入帳明細、建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說明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63 頁、第167 頁、第175 頁),應認抗告人於109 年8 月至110 月5 月平均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5,267元(計算式:252,670 元÷10個月)。 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含管理費)8,520 元、電費113 元、水費115 元、瓦斯費66元、膳食費9,000 元、電信費3,440 元、交通費1,100 元、機車貸款4,240 元、雜支1,000 元共27,594元,高於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60元之1.2 倍即18,720元,其中電信費部分,抗告人未釋明其職業與生活有持用3 筆門號之需求,且既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因認其每月電信費於699 元範圍內始為合理,機車貸款部分,依抗告人提出之創鉅有限合夥繳款單(見原審卷第139 頁),繳款人非抗告人,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其必要生活支出,自應予剔除,經剔除後,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613元。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查抗告人之父姚冬生為37年11月出生,109 年所得3,00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1 筆,抗告人之母李雪琴為44年10月出生,109 年所得11,27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全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4 頁、第127 頁至第132 頁),惟姚冬生名下之房地為姚冬生與李雪琴之戶籍址及現住地,非可實際用以支應生活費而供維持生活,姚冬生、李雪琴應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姚冬生、李雪琴扶養費14,000元,尚屬可取。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5,26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613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14,000,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304,110 元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准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6 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