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洪逸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洪逸琦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53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月薪雖有相當數額,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中,產下一女,僅由抗告人單獨負擔扶養費用,致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原裁定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顯有誤會,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 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3 號受理,調解不成立,抗告人當場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亦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為3 萬2,000 元(見原審卷第2 4、28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被保險人勞保投保資料 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可知其任職於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 年2月14日起迄今之投保薪資均為3 萬6,300 元,109年度之薪 資收入為40萬0,116元等情,抗告人主張之薪資數額即與投 保薪資存有差距,本院認應以其實際薪資收入計算方為妥適,是抗告人每月之收入數額應為3萬3,343元(計算式:400,116元÷12月=33,343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以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萬8,600元(計算式:15,500元×1.2 =18,60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 萬 7,900元(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應屬可採;又抗告人主 張其另需獨立扶養未成年之非婚生子女洪○珈,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8頁),堪認屬實,又其主張每月之扶養費1 萬2,000 元,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尚認屬合理而可採。至抗告人主張其每月亦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5,000 元,然抗告人之母業於109 年9 月8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6頁),抗告人自無須支出此部分扶養費用。從而,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9,900元(計算式:17,900元+12,000 元=29,900元)。 ㈣則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3萬3,34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萬9,900元後,其每月尚有餘額3,443元(計算式:33,343元-29,900元=3,443元)可供償債,而抗告人聲請更 生時,主張積欠之債務為26萬3,618 元(見原審卷第26頁),則抗告人以其能力,倘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亦僅須6 年餘即可清償完畢。且抗告人為79年生,目前僅31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足認其並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是客觀上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規定並不相符。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顯與首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